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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俊波,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罗宁XX。

法定代表人许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X,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X、委托代理人马俊波、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X于2013年7月3日到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XX公司系一家从事预制钢结构金属屋面建筑维护系统产品的制造商。该公司系第XXX号“XX杰及图”商标(简称涉案商标,见下图)的商标权人,该商标于2001年9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建筑用金属架,建筑用金属托架,金属建筑材料,金属建筑结构等。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9月20日。

涉案商标

2012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XX认定XX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金属建筑材料、金属建筑结构商品上的涉案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北京XX公司(原名称为北京XX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日,系从事销售XX钢制品、钢结构制品制造的企业。该公司曾在位于北京市密云县十里堡镇程家村北XX内场所经营。2012年11月14日,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前往上述地点调查发现,在上述经营场所内的办公用房屋顶上悬挂写有“XX杰国际钢构”字体的金属牌,上述字体大小相同;在厂房屋顶上悬挂写有“XX杰”、“龙安华诚XX杰”字体的金属牌,上述字体大小相同;在厂房门外不远处还竖立有一块写有“XX杰货场”字体的金属牌,上述字体大小相同。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其取过程中指认的证据进行了拍照。

2012年10月10日,北京XX公司更名为华XX公司。目前,华XX公司亦属于从事金属建筑材料、金属建筑结构产品制造的企业。

“XXX.com”域名由北京XX公司登记注册,该公司系华XX公司下属企业。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登录该域名下的网站,对相关网页进行了浏览,发现网站主要是对华XX公司的情况介绍,包括对外介绍该公司的产品有压型板、聚氨酯XX钢夹芯板系列等。相关网页的显示内容包括:该公司地点位于北京市密云县十里堡镇程家村北;网页上显示有“顺义XX杰”、“沈阳XX”、“怀柔XX杰”,“北京XX公司(顺义XX公司)”、“包头市XX公司(包头XX公司)”、“XXXX杰XX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XXXX公司)”,“下属分公司:北京XX公司、包头市XX公司、XXXX杰XX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该网页注明“北京XX公司版权所有”。

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华XX公司称其现已升级为一级施工资质,带有集团公司性质,在网页中所标注的“顺义XX杰”系指其下属的北京XX公司;“沈阳XX”系指其下属的XXXX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怀柔XX杰”也是曾经注册的其下属公司,现已注销。华XX公司在更名前租用十里堡镇政府场地经营,并曾将该场所租给北京XX公司使用,XX公司起诉在招牌上使用带有“XX杰”标志的行为系北京XX公司所为,现该公司已搬走,招牌也已被拆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XX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商标法保护。华XX公司原名称为北京XX公司,其字号中含有“XX杰”三字,该公司从事的XX钢制品、钢结构制品制造与XX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根据XX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位于北京市密云县十里堡镇程家村北的经营场所内及附近的牌匾、指示牌上,以“XX杰国际钢构”、“XX杰”、“龙安华诚XX杰”、“XX杰货场”的形式,突出使用了“XX杰”标志。该标志与XX公司涉案商标相比较,文字部分相同,仅缺少该商标的图形部分。XX公司涉案商标,由文字和图形组成,其文字部分“XX杰”起呼叫作用,系该商标的主要部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上述标志进行整体和主要部分的比对,构成近似,并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故华XX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XX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华XX公司所持在招牌上使用带有“XX杰”标志的行为系租用其经营场所的北京XX公司所为的辩解理由,因在上述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并不含有“XX杰国际钢构”字样,且华XX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理由,其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XX公司提供的证据,在以“XXX.com”为域名的网站上,华XX公司在宣传其钢结构产品、介绍其下属公司情况时,在相关网页上使用了“顺义XX杰”、“沈阳XX”、“怀柔XX杰”等文字。根据华XX公司的陈述,上述文字中的“XX杰”部分均系华XX公司下属企业的字号,该使用方式属于对“XX杰”的突出使用,并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亦构成对XX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XX公司要求判令华XX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XX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华XX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的主观故意程度等因素予以确定。XX公司诉称华XX公司在上述网页上标注“北京XX公司(顺义XX公司)”、“包头市XX公司(包头XX公司)”、“XXXX杰XX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XXXX公司)”,“下属分公司:北京XX公司、包头市XX公司、XXXX杰XX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但上述企业名称的使用方式并未突出XX公司的注册商标,故不构成对其商标权的侵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华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XX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华诚博远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十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七千元;三、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华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1、华XX公司从未在其产品中使用XX杰商标。2、华XX公司原来的企业名称北京XX公司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使用的,华XX公司在其厂区范围内使用原企业名称的缩写是自主经营的体现,并未突出使用XX公司的涉案商标。3、华XX公司在网站上对自己的公司进行宣传是正当行为,未使用涉案商标。由于其业务范围已经扩展到顺义等地,且其在网站上仅是展示产品,突出使用的“XX杰”是华XX公司的原企业名称的简称。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XX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有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XX颁发的《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相关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相关网页打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XX公司向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主张北京XX杰XX钢结构有限公司侵犯其涉案商标的商标权。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2009)朝民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北京XX杰XX钢结构有限公司停止在其所有的网站(网址为XXX-XXX)和宣传册中使用涉案“XX杰BESTSTEEL及图”标识;二、北京XX杰XX钢结构有限公司停止在其经营场所使用带有“XX杰XX钢”文字的标牌,停止在其宣传册中使用“XX公司”文字;三、北京XX杰XX钢结构有限公司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含有“XX杰”的文字;四、北京XX杰XX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建材报》发表向XX公司消除影响的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北京XX杰XX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五、北京XX杰XX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十万元;六、北京XX杰XX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公司诉讼合理费用七千元;七、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业已生效。此外,该判决书载明北京XX杰XX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华XX公司相同。

XX公司主张XXXX杰XX钢结构有限公司侵犯其涉案商标的商标权,向辽宁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犯商标权纠纷。2009年11月19日,经辽宁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XXXX杰XX钢结构有限公司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合理费用及诉讼费用共计30000元,变更公司名称、停止使用“XX杰”及相似字样,并出具致歉函。

上述事实,有(2009)朝民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书、(2009)朝中民一权初字第84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XX公司享有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和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标识标明商品来源,使相关公众能够区分提供商品的不同市场主体的方式,均为商标的使用方式。在经营场所、网络等媒介上使用商标标识,使相关公众对商标、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及商品来源有所认识的,也属商标的使用。

涉案商标系图文组合商标,文字部分“XX杰”是其显著识别部分。华XX公司在其生产经营场所使用“XX杰国际钢构”、“XX杰”、“龙安华诚XX杰”、“XX杰货场”字样的行为以及在XXX.com的相关网页上使用“顺义XX杰”、“沈阳XX”、“怀柔XX杰”的行为属于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原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突出时使用的行为。华XX公司系钢结构生产和安装厂家,其生产的商品与提供的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第6类建筑用金属架、建筑用金属托架、金属建筑材料、金属建筑结构构成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华XX公司突出使用“XX杰”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侵犯了XX公司的涉案商标的商标权。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华XX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的主观故意程度等因素确定的赔偿数额及合理支出正确,华XX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华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上海XX公司负担三百元(已交纳),由北京XX公司负担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四十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    戴怡婷

代理审判员    周  波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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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8/13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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