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刑事辩护

莫XX、莫XX、莫XX、莫XX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XX,小名汉,男,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都匀市看守所。

辩护人伍X、王XX,贵州XX律师。

被告人莫XX,别名莫海,男,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都匀市看守所。

辩护人兰航、潘XX,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莫XX,别名莫立猛,小名猛,男,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都匀市看守所。

辩护人尚XX,贵州XX律师。

被告人莫XX,小名学,男,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都匀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XX、郭XX,贵州XX律师。

贵州省黔南州人民检察院以黔南检刑诉(201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XX、莫XX、莫XX、莫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XX、莫XX、莫XX、莫XX,辩护人伍X、王XX、潘XX、尚XX、王XX、郭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29日下午,被告人莫XX电话邀约陈XX吃饭遭陈拒绝,莫XX为此与陈XX及其男友刘XX发生争吵,被告人莫XX即与莫XX、莫XX、莫XX、莫XX合谋“教训”刘XX。当日23时许,几被告人与刘XX等人在宵夜摊谈判过程中发生打斗,被告人莫XX持匕首刺中与刘XX同在一起的陈X右肩背部,陈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据此认定四被告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莫XX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以莫XX如实坦白罪行、愿意尽其能力赔偿被害人家属、系初犯、被害方有一定过错为由,建议对被告人莫XX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莫XX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莫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坦白;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莫XX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莫XX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莫XX系从犯;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莫XX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莫XX具有坦白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下午,被告人莫XX、莫XX、莫XX、莫XX以及莫XX(在逃)在一起喝酒时,莫XX电话邀约刚认识不久的陈XX(女)吃饭遭陈拒绝,在通话过程中莫XX与陈XX和刘XX(陈的男友)发生争吵,被告人莫XX为此心生不满,与莫XX、莫XX、莫XX以及莫XX合谋“教训”刘XX。当日23时许,莫XX打电话给陈XX,以邀刘XX、陈XX吃宵夜并赔礼道歉为由,欲将二人骗出后实施“教训”。30日凌晨,刘XX、陈XX与陈X等人在都匀市XX吃宵夜时,莫XX进入宵夜摊叫刘XX离开宵夜摊,以便单独赔礼道歉,刘XX拒绝离开宵夜摊,此时被告人莫XX、莫XX、莫XX以及莫XX在宵夜摊外等候,此间莫XX、莫XX分别从莫XX处拿得一把匕首。莫XX与刘XX谈判过程中,莫XX、莫XX进入宵夜摊欲强行将刘XX拉走,莫XX持匕首敲击桌子威胁,莫XX将桌上的水泼向刘XX并掀翻桌子,双方即发生争打斗。打斗过程中莫XX持匕首刺中被害人陈X右肩背部,尔后几被告人先后逃离现场。陈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5月30日2时30分死亡。经法医鉴定,陈X系被单刃锐器伤及胸腔脏器致失血休克死亡。当天下午被告人莫XX、莫XX、莫XX、莫XX在一出租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莫XX家属于2012年10月10日赔偿被害人陈X家属人民币五千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莫XX家属交赔偿款一万元,被告人莫XX家属交赔偿款一万元,被告人莫XX家属交赔偿款一万五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医院病历证实:2012年5月30日凌晨,公安机关接到报案称,老山可乐路口有人打架,有一人伤势严重。经查,伤者陈X被匕首杀伤背部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并于当日17时许将莫XX、莫XX、莫XX、莫XX抓获。

二、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记载:中心现场位于都匀市XX东侧入口的北侧人行道上韦邦和家宵夜摊内。该宵夜摊内发现多处可疑血迹和刀具外壳一把。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记载:被告人莫XX、莫XX、莫XX、莫XX分别对现场进行了指认。

3、搜查笔录及照片记载:2012年5月30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都匀市XX莫XX租住房处查获匕首两把。

三、鉴定意见

1、死者陈X系被单刃锐器伤及胸腔脏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2、现场可疑血迹、现场遗留刀具外壳上的血迹、提取可疑刀具(带刀壳)上均检出一男性DNA分型,支持为死者陈X所留。

3、死者陈X所穿外套上疑似血迹、死者陈X所穿T恤上疑似血迹、死者陈X所穿外裤上疑似血迹检出一男性DNA分型,支持为死者陈X所留。

4、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不排除饶XX是死者陈X的生物学父亲。

四、证人证言

1、刘XX证实:2012年5月29日晚,我朋友陈X在老山可乐路口一宵夜摊处,被莫XX带来的人杀伤。当天莫海电话邀我女友陈XX吃饭被拒引起争吵,我接过电话与其争吵因而引起矛盾。当晚莫XX一再邀我和陈XX去宵夜,说是要道歉。我们去后没找到人便返回,之后我弟邀我们宵夜,我们与陈X再次去老山可乐路口的宵夜摊,这时莫XX和几个人来打我们,我们这边有陈X、刘XX、及罗XX的男朋友,我被莫XX等几个人打,莫XX他们跑离现场后,我发现陈X右背受伤,不断吐血,我叫陈XX打110及120,之后警察就赶到了。

2、(刘XX之弟)证实:当晚发生打架的过程。经刘XX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莫XX、莫XX是参与打架的人。

3、陈XX证实:因莫XX打我电话,通话中他的语气不好,我把手机给男朋友刘XX接。晚上11时许我接到莫XX电话,说要请我们吃宵夜赔礼道歉,我和刘XX到宵夜摊后没遇到莫XX即返回,半小时后与我们同住一起的陈X等六人互相邀约出去吃宵夜,当时莫XX那一帮人过来找刘XX的麻烦,后来动手打刘XX,随后陈X上来帮刘XX的忙,陈X在和莫XX那帮人打斗过程中,被杀伤背部。

经陈XX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莫XX、莫XX是参与殴打其男友的人。

4、罗某某证实:当天晚上与刘XX、陈X等吃宵夜时,被一帮人打,陈X受伤。我们这边除我、罗XX和陈XX,其他的人也在还手。

5、韦某某证实:当天晚11时许,有五六个年轻人来我经营的宵夜摊吃宵夜,其中有两名女子,按排他们坐下后,突然听到那几个人与一年轻男子争吵,那个男子问“刚才我们骂的是哪个”,坐着的女子说“接电话的是他”,很快有几个人跑进来,见有人将桌子掀翻,他们双方打成一团,很快有一年轻男子被杀伤,地上有很多血。

6、彭XX证实:当天晚23时许,有四男二女来我的宵夜摊吃烧烤,先招呼他们坐下后,见一名男子进来到那个人桌子前,样子很凶,重复一句“出来说”,但坐起的那帮人没有人敢出去,那男子说了几分钟后出去,又进来,又喊那六人当中的一男子出去,但是那男的不愿意,说有事在这里说,接着冲进来四个男的发生了打架,有一个年轻人被杀伤。

7、莫某某证实:当晚莫XX电话邀约去打架,莫XX不同意,第二天听到莫XX谈论昨晚打架的事。

五、被告人供述

1、莫XX供述:当天下午我与莫XX等人在喝酒过程中,听到莫XX电话约“妹”时与人发生争吵。当时大家说要找他们打架。晚上与莫XX吃宵夜时,莫XX接到电话后叫我走,意思是打架了,就跟着去了。在一宵夜摊外,见莫XX、莫XX站在外面,莫XX在宵夜摊里与一帮人谈话。因为喝酒了,就冲进去吼,莫XX、莫XX、莫XX也进来了,莫XX拿出一把匕首摔在桌子上,我也拿出匕首站在一边,对方见状和我们吵起来,我们与他们四人发生拉扯、打架,对方一个男的拿出一把菜刀乱砍,我就在后面用右手反手持匕首朝这个男子背部用力杀一刀。

2、莫XX供述:当天电话约一名叫陈XX的女生吃饭时与她男朋友发生争吵,为此与莫XX、莫XX、莫XX商量欲教训那个男子。23时许我以道歉为名约陈XX他们出来,在宵夜摊谈判过程中我们发生争吵,我用一杯水泼在那个男的脸上,莫XX拿匕首拍在卓子上,之后相互发生打斗,当时场面混乱,几分钟后我们跑开了。当时看到那些人带刀,怕被打,陈XX也在场,觉得没有面子,想叫朋友来撑面子。我当时告诉朋友说对方说话不好听,还带刀,过来可能要打架。第二天下午我们谈论打架之事,莫XX说是莫XX动的刀,莫XX说当时因为对方有人准备拿刀砍莫XX,所以动刀杀伤对方,后来冲进来很多警察,我们被抓了。

3、莫XX供述:当天莫XX与一女生通话时发生争吵,晚上他约那女生讲和,后来莫XX打电话说对方有五六个人,而且带有刀,我与莫XX、莫XX、莫XX赶到宵夜摊,莫XX看到我们后准备去打一名男了,双方发生打架,其中一名男子准备拿菜刀砍我,莫XX用刀捅了那人。

4、莫XX供述:当晚莫XX说与对方约好在老山可乐宵夜摊谈判,我们叫莫XX先去,我们随后就到,我们到老山可乐一宵夜摊,见漠治海在里面和一个男子谈话,这时莫XX叫我把刀拿给他,莫XX也拿得另外一把。过了一会莫XX把桌子掀翻,我们进去后发生打架,我不想惹事站到外面时,听到莫XX对莫XX讲他用刀搞到人了,赶紧跑。次日中午我们在谈论打架之事时,莫XX说他拿刀捅到人了,刀上有血,不知道那人伤得怎样。

5、被告人身份辨认笔录及照片记载:被告人莫XX、莫XX、莫XX、莫XX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相互均确认了当晚的人员情况。

6、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记载:经莫XX、莫XX、莫XX、莫XX辨认,均辨认出作案使用的匕首。

六、匕首贰把:经当庭出示,被告人莫XX、莫XX、莫XX对作案凶器予以确认。

七、户籍证明及安葬证明:证实四被告人和被害人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XX、莫XX、莫XX、莫XX为泄愤共谋报复他人,在打斗过程中致一人死亡,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莫XX持匕首刺伤被害人陈X右肩背部,其行为是造成被害人陈X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人莫XX与刘XX等发生口角后,邀约其他被告人参与“教训”刘XX,莫XX在宵夜摊欲将刘XX带出因而发生争吵和打架,最终导致本案发生。因此莫XX、莫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莫XX持匕首威胁,被告人莫XX提供刀具,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本案的从犯。被告人莫XX、莫XX、莫XX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莫XX、莫XX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莫XX的辩护人关于莫XX是从犯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莫XX的辩护人所提的莫XX具有从轻、减轻情节属实,但本案案情严重,其建议对被告人莫XX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本案的案件事实及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27年5月30日止)。

二、被告人莫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23年5月30日止)。

三、被告人莫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

四、被告人莫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邹XX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游XX

书记员  金XX

其他刑事辩护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8/15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