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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东民初字第00775号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XX。

委托代理人:赵X,浙江XX律师。

被告:宁波市XX厂。

负责人:陈XX,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朱丽颖,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XX为与被告宁波市XX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的委托代理人赵X、被告宁波市XX厂的委托代理人朱丽颖到庭参加诉讼。证人乐XX、卓任到庭陈述。案经庭外和解未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起诉称:原告于2004年5月1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车床工,月平均工资6000元左右。2014年3月6日,被告不让原告上班并不支付工资。后原告报警,被告当警察面口头辞退原告,书面手续之后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劳动法规定。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0元(2004年5月17日至2014年3月6日,计10个月);二、被告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728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764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1232元,合计56160元。

被告宁波市XX厂答辩称:原告存在连续旷工的事实,被告据此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属于违法解除,故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不存在加班的情形,故对其主张的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证据系原件,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违法解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原告存在严重违规导致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本院认为,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3.被告提供劳动合同原件二份,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1月1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车床工,工资按日计算,2011年1月起日工资为120元。庭审中,被告陈述称工资每月15日以现金形式发放。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应于2004年5月17日入职,2008年1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仅是双方的第一份书面劳动合同,且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011年1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工资系被告自行添加,原告并未对此签字认可,原告的劳动报酬为18元/小时。庭审中,原告陈述称每月15日以现金形式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发放时需要原告签字。自2013年7月起,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工资。本院认为,因原告对二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因2008年1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本院对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虽对2011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工资金额及计算方式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

4.被告提供辞退通知书、照片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因原告存在旷工及严重违规操作行为,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辞退原告,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庭审中,被告陈述称原告自2014年1月23日起未再上班。被告单位实行标准计算工时制,上班时间为7时30分至16时,中午休息1小时,一周工作五天,一般不安排加班。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辞退通知系被告单方面制作,原告从未收悉。原告一周工作7天,每天上班时间为7时30分至11时45分,下午12时30分至16时30分,晚上16时30分至20时30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单方证据,并无原告签字确认,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因原、被告就工作时间陈述不一,且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双方的陈述均不予采信。

5.被告提供宁波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险种)增减表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已办理社保中止、转移手续。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表显示,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办理社保中断手续。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6.被告提供厂规章制度原件、照片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规章制度的内容及经公示的事实,因此,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规章制度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并未签字确认,现原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对三性不予认定。

7.被告提供2014年1月及2月考勤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2月原告旷工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考勤的制作不符合形式规范,没有上、下班具体时间,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实际工作至2014年3月6日。被告曾在仲裁阶段提供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考勤表,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表,2013年2月,原告亦有连续多日未上班的记录,但被告并未据此辞退原告。因此,考勤并不属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当庭提供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考勤表复印件一份。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原告并不能因被告之前未就旷工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否定考勤表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对考勤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8.被告提供安全隐患整改表、证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职期间违规操作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安全隐患整改表并无单位盖章,且仅记载有车床工,并非确指原告。本院认为,因上述证据系被告单方提供,且整改表中无法直接体现出与原告间关联,证明出具人亦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

9.被告提供工资结算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每月实际工资6000多元,且领取工资时有签字。被告自2013年7月起未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4年2月的社会保险,故此证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认为,因2014年2月尚处春节假期,被告并不清楚原告是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仍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但之后被告电话询问原告时,原告明确告知其另寻工作。本院认为,因工资结算表上并无原告签字,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定。

10.被告向本院申请证人乐XX、卓任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乐XX陈述称:本人曾在被告处任车间主任一职,直至2007年底。在职期间,上班时间为7时30分至16时30分,一周工作5天,被告单位基本不组织加班,偶有加班,被告法定代表人亦当日结算加班费。工资以现金形式于每月15日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发放工资不需要签字。2014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但原告不肯签字,当时本人亦在场。2月28日,被告将辞职通知张贴在厂门口。原告自2014年2月起未再上班。证人卓任陈述称:本人自2008年进入被告处从事滚齿工作,与原告系同事关系。上班时间为8时不到至16时30分,每天工作8小时,无需加班。工资按天计算,本人每日工资100元。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在厂门口张贴辞退通知书,当天原告也来过。原告在工作中存在违规操作的行为,且2014年春节后即未上班。被告已将规章制度张贴在厂内多年。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人与被告间存在利害关系,对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定。被告认为证人陈述属实。本院认为,因证人与被告间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单位车床工。2008年1月16日及2011年1月16日,原、被告各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其中2011年1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报酬为日工资45元+岗位津贴及奖金每天75元;工时制度按标准工时工作制。2014年2月,被告向原告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本单位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自08年1月至2014年2月止,工作岗位为车床工,现因严重违规违纪原因,依据合同法决定于2014年2月与你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为6年……”。2014年春节后,原告未再上班。2014年3月10日,原告办理社保中止手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加班工资,应对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现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2014年2月实际履行劳动义务的相关证明,故即使被告单位无规章制度,原告擅自离岗连续超过15日,被告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XX;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XX;如XX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陈XX

 

 

 

代书 记员 林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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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06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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