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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曾XX、张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望城县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XX、3楼。

负责人程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XX,女,194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喻XX,湖南省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女,196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黄X,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XX、张XX、原审被告黄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02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14时10分许,张XX驾驶湘A×××××号小车由宁乡县东湖XX往宁乡县城方向行驶,途经X080线东湖XX将车停靠在公路右边,开启左后门时,左后门与同方行黄X驾驶的湘A×××××两轮摩托车右把手相撞,致湘A×××××两轮摩托车倒地,造成湘A×××××两轮摩托车上黄X、童XX及曾XX摔倒受伤,湘A×××××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月10月9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第201XXXX2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童XX及曾XX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曾XX受伤后在宁乡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8592.2元。2012年11月5日,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接受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曾XX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曾XX因交通事故伤致右侧颞顶枕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顶部头皮血肿,不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目前伤者症状存在,估计后段医药费4000元左右;护理时间180天。张XX为其驾驶的湘A×××××号小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4日止,保险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曾XX的损失有医疗费28918.2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8592.2元,门诊费326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护理费10836元(180天×60.2元∕天);交通费70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2000元,各项损失共计48144.2元,其中张XX已支付曾XX医疗费28126元。

原审法院认为:曾XX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故其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采信。曾XX主张护理费的损失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交通费系曾XX就医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酌情支持700元;营养费根据曾XX的伤情结合医疗机构建议予以酌情认定2000元。平安XX公司承保了湘A×××××号小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曾XX的损失,平安XX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张XX、黄X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平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曾XX赔偿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5900元,赔偿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1536元,共计17436元。剩余损失30708.2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张XX承担70%即21495.74元,由黄X承担30%即9212.46元。由张XX承担的部分由平安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扣除鉴定费490元(700×70%)后予以承担21005.74元,张XX承担490元。综上,平安XX公司合计向曾XX支付保险赔偿金38441.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曾XX经济损失人民币17436元。二、由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曾XX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6元。以上两项合计38442元,限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至原审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XXX;账号79×××23)。三、由张XX赔偿曾XX经济损失人民币490元,因张XX已支付曾XX赔偿款28126元,故曾XX应在保险公司支付的理赔款内退还给张XX27636元。四、由黄X赔偿曾XX经济损失人民币9212元,此款限黄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曾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2元,减半收取341元,由张XX负担270元,黄X负担71元。

上诉人平安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未依据法律规定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曾XX的医疗费进行非医保用药的核减,故二审申请对曾XX非医保用药以及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进行鉴定;二、原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进行裁判。将被上诉人张XX在质证阶段提交的由其垫付的门诊费用作为曾XX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曾XX针对平安XX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平安XX公司未举证证明曾XX非医保用药的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请,无意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XX、原审被告黄X未答辩。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

一、关于非医保用药的核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平安XX公司认为曾XX用药不合理或与伤情治疗无关的费用应予以核减,并申请对曾XX的不合理医药费用进行鉴定,对此,因平安XX公司在原审期间并未申请对医药费用进行鉴定,且其并未提供曾XX不合理用药范围、医保外用药范围及数额等相关证据证实该费用不属于平安XX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平安XX公司的医药费用鉴定申请以及上述主张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法院是否超出诉讼请求裁判的问题。曾XX在原审民事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266.2元”,并不是平安XX公司所称的仅仅主张了其住院费用并未主张其门诊费用,故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结合本案案情对门诊费进行处理并没有超出诉讼请求进行裁判,平安XX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82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XX

代理审判员  高 进

代理审判员  游XX

书 记 员  聂XX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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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望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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