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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男。2014年5月9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捕前无业。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水鹏飞、林X,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刑诉刑诉(2014)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水鹏飞、林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4年2月,被告人吴XX通过网络与被害人高X某相识。吴XX谎称自己在西安经营安某乙消防公司,有多套住房及车辆,以此获取高X某信任,并发展为恋爱关系。从4月2日至4月23日,吴XX以给消防大队好处费、交纳投标保证金等为由先后五次共骗取高X某人民币20.8万元。

2、2014年2月,被告人吴XX通过网络与被害人韩X相识,吴XX自称“吴X乙”,在西安经营消防器材,以此获取韩X信任,并发展为恋爱关系。4月27日、5月9日,吴XX分别以交纳投标保证金、购买消防材料为由骗取韩X人民币2万元和4.7万元。破案后,吴XX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高X某人民币18万元。

为证实所指控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高X某、韩X的陈述、证人吴XX的证言、被告人吴XX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吴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吴XX对起诉书指控其诈骗高X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承认属实。但对起诉书指控的诈骗韩X6.7万元的事实予以否认,其认为只是借了韩X的钱,也曾要求向韩X还款,只是还没有来得及还就被抓获了。被告人吴XX的辩护人认为吴XX与韩X仅是情人关系,互相隐瞒真实情况符合常理,且被告人吴XX当天曾提出还钱,因被公安机关抓获才未能还款,二人应系借款关系,被告人吴XX的家属表示愿意偿还该借款,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吴XX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2月,被告人吴XX通过网络与被害人高X某相识。吴XX谎称自己在西安经营安某乙消防公司,有多套住房及车辆,以此获取高X某信任,并发展为恋爱关系。从4月2日至4月23日,吴XX以给消防大队好处费、交纳投标保证金等为由先后五次共骗取高X某人民币20.8万元。

二、2014年2月,被告人吴XX通过网络与被害人韩X相识,吴XX自称“吴X乙”,在西安经营消防器材,以此获取韩X信任,并发展为恋爱关系。4月27日、5月9日,吴XX分别以交纳投标保证金、购买消防材料为由骗取韩X人民币2万元和4.7万元。

2014年5月9日晚,被告人吴XX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吴XX亲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高X某人民币20.8万元及被害人韩X6.7万元,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高X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吴XX与被害人高X某通过网络认识,后二人见面、交往,在交往中被告人吴XX自称有一家公司、三部车、两套房,骗取了高X某的信任,二人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4月,被告人吴XX以各种理由如给消防大队好处费、交纳投标保证金等为由,先后骗取了高X某人民币20.8万元。

2、被害人韩X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吴XX与被害人韩X通过网络认识,在交往过程中吴XX自称“吴X乙”,“吴X乙”自称有一家消防公司和住房,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2014年4、5月份,“吴X乙”以投标工程、购买材料等各种理由,先后分两次骗取了被害人人民币6.7万元,之后电话再无法联系。

3、抓获经过证明证实,2014年5月9日晚上22时许,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桃园路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在本市莲湖区沣镐东路11军家属院7号楼2单元1楼东户将被告人吴XX现场抓获。

4、被害人高X某中国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的交易明细、电子回单及中国XX银行自助终端凭条证实,被害人高X某曾分三笔向被告人吴XX的中国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转款18万元。同时被害人高X某通过XX银行向被告人吴XX转款8000元。

5、被害人韩XXX储蓄银行卡(卡号:62109XXXX0XXX)交易明细及姚XXX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被害人韩X为被告人吴XX取款的记录,以及通过其妹妹姚X给被告人吴XX汇款4.7万元的记录。

6、提取记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吴XX的过程中,从其随身的包里找到两张银行卡(中国银行卡:XXXXXXXXXXXXXXXX;XX银行卡:XXXXXXXXXXXXXXXXXXX)。

7、被告人吴XX的XX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及中国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历史明细清单证实,二被害人通过银行转账的部分与被告人吴XX的银行流水能够互相印证。

8、被告人吴XX建设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交易明细证实,其给弟弟吴XX转账26万元的记录。

9、证人吴XX证言及其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其系被告人吴XX的弟弟,被告人吴XX于2014年4月曾给其建行卡上汇款26万元,说是要在武汉买房子用。后来桃园路派出所与其取得联系,告知其吴XX的事情,故其于2014年5月16日通过转账给了高X某18万元。

10、证人张XX证言证实,在2014年5月前后,其陪被告人吴XX到咸阳XX银行,给吴XX的弟弟吴XX汇款26万元,是其替吴XX办理的汇款手续。

11、被害人高X某及韩X所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吴XX的亲属已代其赔偿了二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12、西安XX公司丰盛园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吴XX所述的其在丰盛园的住房业主并非吴XX。

13、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枣园派出所工作追记及陕西XX公司证明证实,被害人韩X提供的“吴X乙”在宏府中XX的住宅问题,经过与房地产公司核实,吴XX在该小区无购房信息。

14、被告人吴XX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吴XX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高X某、韩X人民币共计27.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XX所犯诈骗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对诈骗韩X6.7万元是借款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卷内有被害人韩X陈述、陕西XX公司证明等证据,同时被告人吴XX在与被害人韩X交往期间一直使用假名“吴X乙”,并虚构其经营消防器材公司的事实,以骗取被害人韩X的信任从而骗取被害人的钱财,被告人吴XX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唯被告人家属代为退还了全部赃款,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畅 敏

人民陪审员  匡XX

人民陪审员  刘XX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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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2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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