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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不服被告霍邱县龙潭XX人民政府确认推平鱼塘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霍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窦X,安徽XX律师。

被告:霍邱县龙潭XX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方XX

委托代理人:袁瑞松,安徽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不服被告霍邱县龙潭XX人民政府推平养鱼塘行政处理行为并要求行政赔偿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3年8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窦X,被告霍邱县龙潭XX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袁瑞松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0月28日因杨XX的水面承包合同发生争议引起民事诉讼,合同的效力待定,本院决定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原告杨XX于2010年11月22日承包本村双元组面积约12亩的水塘一口,用于养鱼,承包时间为20年,双方签定了承包合同,2012年10月,本村赵XX到村民组开会,提出平整原告承包的鱼塘,原告提出相关意见,双方没有协商一致时,10月下旬,龙潭XX副镇长赵XX与工作人员及杨楼村部分干部到我承包的鱼塘,指挥施工人员挖开塘坝放水,鱼塘被平整为农田。平整土地是镇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给原告任何书面决定,原告的合同在履行期内,被告强行放水放鱼,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要求法院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

被告霍邱县龙潭XX人民政府辩称:1、2011年根据《安徽省整体推进农村土地整治示范建设总体方案》要求,霍邱县龙潭XX被纳入土地整治项目区内。该土地整治项目申报单位是霍邱县人民政府,项目主管单位是霍邱县国土资源局,项目承担单位是霍邱县土地整理中心,龙潭XX政府只是做协助辅助工作。原告以龙潭XX政府为被告明显不适格。2、原告主体也不适格。原告承包的塘口属双元村民组集体所有,杨XX当时是该村民组组长,其利用职权便利,在没有召开小组会议和村民协商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损害了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大部分村民强烈要求对该塘口进行整治,该承包合同是无效的。原告以合同内的权益受损起诉龙潭XX政府,不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行为不存在违法现象。霍邱县人民政府按照安徽省国土资源厅、财政厅《关于2011年第二批整体推进农村土地整治示范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实施的,在对原告所在村实施整治之前,相关单位实地进行了丈量、登记、张贴了土地整治项目方案等,县镇多次实地召开由村组干部及群众代表参加的现场合议,会议要求:凡是列入整修、扩建或平塘还田的塘口在动工前自行撤水,否则一切损失由塘口承包人或管理人自负。会后村组逐户进行了通知。2012年9月25日龙潭XX项目区土地整治示范工程正式开始动工实施。20多天后,原告拒不撤掉塘口内水。龙潭XX会同杨楼村再次在双元组召开专门群众会议,再一次通知杨XX在三天内放水捕鱼,三天后杨XX仍未撤水。2012年10月下旬,对杨XX承包塘口进行了撤水施工。根据《六安市霍邱县龙潭XX杨楼等(2)个村整体推进农村土地示范项目预算书》的规定,对项目区农户仅补偿青苗费、房屋拆迁、坟墓拆迁,其他一概不予补偿。杨XX要求经济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杨XX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起诉期限是三个月,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2年10月,其2013年7月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霍邱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

2、杨XX信访的答复意见;

3、安徽省国土资源厅、财政厅皖国土资(2012)474号文件;

4、土地整治项目规划图;

5、龙潭XX杨楼等(2)个村整体推进农村土地整治示范项目预算书、设计报告、预算定额标准;

6、公开信、会议照片;

以上证据以证明被告是按省及县政府要求实施农村土地整治示范建设项目工程,是依法履行工作职责,原告承包的水塘在土地整治范围内,原告应当自行撤水,政府及相关部门多次开会,告知相关权利义务,原告没有撤水。按规定塘口不属于补偿范围。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疑:被告提供的省级、县级文件没有讲对鱼塘不予赔偿,被告强行放水前,没有书面告知相关权利义务,放水时也没有采取措施以减少损失。被告辩解认为,“预算书”里预算项目只有青苗补偿、房屋拆迁、坟墓拆迁这三项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二批整体推进农村土地整治示范建设项目立项已经安徽省国土资源厅、财政厅批准,杨XX所在的龙潭XX杨楼村是在建设范围之内。2012年9月龙潭XX项目区工程正式动工实施。动工前镇安排各村对需要平整的塘口进行了口头告知,杨XX因没有得到补偿而不同意撤水,10月下旬镇里再次通知杨XX要求其在三天内放水捕鱼。三天后杨XX仍未放水,镇村即组织机械强行放水施工,开始放水没有拦网,造成塘里的鱼部分流失。随后找来鱼网在出水口处拦网。

另查明:杨XX2010年11月时任村民组长时与村民组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水塘约12亩合同期限二十年,鱼塘承包费每年350元。该合同的效力经一、二审法院确认为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霍邱县龙潭XX政府实施土地整治农田治理工程,是一项利民的工程,应当予以支持。但是在整理过程中,个体农户的合法权益不容忽视。杨XX于2010年11月承包了鱼塘,2012年10月仍在合同承包期限内,尽管合同被确认无效,但其对鱼塘的投资财产是合法的。龙潭XX政府在与杨XX就经济损失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即未进行书面通知,也未作出相关处理决定即强行挖塘,挖塘前未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造成鱼塘的鱼部分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由于原告未提供其5万元的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而原告实际已经受到损失,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参照《霍邱县经济开发区征地拆迁附着物补偿标准》鱼塘每亩补偿1200元,12亩总计14400元进行赔偿。龙潭XX政府是此次土地整治项目的实施者,即行政行为的实行者,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适格的。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后没有告知原告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杨XX不服被告的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因此杨XX的起诉没有超法定的起诉期限,是适格的主体。被告辩解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及超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霍邱县龙潭XX人民政府强行推平水塘行为违法;

二、霍邱县龙潭XX人民政府赔偿杨XX经济损失144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霍邱县龙潭XX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桂皖湘

审 判 员  徐 可

人民陪审员  董 维

书 记 员  周 茜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八条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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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2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霍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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