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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X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罗定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XX,男,1953年12月7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大专文化,原任罗定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副局长、党组成员兼支部副书记。住罗定市。因本案于2013年6月20日被罗定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4年1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辩护人朱靖,广东恒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3)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XX犯受贿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XX及其辩护人朱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XX于2009年任罗定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副局长、党组成员兼支部副书记期间,协助罗定市XX公司申请2009年广东省省级现代流通业务发展专项资金300000元。在申请到专项资金后,被告人彭XX收受XX公司给予的好处费30000元,并将其中的8500元分给梁XX(另案处理)。案发后,彭XX退出款项16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彭XX辩称: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罗定市XX公司给予的30000元中,其实际只得到13500元,其余款项已分给梁XX等人,分配方案亦是由梁XX确定;案发后其投案自首并退出了共16500元款项,故对其应从轻处理,建议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彭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彭XX受贿犯罪的情节轻微,其并未主动索贿,且亦未为XX公司谋取利益,收取好处费的行为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2、被告人彭XX有自首的情节,且积极退出了赃款,悔罪表现深刻。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彭XX在原罗定市经济贸易局(后为罗定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担任副局长、党组成员兼支部副书记职务,负责分管商贸流通企业生产经营和改革、全市生猪屠宰、酒类管理等工作。在被告人彭XX任上述职务期间,省经贸委、财政厅下达《2009年省级现代流通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计划的通知》,梁XX(另案处理)从彭XX处得知此事后,便向彭XX推荐了罗定市XX公司申报该专项资金,后彭XX便利用其职务便利,协助罗定市XX公司申请到专项资金30万元。事后,被告人彭XX于2010年6月份期间收受罗定市XX公司给予的好处费28000元,梁XX收受罗定市XX公司给予的好处费2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彭XX于2013年5月25日到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交待了其收受贿赂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彭XX退出赃款16500元。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在法庭上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彭XX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于2009年任罗定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副局长期间,协助罗定市XX公司申报了一个省级扶持企业发展项目的专项资金300000元,罗定市畜牧兽医渔业局的梁XX亦对此提供了帮助。后来罗定XX公司为感谢其帮忙便送了30000元现金给其,该款已分配给梁XX等人,其共得到13500元。

(二)证人证言

1、梁XX的证言,证明其从罗定市经信局副局长彭XX处得知一个商品流通信息化平台建设项目后,便将此事告知XX公司的张XX,并接受张XX的请托向负责该项目的彭XX推荐了XX公司,后在彭XX的帮助下,XX公司申请到该项资金。之后张XX给了彭XX2至3万元,彭XX给了其一些钱,但具体数额其记不清楚了。

2、邱XX的证言,证明罗定市经信局的彭XX在其公司申请商品流通项目资金过程中给予了大力的扶持,后张XX便叫其拿30000元送给彭XX,其便在公司出纳处拿了30000元送到彭XX家中。

3、张XX的证言,证明其是罗定市XX公司的经理及负责人,其公司曾向罗定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前为经贸局)申请到一个信息化流通项目的资金,该项目是由一位姓彭的副局长负责。在项目的资金到账后,其就叫邱XX送了30000元给彭副局长以答谢他在该项目上的支持。

4、梁XX的证言,证明其是罗定市经济和信息化局的局长。罗定市XX公司曾向其单位申请过一个流通项目和一个信息化项目的扶持资金,两个项目的资金均已到位。在申报、审批的过程中其单位均是按程序操作,未向XX公司收取过任何费用,其个人也没有从中得到任何好处。

5、莫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至2009年期间,其在云浮市经济贸易局(后为云浮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担任流通服务科科长职务。在负责省级现代流通业发展资金项目有关工作的期间,其没有通过这些项目得到好处,与其他县市区经贸局的工作人员只有工作、业务的往来,并没有经济的往来。

(三)现金支出单及辨认情况,证明罗定市XX公司的现金支出情况,其中2010年6月3日张XX签名审批的现金支出单(编号:XXX)上载明“支款原因:支流通项目费用;金额:叁万元。”经邱XX辨认,该笔款项就是经其手送给彭副局长的30000元。

(四)云浮市财政局《关于下达2009年省级现代流通业发展专项资金的通知》、预算拨款凭证、使用专项资金拨款申请表、关于要求划拨专项资金的申请等材料,证明罗定市XX公司申请2009年省级现代流通业发展专项资金的情况。

(五)罗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行政机关录用工作人员审批表、考核表、罗定市人民政府文件、罗定市经济贸易局文件等,证明原罗定市经济贸易局、原罗定市信息产业局经整合后变更为罗定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及被告人彭XX的任职情况。

(六)到案经过及说明,证明被告人彭XX于2013年5月25日到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投案的事实。

(七)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明被告人彭XX退出赃款16500元。

(八)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彭XX的身份情况。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XX将8500元分给梁XX的事实,经查,该部分数额只有被告人彭XX的供述证实,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彭XX提出其实际只得到13500元,其他部分款项已分给梁XX等人的辩解意见,经查,其辩解个人所得的数额除了其本人供述外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在审理梁XX受贿一案中,梁XX辩解称罗定市XX公司给予彭XX的好处费中,其只得到其中的2000元,对于梁XX的辩解意见本院已予采纳,该案已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判决。综上,被告人彭XX受贿的数额应认定为28000元。

另,被告人彭XX向法庭提交了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等证据以证实其患糖尿病的事实,该证据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8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被告人彭XX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收受贿赂的基本事实,属自首;且其在归案后退出赃款16500元,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XX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鉴于被告人彭XX受贿的数额超过1万元,故即使其有悔改表现且退出了部分赃款,但亦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对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

二、对被告人彭XX退出的赃款16500元,予以没收。追缴彭XX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1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XX

代理审判员 房XX

书 记 员 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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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1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罗定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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