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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诈骗罪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72年出生。

辩护人谢佩华,广东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XX、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谢佩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XX与同案人“宝哥”(身份不明,在逃)、熊XX(在逃)事先通谋实施诈骗,由同案人冒充湖北省XX公司人员向被害人谢XX兜售塑料网膜,又通过其他同案人(身份不明,在逃)向被害人谢XX提出高价收购塑料网膜,从而诱使被害人谢XX向该团伙购货。2011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XX与同案人“宝哥”、熊XX等人窜至汕头市,由被告人李XX及同案人熊XX在汕头市XX的南方电器城旁将52箱没有标明生产厂家且实际长度与事实严重不符的塑料网膜拆装放入伪造的合格证,后转运至汕头市南国商城XX,再由同案人熊XX化名刘XX,以湖北省XX公司销售科长的身份与被害人谢XX进行交易。交易过程中,“宝哥”等同案人先以买主的身份向被害人谢XX预付订金人民币2万元,最终诱使被害人谢XX按同案人熊XX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40万元购下该52箱塑料网膜。得手后,被告人李XX及同案人均逃离汕头市,不再与被害人谢XX联系。案后,被告人李XX从中分得赃款人民币2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XX的陈述和辨认;证人赖XX、余某边的证言和辨认;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平面图、现场照片及作案使用的物品、作案通讯工具、伪造的合格证等拍照;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通话信息记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及说明材料;被告人李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XX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谢佩华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涉嫌诈骗金额人民币40万元有不同意见。1.涉案的52箱塑料网因生产厂家、名称和塑料网的材质不详无法进行价格及产品质量的鉴定,也就未能查清该52箱塑料网的价值、产品是否涉嫌伪劣;2.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已存在交付货物、支付货款的交易行为,其行为是构成诈骗罪或是销售伪劣产品罪或是非法经营罪有待考究;3.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40万元,应当扣除52箱塑料网的价格。二、被告人李XX在本案中是从犯。其只是在同案人“宝哥”的安排下,联系货车司机到火车站装运货物,事后只取得人民币2200元报酬,在全案的过程中只起次要、辅助的作用;三、被告人李XX在本案中是初犯、偶犯;四、被告人李XX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根据上述情况,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XX减轻判处。对于上述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谢XX因对被告人李XX及同案人虚构的事实信以为真而被骗货款人民币40万元证据充分,本案52箱塑料网膜是被告人李XX与同案人合伙用于骗取被害人钱财作案的物品,该塑料网膜存在因生产厂家、名称和材质不详的原因而无法进行价格及产品质量鉴定,更从一方面印证被告人李XX与同案人是以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作案方法;且本案塑料网膜的价格及质量能不能鉴定,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和犯罪数额的认定,但在作案过程中同案人向被害人谢XX预付了订金人民币2万元,该款可在造成被害人直接经济损失的总数额中剔除,辩护人关于本案定性及诈骗数额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分赃数额大小并非界定主从犯的主要依据,被告人李XX是按分工实施并完成了本案共同犯罪各自的行为,与其他同案人作用相当,事后分得赃款,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XX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蔡 荣

审 判 员 罗朝晖

人民陪审员 陈奕武

书 记 员 江XX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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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2/08/08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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