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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XX诉被告邻水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邻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XX,男,汉族,生于1930年07月27日。

委托代理人何超强,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邻水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人民路北XX。

组织机构代码:452XXXX1125-8。

法定代表人张XX,院长。

委托代理人林XX,邻水县鼎屏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XX,该院医务科副科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吴XX与被告邻水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委托代理人何超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邻水县人民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患前列腺增生,在被告外二科进行膀胱造瘘术,因被告医疗人员的疏忽,致使手术失败。原告的身体受到了严重损害,至今大小便失禁,无法正常生活。2012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两万元作为补偿。由于原告的伤情严重,被告支付的补偿费用简直就是杯水车薪,根本不够治疗的费用。2014年4月27日,原告旧伤复发,需要住院治疗,其治疗费用需要五万元。原告之伤是由于被告的手术失误所致,现在需要再次手术,属于新的医疗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再次医疗费五万元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书面答辩称:1、原告住院期间,由我院外二科副主任医师颜某某(现已调邻水县中医院工作)诊治,颜某某2002年执业地点在邻水县人民医院,执业合法;2、在整个诊疗过程中,我院医务人员采取积极、正确、规范的医疗原则接诊处理,无任何过错。住院过程中已告知患方:患者年老体弱,承受手术能力差,手术风险大,且患者慢性膀胱炎的症状重,尤其是膀胱刺激症状术后可能不能恢复,如果尿道不能排尿,可能终生携带膀胱造瘘管,并可能产生慢性肾功能衰竭,尿路感染等一系列并发症。家属理解后愿意手术,手术成功。出院时告知患者:出院后防止剧烈运动,七日后夹管试解小便,顺利即来我院拔管;3、患者造成目前造瘘管未拔出,与患者本身疾病有根本关系,与患者出院后未继续治疗有直接关系,与我院住院治疗无任何关系;4、患者出院拔管后近10年来一直未到邻水县人民医院治疗,本已过追诉期。2012年3月患者多处无理取闹上访,县卫生局等有关部门要求我院一次性支付患方2万元人民币。我院在支付补偿协议中已注明:患方“放弃本医疗纠纷所享有的诉权,此后双方均不得对此事再发生任何争议”;5、综上,我院在诊疗活动过程中并无任何医疗过错,原告现有的不良症状与我院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XX因“排尿困难、尿频10年伴尿流中断1年,加重1月”于2002年8月1日到被告邻水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慢性肾功能衰竭;2、尿路结石”。2002年8月17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1、慢性肾功能衰竭;2、右侧输尿管末段结石;3、膀胱多发性结石“。

因原告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有过失,要求被告赔偿。2012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医疗纠纷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一、由邻水县人民医院一次性补偿甲方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二、吴XX自愿放弃本医疗纠纷所享有的诉权,此后双方均不得对此事故再发生任何争议;三、本协议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当日,被告邻水县人民医院依照该协议支付了原告吴XX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领条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医疗纠纷协议书》复印件,领条复印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交的领条一致,且与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以及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遵循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之间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吴XX因病于2002年到被告邻水县人民医院治疗,因该次纠纷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已经在双方2012年3月21日所签订的协议中处理,原告在协议中也自愿承诺不得对此事故再发生任何争议。双方于2012年3月21日所签订的协议,是原、被告在发生民事纠纷后平等协商、意思自治的结果,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忠实履行自己的义务。其次,原告吴XX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需要再次医疗的必要性以及再次医疗所需的具体费用,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吴XX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理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再次医疗费五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经院长批准缓交),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

书记员  胡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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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1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邻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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