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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湖XX公司与安徽XX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XX湖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11XXXX3853-1。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

委托代理人:江贤志,安徽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66XXXX9704-2。

法定代表人:操召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杰,安徽XX律师。

上诉人XX湖XX公司与上诉人安徽XX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2)怀民一初字第01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湖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江贤志,上诉人安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0日,XX湖XX公司承建了怀宁县XXX一期土建、水电及部分附属项目工程。在该项目的水电工程施工时XX湖XX公司向安徽XX公司购买了110×6.6,160×9.5,200×11.9三种型号(总价值157489元)PE管材用于工程项目,当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在管材进入施工场地时,XX湖XX公司只是对管材的表面情况进行了验收,没有对管材进行抽样检测,在填埋前亦未按规范进行压力测试。该工程完工后,怀宁XXX在使用过程中发现管材出现破裂、渗漏现象(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10月6日止共发生破裂、渗漏14次,漏水损失49938元),便将留存的管材样品送往国家排灌及节水设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经该中心检验,其送检的三种规格的管材均为不合格产品。2012年6月18日安徽XX公司向XX湖XX公司下达了要求全面更换不合格管材的整改通知。2012年10月为解决XXX商户和业主的用水问题安徽XX公司与怀宁县XX公司签订了XXX一期C1、C2、C3区供水方案改造合同,合同工程总价款97729.44元。2012年10月26日XX湖XX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怀宁XXX一期工程所使用的安徽XX公司生产的三种型号PE管质量是否合格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5月30日受原审法院委托,苏州XX公司司法鉴定所做出苏XX(2013)物鉴字第09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该鉴定意见为经检测,送检的规格为110×606PE管材的平均外径、壁厚、断裂伸长率、纵向回缩率、氧化诱导时间均符合该标准的要求,静液压强度不符合该标准的要求;规格为160×905PE管材的平均外径、断裂伸长率、纵向回缩率均符合该标准要求,壁厚和氧化诱导时间不符合该标准的要求;规格为200×11.9PE管材的断裂伸长率和纵向回缩率符合该标准的要求,平均外径、壁厚和氧化诱导时间不符合该标准的要求。规格为160×9.5的PE管材和规格为200×11.9的PE管材均不具备静液压强度测试条件,对该项鉴定终止。2013年9月11日XX湖XX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怀宁县XXX一期供水工程返修PE管部分(安徽XX公司供应的由XX湖XX公司安装的PE管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3年12月6日受本院委托,安徽XX公司做出皖独秀鉴字(2013)345号鉴定书,该鉴定意见为,经鉴定,怀宁县XXX一期供水工程返修PE管部分(安徽XX公司供应的由XX湖XX公司安装的PE管部分)工程造价为:伍拾陆万叁仟贰佰伍拾叁元整。

针对XX湖XX公司的赔偿损失请求,依据其提交的各项证据结合双方庭审质证意见对其损失额认定如下:XX湖XX公司在承建怀宁XXX一期供水工程中因PE管材不合格造成的损失为返修PE管道的费用563253元、苏州XX公司鉴定费用14000元、安徽XX公司的鉴定费用15000元、因PE管材破裂造成的水损49938元;由于XX湖三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怀宁XXX一期供水工程的管道已按原管线路径布置做出了全部工程的返修费用鉴定结果为563253元,原审法院认为该费用已包括了XX湖XX公司所主张的管材损失157489元。XX湖XX公司主张的PE供水管道维修费14910元、鉴定取样费16000元、XXX一期供水方案改造费97729元在管道维修、鉴定取样恢复、管道改造结束后应视为合格,该三项费用应在工程返修的全部费用中予以扣除,故对XX湖三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该几项损失主张不予认定。关于XX湖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国家排灌及节水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费用4750元,因该项鉴定是由安徽XX公司单方面行为,并没有得到安徽XX公司的认可,故该项费用不予认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XX湖三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各项损失总额为642191元(563253元+14000元+15000元+49938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其民事行为受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的约束、调整。安徽XX公司与XX湖XX公司虽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对所提供的管材质量也没有明确约定,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其提供的管材质量应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现安徽XX公司提供给XX湖XX公司三种规格的PE管材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为不合格产品,其理应依法承担不合格的管材费用和管材鉴定费用;由于XX湖XX公司在接收安徽XX公司的PE管材进行施工时,没有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发布的埋地聚乙烯给水管道工程技术规程的要求,在产品进场使用前按国家规定进行复检,待验收合格方予以使用,使原本能及时发现的PE管材质量存在缺陷问题未能发现,造成了损失的扩大。对扩大的损失应由XX湖三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的主要责任,安徽XX公司未能遵循诚实守信的民事原则提供了不合格的管材对扩大的损失也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在本院认定的XX湖XX公司的各项损失642191元中,安徽XX公司应赔偿XX湖三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PE管材费用157489元、管材鉴定费用14000元、及管材施工后扩大的损失141210.60元[(642191元-157489元-14000元)×30%],总计312699.60元。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XX湖XX公司各项损失312699.60元;二、驳回原告XX湖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87元,由被告安徽XX公司承担4000元、XX湖XX公司承担7087元。

宣判后,XX湖XX公司、安徽XX公司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

XX湖XX公司上诉称:1、原判未认定XX湖XX公司主张的PE供水管道维修费14910元、鉴定取样费16000元、XXX一期供水方案改造费97729元三项损失是错误的,该三项费用不应包含在鉴定的工程返修款之中。2、原判认定XX湖XX公司对扩大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显失公平。安徽XX公司销售的PE管材质量不合格是造成损失的直接原因,该公司提供的质量保证书使我公司相信其提供的是合格产品,相关技术规程也仅要求施工前对管材进行外观质量检查,故XX湖XX公司即使有过错,也只应承担次要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安徽XX公司答辩称:1、购买管材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XX湖XX公司也未明确质量要求和用途,现其主张产品质量不合格没有依据。2、管材破裂是在衔接处,没有证据证明管材本身质量存在问题。3、XX湖XX公司在埋设管道时没有按照规定进行试压。请求驳回XX湖XX公司的上诉。

安徽XX公司上诉称:1、原判认定安徽XX公司提供的产品是不合格产品没有任何依据。所谓的产品是否合格是相对的,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管道的质量和用途没有做出任何约定,没有证据表明该管道是用于压力输水管道而非排水管道。一审依据压力输水管道的标准来鉴定产品不合格没有任何依据。2、即使该管材用于压力输水,出现问题责任也完全由XX湖XX公司自己承担。首先,XX湖XX公司在购买产品时没有提出质量要求,没有说明产品用途,直接将产品用于压力输水,因此,在订购阶段XX湖XX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其次,XX湖XX公司在施工阶段未按照国家规定要求进行施工前的复验和施工中的压力测试,因此丧失了更换产品的时机,该责任只能由其自行承担;最后,造成水管破裂的原因是XX湖XX公司施工时水管接口处焊接不当所致,PE管材本身没有破裂,因此,即使工程返修,也应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3、一审判决安徽XX公司赔偿XX湖XX公司损失312699.6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首先,安徽XX公司是产品提供方而非工程承包方,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仅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的法律责任,而非一审的赔偿损失;同时,依据该条规定,即使还有其他损失,也应在损失发生后才予以赔偿,现输水管道至今仍在使用,返修费用未实际发生,故一审判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XX湖XX公司答辩称:1、安徽XX公司提供的钢材在一审经鉴定是不合格产品,本案损失是因产品不合格导致的。2、XX湖XX公司在进场前、施工时均进行了相关测试,没有违反技术规程。3、本案是销售产品不合格导致损失,XX湖XX公司作为消费者有权要求赔偿。

XX湖XX公司在二审递交以下证据:1、给水安装资料,证明XX湖XX公司作为施工方按照技术规程进行了水压测试;2、安徽XX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保证书,证明质量保证书上载明安徽XX公司提供的就是供水管道。

安徽XX公司经质证认为:1、上述不是新证据;2、对给水安装资料真实性有异议,一审庭审时询问XX湖XX公司有无进行检测和水压测试,对方明确回答没有;3、质量保证书只是安徽XX公司的宣传册,不是针对特定产品。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1、给水安装资料中对PE管道的检测均记载为“经自检所有材料均为合格产品”,对于检测的方式、技术流程等均不能反映,不能证明XX湖XX公司按照相关的技术规程要求进行了检测,达不到XX湖XX公司的证明目的;2、安徽XX公司对产品质量保证书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安徽XX公司主张质量保证书只是宣传册与事实不符,故对安徽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证据未提出复核意见,二审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原判认定安徽XX公司提供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并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XX湖XX公司主张的供水管道维修费14910元、鉴定取样费16000元、XXX一期供水方案改造费97729元是否应由安徽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原判确定双方当事人对扩大损失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一、关于产品是否合格及安徽XX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安徽XX公司主张XX湖XX公司购买产品时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明确产品的质量要求和用途,故其出售的PE管材不属于不合格产品。从本案实际情况分析,安徽XX公司出售PE管材同时交付的产品质量保证书都载明产品名称为PE给水管,XX湖XX公司亦实际将该管材用于给水管道,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安徽XX公司出售的PE管材不符合相关标准。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认定该PE管材为不合格产品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了销售者因出售不合格产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原审法院判决安徽XX公司对因产品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XX湖XX公司主张的PE供水管道维修费、鉴定取样费、XXX一期供水方案改造费问题。XX湖三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怀宁XXX一期供水工程的管道全部工程的返修费用已由鉴定机构鉴定确认,原判对该项费用亦已认定。XX湖XX公司主张的前期管道维修费和XXX一期供水方案改造费,因该部分工程现已合格,无需再进行返修;鉴定取样费亦与返修过程中的相关费用重合,故原判认定上述费用应在鉴定机构确认的工程返修的全部费用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XX湖XX公司另行主张该三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扩大损失的责任比例问题。安徽XX公司出售不合格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是造成损失的主要原因;XX湖XX公司未按照要求对产品进行检测,违反了相关技术规程,对损失的造成也存在过错。原判确定对于扩大损失由XX湖XX公司承担70%的主要责任,而安徽XX公司仅承担30%的次要责任,确有不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可酌情确定扩大损失由安徽XX公司承担60%的责任、XX湖XX公司承担40%责任为宜。原判认定XX湖XX公司各项损失合计642191元并无不当,该损失中应由安徽XX公司承担直接损失PE管材费用157489元、管材鉴定费用14000元及管材施工后的扩大损失282421.20元[(642191元-157489元-14000元)×60%],总计453910.2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2)怀民一初字第012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XX湖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2)怀民一初字第012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安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XX湖XX公司各项损失312699.60元”;

三、上诉人安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上诉人XX湖XX公司各项损失453910.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087元,由上诉人XX湖XX公司负担5000元,上诉人安徽XX公司负担60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88元,由上诉人XX湖XX公司负担5000元,上诉人安徽XX公司负担60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章伏虎

审判员  胡 毅

审判员  马XX

书记员  许XX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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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28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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