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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井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X,河北省井陉县人,住井陉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在井陉矿区看守所羁押。

辩护人冯XX、马强,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井陉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X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X及其辩护人冯XX、马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被告人吕X以办理抵押贷款为由,拉走梁X价值130000元的煤,并打了欠条。2013年6月份,被告人吕X以周转资金不足,借梁X6000元。7月份又借梁X60000元。11月份又借了梁X33000元。上述款项均未打条,也未还款。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吕X又以伪造的其本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向梁X借款230000元。借230000元后其中150000元偿还了张X的欠款,其余被吕X自己花费了。2014年4月16日梁X找到吕X,吕XX写了一张借梁X330000元的借条。后借款到期后吕X外逃拒不归还借款。应当以犯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吕X用以伪造的其本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向被害人梁X借款230000元。吕X将其中150000元偿还了张X的欠款,余款被吕X花费。2014年4月16日,吕X向梁X写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吕X外逃拒不归还借款。2014年11月27日,吕X在深圳市被公安局抓获。

2015年4月8日,被害人梁X与被告人吕X的家属达成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对吕X表示谅解,请求对吕X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石家庄房屋登记交易中心出具的《收缴假证证明》及吕X的假《房屋所有权证》、借条一份、收条一份、银行卡账户明细、抓获经过;证人王XX、王XX、齐X、张X、王XX的证言;被害人梁X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X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无前科系初犯,其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判处缓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还赃款、得到谅解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得到谅解、没有前科劣迹,要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郝学廷

审判员  李哲宇

陪审员  贾XX

书记员  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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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20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井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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