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诉讼仲裁

上诉人王X、张XX与被上诉人杨X、韩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1962年2月19日生,汉族,南京XX。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82年9月17日生,汉族,南京XX公司职工。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劲松,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男,1968年6月17日生,汉族,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张云,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XX,女,1963年4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XX。

上诉人王X、张XX因与被上诉人杨X、韩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4)溧民初字第1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张XX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劲松、被上诉人杨X及委托代理人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韩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张XX原审诉称,2009年11月6日,王X、张XX与韩XX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韩XX将南京市溧水区秦淮XX某幢某单元506室房屋(包括该房屋内所有的相关设施含阁楼、车库)转让给王X、张XX,转让价款为188000元。签订合同当日,王X、张XX支付转让款168000元,韩XX将房屋钥匙交付。余款20000元,未符合履行条件,尚未支付。王X、张XX购买房屋后,即入住该房屋,并将房屋装修后用于张XX结婚用房,一直居住至今。王X、张XX购买房屋后,韩XX在办理了产权证后一直没有通知王X、张XX办理过户登记,经法院调查后,王X、张XX方知韩XX已于2013年6月19日领取产权证,并登记在自己名下。王X、张XX认为,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归王X、张XX所有,但法院驳回了王X、张XX的异议请求,故王X、张XX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王X、张XX对执行标的即坐落于南京市溧水区秦淮XX某幢某单元506室房屋享有所有权,并请求对该执行标的停止执行。

杨X原审辩称,王X、张XX对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提出的执行异议,经溧水法院审理作出(2014)溧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王X、张XX的异议请求,杨X认为该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异议人不服该裁定提出诉讼,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X、张XX的诉请。

韩XX原审辩称,韩XX与王X、张XX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生效,韩XX确实将房屋卖给王X、张XX,也收了转让款。韩XX没有过户,因当时房屋转让协议中约定在2019年1月1日之前协助王X、张XX过户,在此日期之前办理过户都不违约。王X、张XX将韩XX作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要求驳回对韩XX的诉请。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韩XX与王X、张XX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韩XX将南京市溧水区秦淮XX某幢某单元506室房屋转让给王X、张XX,转让价为188000元,王X、张XX交付韩XX168000元后取得房屋钥匙,待韩XX交房、交证后,将房款全部付清等内容。在该协议的尾部有韩XX的哥哥韩X书写的收到现金168000元(含定金5000元)的注明。

原审另查明,王X与张XX系叔侄关系。张XX陈述系由其父亲委托王X购买房屋,房款系其父亲出资,房屋价款具体数额不清楚,一切由王X经办,由张XX入住。但从签完协议至房屋被查封之前,王X、张XX从未向韩XX主张过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原审法院再查明,涉案房屋为韩XX拆迁安置取得,2013年6月19日经房管部门登记于其名下,产权证号为溧转字第XXX号。

原审法院又查明,杨X与韩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下民初字第27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韩XX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杨X于2013年9月25日向鼓楼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查封了韩XX名下位于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秦淮路808号秦淮XX某幢某单元506室房产。后鼓楼区人民法院将该案委托原审法院执行。因韩XX下落不明,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原审法院依法将查封的其名下房产委托评估拍卖。在此过程中,王X、张XX对执行标的即该套房产提出异议,认为该房屋已由其购买并实际控制,故应依法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原审法院作出(2014)溧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王X、张XX的异议请求。故王X、张XX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所涉房屋登记在韩XX名下,属韩XX所有,王X、张XX并未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王X、张XX主张其已购买了该房屋,并实际占有和使用,但其仍未付清全部价款,且其明知有一定交易风险,仍购买未取得产权登记的拆迁安置房,并在出卖人韩XX取得产权登记可以办理过户的情形下,未及时要求其办理过户登记,因此王X、张XX对未办理过户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王X、张XX不符合支付全部价款和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无过错两项条件,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X、张XX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王X、张XX负担。

王X、张X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王X、张XX与被上诉人韩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对该房屋已经合法占有,享有占有使用权,剩余房款20000元未支付,系因该房款未到履行期限,上诉人对此无过错。二、上诉人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债权人同被上诉人杨X作为借款合同的债权人地位是平等的,都应受法律保护,并不能因为谁先申请强制执行而获得优于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原审判决以上诉人占有使用的房屋拍卖还债,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仅对上诉人有失公平,也是对稳定的社会秩序的破坏,这种损害一个合法权益而保护另一个合法利益的做法,违背了法律公平正义的精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杨X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除了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但从签完协议至房屋被查封之前,王X、张XX从未向韩XX主张过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称双方约定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房屋满五年后过户,所以其没有向韩XX主张过办理过户手续,且其也不知道韩XX在2013年已领取产权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上诉人王X、张XX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韩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对该房屋已经合法占有,享有占有使用权,剩余房款20000元未支付,系因该房款未到履行期限。但上诉人王X、张XX并未向韩XX付清全部房款,且被上诉人韩XX于2013年6月19日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后,上诉人王X、张XX并无证据证明曾向韩XX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此,原审法院对于王X、张XX要求停止执行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王X、张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房屋目前仍登记在被上诉人韩XX名下,上诉人王X、张XX与被上诉人韩XX之间并未就涉案房屋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涉案房屋未发生物权变动,并被原审法院依法查封。据此,上诉人王X、张XX请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并停止执行的诉讼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王X、张福认为原审判决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上诉人王X、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XX

审 判 员  夏海南

代理审判员  吴 勇

书 记 员  郭XX

其他诉讼仲裁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2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