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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郑州歌舞剧院(以下简称歌舞院)申请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的(2011)郑仲裁字第560号仲裁裁决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郑州歌舞剧院,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X。

法定代表人孙XX,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段XX,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河南金天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187号泰隆大厦803房。

法定代表人钱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磊松,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郑州歌舞剧院(以下简称歌舞院)申请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的(2011)郑仲裁字第560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歌舞院的委托代理人段XX、被申请人河南金天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磊松到庭参加了诉讼。

申请人歌舞院申请称: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1、仲裁庭认为合同额以外的增加工程款和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有关联的两个案件,却未征得我方同意就合并审理,违反仲裁法程序的规定。金天公司经过招投标承包了歌舞院的临街改造工程,在《郑州市金水区审计局审计报告》中对本工程总送审金额XXX.5元,包括了全部工程项目,本身中存在一个标的,可金天公司称增加的工程不属于精品街改造工程,仲裁庭亦认可,因此,应是两个或两个以上案件,未征得同意合并审理,违反法定程序。2、仲裁庭的组成时间为2012年2月13日,而作出裁决的时间是2012年5月23日。仲裁庭应在2个月内作出裁决,存在严重超期问题,属于程序违法。3、金天公司提出合同外增加工程不包括在精品街项目中,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仲裁庭反而让我方予以证明,违反证据举证规则。4、没有对证据进行充分质证就随意进行裁决。裁决书认定“对于《签证单》附图和增加工程预算合计金额为200473.78元,歌舞院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既未提供反证反驳金天公司的证据,亦未申请对增加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故仲裁庭对金天公司主张的金额予以认可。”歌舞院提出异议,而且该证据也显示经政府审计认可,方能确认造价,况且《郑州市金水区审计局审计报告》也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认可,全部工程包括增加工程造价为合同价,而仲裁庭却违反举证规则,让我方承担不利后果。另外,金天公司向仲裁庭提出的总价为XXX.78元,而向审计局所报的XXX.51元相差40737.73元,我方对证据提出异议,但仲裁庭却不让对方举证说明,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金天公司答辩称:一、仲裁庭审理的是一个案件,并非两案。涉案合同约定,增加漏项根据签证据实结算,增加项目包含在涉案合同内,金天公司作为一个案件请求仲裁,并非两案,也无合并审理之说,因此,仲裁庭对涉案合同争议一并处理,并无不当,且在庭审中,歌舞院也未提出该项理由。二、仲裁期限未超出。本案仲裁庭中双方曾要求庭下调解,但最终没有达成和解,仲裁庭及时裁决,不存在超审限问题。三、增加的工程量并不被包含在精品街项目中。四、歌舞院申请撤销理由,均不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歌舞院的申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为:金天公司依据《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请求歌舞院支付剩余工程价款,按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包含固定价款和增加的工程价款。金天公司作为一个案件请求仲裁,并未分别立案,仲裁庭也作为一个案件进行审理,因此,不存在有两案及合并审理征得歌舞院同意的情形。仲裁裁决期限虽超出两个月,但歌舞院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超期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故,仲裁庭未违反法定程序。关于歌舞院认为举证责任分配、质证问题,仲裁庭对案件事实已作出认定,属于涉及实体处理问题,本院不予审查。综上,申请人歌舞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郑州歌舞剧院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的(2011)郑仲裁字第560号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郑州歌舞剧院负担。

审  判  长  焦小英

审  判  员  马  莉

审  判  员  秦  宇

书  记  员  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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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2/08/2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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