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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X与重庆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川区(市)人民法院

原告江X,女,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李小松,重庆XX律师。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北环XX,组织机构代码709XXXX0763-3。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XX,男,汉族,该公司管理员,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李XX,重庆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中南XX205、207、209、211号,组织机构代码739XXXX0331-1。

负责人夏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江X与被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XX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月24日、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松,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XX、李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X诉称,原告系李XX(己死亡)的配偶,被告XX公司系渝C*****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2013年9月4日晚上,张XX驾驶被告XX公司所有的渝C*****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合川区水产校方向沿嘉陵XX往杨柳街方向行驶,21时30分,当车行驶至合川区嘉陵XX太平门社区服务站路段时,与李XX驾驶的由合川区东XX方向沿嘉陵XX往水产校方向行驶的渝C7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李XX经合川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3时20分死亡的交通事故。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因李XX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8606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04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6280元)、丧葬费2269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91429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死者是在酒后驾驶机动车导致事故,且死者是驾驶人员,按照公平原则应该按照四、六比例。原告是暂时没有生活来源,并且原告能劳动,不是完全没有生活来源,且六年后原告要领取社保,现在的生活费不足是暂时的,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计算至2020年。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XX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责任,坚持四、六比例。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商业险投保50万,没有投保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承担85%的责任。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死亡赔偿金的标准仍然按原标准计算。原告参加了社保,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至50岁。据鉴定原告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保险公司的意见是按照50%的比例进行计算。同意XX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晚上,张XX驾驶渝C*****号大型普通客车由重庆市合川区水产校方向沿嘉陵XX往杨柳街方向行驶,21时30分,当车行驶至嘉陵XX太平门社区服务站路段时,与李XX驾驶的由重庆市合川区东XX方向沿嘉陵XX往水产校方向行驶的渝C7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李XX经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3时20分死亡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24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张XX承担主要责任,李XX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10月21日,重庆弘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江X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13年12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2014年1月26日,被告XX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目前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4月10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江X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审理中,原告增加了要求二被告赔偿财产(车辆)损失费8100元的诉讼请求,并且,原、被告双方达成财产(车辆)损失费6000元的一致意见。同时,因被告XX公司已支付原告丧葬费22696元,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费22696元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还查明,原告系死者李XX的配偶,原告、李XX均系城镇户口,李XX于1969年3月14日出生,婚后无子女,其父母也相继死亡。原告系重庆市合川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某街23号居民,无工作、无生活来源,家庭困难。原告与其前夫生有一子刘X,现年23岁。被告XX公司系渝C*****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赔偿率85%)。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弘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销售发票,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尸检报告,领条,重庆市合川区盐井街道办事处、盐井社区证明,重庆市公安局合阳派出所证明,重庆市合川区钓鱼城街道办事处鼓楼XX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作为机动车驾驶员,本应掌握相对熟练之驾驶技术并负有相对严格之注意义务,但张XX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死者李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虽然均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的反驳证据或相反证据,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XX公司系肇事车辆渝C*****号客车的所有人,因此,赔偿责任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但肇事车辆渝C*****号客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赔偿率85%),且事发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中的比例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XX公司按责分担,被告XX公司的分担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XX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李XX系城镇户口,于1969年3月14日出生,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是25216元/年×20(年)=504320元。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进行计算。原告系李XX唯一的被扶养人,且系城镇居民,但原告现有一子,因此,李XX的扶养责任是二分之一。同时,原告是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之精神可考虑为60%的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17814元/年×20年)×60%÷2(两人平均分担)=106884元。

关于交通费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李XX因交通事故死亡需要生存的人料理安葬事宜,这是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尽管原告没有证明具体有多少人参与李XX的安葬事宜,但可以参照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以不超过3人3天为限。因此,其交通费可酌情考虑5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精神,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以侵害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或伤残,作为使受害人或其近亲属遭受到严重精神损害为标准。李XX的死亡对原告精神造成了较大的损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考虑30000元为宜。

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费22696元的诉讼请求,以及双方达成财产损失费为6000元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尊重。

综上所述,原告因李XX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04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88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费6000元,共计647704元。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死亡赔偿金504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88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641704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财产损失费6000元。因此,被告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2000元,余下的535704元,按责被告XX公司应当承担535704元×70%=374992.80元,因此,被告XX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付原告374992.80元×85%=318743.88元,其余56248.92元,由被告XX公司赔付原告,最后余下的160711.20元,由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X因李XX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61120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费6000元等共计647704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江X112000元,余下的535704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付原告江X318743.88元,其余56248.92元,由被告重庆XX公司赔付原告江X,最后余下的160711.20元,由原告江X自负。

上述款项,被告中国XX公司、重庆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赔付原告江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交纳1800元,由被告重庆XX公司负担1260元;原告江X负担540元,限被告重庆XX公司、原告江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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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1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合川区(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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