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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王XX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良、穆XX,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孙XX),农民。

委托代理人:修XX,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孙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4)聊东商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李良、穆XX,被上诉人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修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前,原被告和李X曾在一起承包建筑工地工程。后李X因身体原因,不再与原被告合伙承包工程。2012年8月,原被告承包了顾官屯和明新工地的涂料工程,2012年8月24日,原被告经协商,约定顾官屯和明新工地的涂料工程由被告王XX一人承包,王XX给付原告现金28000元,两个工地出现任何问题与原告无关,由被告一人承担责任。28000元款2012年12月30日前被告支付给原告。同日,由李X代笔书写了协议书一份,原被告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释X可以对自己的名字是否是自己书写进行鉴定,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共同承包了顾官屯和明新公司工地的涂料工程。后经原被告协商,由被告王XX一人承包两个工地的涂料工程,王XX给付孙XX28000元。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及时给付原告款项。原告称协议上自己的名字不是自己书写,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释X可以对自己的名字是否是自己书写进行鉴定,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结合证人李X也证明协议上被告王XX的签名是王XX本人所签,应认定称协议上被告的名字是被告自己书写。被告称因为其他承包人没给自己款,资金转不动,这两个工地没干成。属被告自身原因,与原告没有关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在协议中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孙XX28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上诉人王XX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是共同揽活,均未投资,承接两工程后由上诉人负责施工管理,被上诉人未投资也未投资管理。因此,涉案协议中约定的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8000元,应当认定为双方对工程完工后的利润的分配。另外,双方签订协议后,由于各种原因,上诉人并未对两工程实际施工,也未赚取任何利润,若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8000元,则涉案协议显失公平,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对工程未施工,也未赚取利润,协议目的未能实现,涉案协议客观上履行不能。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孙XX答辩称:从涉案协议书内容可以看出,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8000元是对被上诉人放弃两工地经营并退出合伙关系的补偿。上诉人主张该28000元是两工地完工后对利润的分配,是对协议内容的曲解。因为承包该两工地时不可能准确算出最终的盈利,且如果按照上诉人主张的系对利润进行分配,则被上诉人完全没有必要退出两个工地。被上诉人为承揽两工地,花费很多,并负责了内墙刷漆和打地子的投资和管理,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对工程进行投资缺乏依据。上诉人主张的其对涉案两工地没有施工也与事实不符。而且即使其所述属实,也与被上诉人无关。因为协议明确约定以后两个工地出现任何问题与答辩人无关,由上诉人一人承担。上诉人拒绝支付被上诉人涉案款项无任何根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由刘XX书写的证明材料一份,以证明上诉人在顾官屯小区11号、12号楼外墙施工中未完成工程,工程款至今未付清。被上诉人对该证明材料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为证人证言,证人也未出庭,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也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款项28000元。

涉案协议书明确约定两工地归上诉人一人所有,上诉人给被上诉人28000元,以后两工地出现任何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责任由上诉人一人承担。现上诉人主张该28000元应为双方对工程完工后的利润的分配,并主张因其实际并未对该两工地实际施工,也未赚取任何利润,因此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该28000元,对该主张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也与涉案协议书的约定不符。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王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家勇

审判员  董XX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田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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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2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28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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