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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与王XX与王XX与王X与王XX与王XX与王XX与庞XX与李XX与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XX。

原告王XX。

原告王XX。

原告王X。

原告王XX。

原告王XX。

原告王XX。

上述七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铭涛,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XX。

被告李XX。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海南XX律师。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起,海南XX律师。

原告郑XX、王XX、王XX、王X、王XX、王XX、王XX与被告庞XX、李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王X、王XX及七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铭涛,被告庞XX、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王XX、王XX、王X、王XX、王XX、王XX诉称,2012年9月26日19时许,被告李XX驾驶琼ARXXXX号机动车与王XX(死者)驾驶的自行车在国道225线32km+180m处美月村路口发生碰撞,导致王XX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澄迈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澄公交认字(2012)第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与王XX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原告郑XX、王XX、王XX、王X、王XX、王XX、王XX作为死者王XX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可以获得以下赔偿:一、丧葬费18358元。海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6716元/年,故丧葬费为36716元/年÷12×6=18358元。二、死亡赔偿金257166元。死者王XX生前自1996年与配偶、儿女八人在澄迈县老城XX好藏三横路盖房生活居住至今,王XX一人在白莲墟工作、盖房居住,收入和消费均在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王XX今年66岁,应计算14年的死亡赔偿金。根据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18369元,故死亡赔偿金为18369元/年×14年=257166元。三、交通费2000元。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王XX部分子女从定安县XX、定安县XX、海口市琼山区赶往处理,支出许多交通费,但大部分忘记索取发票,但实际上已经花费了大量交通费,故仅主张2000元的交通费。四、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死者王XX生前生育6个子女,平时靠王XX维系家庭开支,其是家庭主要经济支柱,现6个子女有2个仍未嫁娶,王XX仍可挣取许多收入。事故造成王XX死亡,使原告家庭损失了重要经济来源。原告不仅失去了至亲,失去了主要经济来源,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压力。此外,原告郑XX是家庭主妇,没有外出工作的能力,儿女还要赡养其终老。原告王XX未成家即丧父,要独自承担家庭开支。因此,王XX的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伤害,原告诉请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要求从交强险中优先支付。

上述请求合计377524元,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有112000元,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交强险赔付后,仍有265524元需要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责任。王XX驾驶非机动车,被告李XX驾驶机动车,二者被认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但在民事赔偿上应当由机动车方承担70%的责任,非机动车方承担30%的责任。因此,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12000元之外仍应获得185866.8元的赔偿款,故原告应获的赔偿款为297866.8元。被告庞XX是琼ARXXXX号机动车的车主,应当与被告李XX连带赔偿原告的上述费用。被告庞XX和李XX已在诉前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仍应支付277866.8元给原告。被告XX公司作为琼ARXXXX号机动车交强险、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庞XX、李XX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77866.8元;二、被告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庞XX、李XX承担。

被告庞XX辩称,我虽是车主,但驾驶人李XX具有合法驾驶证,与准驾车型相符,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所有检测均合格,我没有事故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XX辩称,一、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我与死者王XX承担同等责任,双方应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死者王XX在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且其骑行的自行车制动系统不合格,交警认定书只依据转弯未让直行的违法行为对本次事故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而未考虑自行车制动系统不合格的违法行为,已经明显偏袒非机动车驾驶人,认定结果对我明显不公平。我处于对死者的尊重没有对认定结果提出异议,若在分担民事责任时还要过分偏袒非机动车驾驶人,将是对法律公平、平等原则的亵渎,也会在事实上纵容非机动车驾驶人的违法行为,对交通安全造成更大的不利影响。我认为按照各自50%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已是照顾了非机动车一方。二、本案人身损害赔偿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事故当事人户口在农村,要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交通事故当事人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二是有固定收入或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根据死者的情况,原告无法证明死者有固定收入或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人身损害赔偿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我购买的保险足以赔偿原告,应由被告XX公司在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付。我已向原告支付丧葬费20000元,并垫付了医疗费4890.84元,被告XX公司应将我垫付的费用返还给我。四、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没有证据部分不应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方面,因本次交通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死者还有自行车制动系统不合格的违法行为,法院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遵循公平原则对精神抚慰金进行调整,不应支持原告过高的精神抚慰金请求。

被告XX公司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我司只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我司不是交通事故侵权人,不承担交通事故侵权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也不承担因侵权诉讼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与侵权诉讼相关的费用。我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XX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5月29日(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12)辽民一他字第1号《关于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XX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我司还承保了事故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我司只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之外的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第七款同样约定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二、我司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必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我司认可原告主张18358元丧葬费。(二)死亡赔偿金。原告是农村居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其死亡赔偿金为6446元/年×14年=90244元。(三)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举证的交通费票据只有504.5元,并且这些票据的绝大部分与办理丧葬事宜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均不相符,因此,其主张这项费用没有依据。(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我司深表同情,但原告主张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律规定不符,并且本案中原告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过错相抵后,原告依法应不能主张精神抚慰金。

三、原告的各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澄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澄公交认字(2012)第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事故责任,因此,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双方应各按照50%的比例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19时许,被告李XX驾驶琼ARXXXX号小型轿车从海南省澄迈县老城镇沿国道225线往白莲墟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225线32km+180m美月村路口路段时,由北向南行驶,恰遇王XX(交通事故死者,身份证号:46002XXXXX)骑行二轮自行车从国道225线32km+180m路段处自东往西左转至美月村路口。因王XX骑行自行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并被告李XX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和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及时降低行驶车速、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现转弯车辆后刹车向右避让不及,致使琼ARXXXX号小型轿车与王XX的自行车发生侧向碰撞,王XX摔倒受伤送海南省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XX被送往海南省人民医院抢救,产生门诊医疗费4090.8元、住院医疗费800.04元,合计4890.84元,该费用由被告李XX支付。另,被告李XX向原告王XX支付了20000元。

2012年11月21日,海南省澄迈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澄公交认字(2012)第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驾驶车辆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及时降低行驶车速不确保行车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XX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以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王XX骑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XX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据此认定被告李XX与王XX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相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李XX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的琼ARXXXX号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庞XX,被告庞XX是被告李XX的岳父,被告庞XX将琼ARXXXX号机动车交给被告李XX驾驶而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庞XX就该车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上述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0月12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11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另查,本次交通事故死者王XX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其与配偶即原告郑XX生育了原告王XX、王XX、王X、王XX、王XX、王XX等六名子女,现七名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者王XX的死亡赔偿金,提供了:一、澄迈县公安局白莲派出所于2013年3月26日加盖公章的《证明》,上载“兹有我辖区美月村王XX,男,身份证号码:46002XXXXX,其家于多年前移居白莲墟居住情况属实(其移居白莲墟居住有其村委会证明,白莲居委会证明)”;二、澄迈县老城镇潭池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4月15日加盖公章的《证明书》,上载“兹有我村委会美月村王XX同志,男,身份证号码:46002XXXXX,自从1996年以来带着全家八口人在白莲墟白莲居委会好藏三横路XX号盖房生活居住至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三、澄迈县老城镇白莲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4月15日加盖公章的《证明书》,上载“兹有我澄迈县老城XX常住人口王XX,身份证号:46002XXXXX,从潭池村委会美月村搬到我白莲墟好藏三横XX盖房居住16年之久,情况属实,特此证明。”作为证据。另,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提供了2012年12月26日、2013年1月9日、2013年1月11日三亚往返海口的高铁车票3张,合计票额251元;2012年11月27日澄迈往海口的XX公司汽车客票3张,合计票额45元;2012年12月27日澄迈往白莲的XX公司汽车客票1张,票额8元;2012年12月28日海口东站往三亚的XX公司汽车客票1张,票额69元;2013年3月7日澄迈往白莲的XX公司汽车客票1张,票额8元;2013年3月25日澄迈往白莲的XX公司汽车客票1张,票额8元;未注明乘坐日期的海南XX公司澄迈站定额客票10张,合计票额115.5元;作为证据。经本院核对,上述交通费票据合计票额为504.5元。

上述事实,有海南省澄迈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澄公交认字(2012)第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琼ARXXXX号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王XX、郑XX常住人口登记卡,澄迈县公安局白莲派出所出具的王XX与王XX父子关系《证明》、王XX移居白莲墟的《证明》,澄迈县老城镇潭池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王XX与王X、王XX、王XX的父女关系《证明书》、王XX移居白莲墟《证明书》,澄迈县老城镇白莲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王XX居住《证明书》,王XX向李XX出具的《收条》,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认定,依法应当根据当事人存在的违法过错行为,以及该违法行为是否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并以违法行为作用大小和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海南省澄迈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驾驶车辆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及时降低行驶车速不确保行车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XX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以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王XX骑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XX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据此认定被告李XX与王XX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相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陈述完整,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正确,虽被告李XX辩称事故认定其承担的责任偏重,但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予以采信。

二、对赔偿项目的认定。

(一)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王XX死亡,参照本省交警总队《2012-2013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职工平均工资36716元/年的标准,本院认定死者丧葬费为18358元(36716元/年÷12个月×6个月)。

(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王XX于1946年7月20日出生,于2012年9月26日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死亡时年龄为66周岁,故其死亡赔偿金应计14年(20年-6年)。王XX属于农业户口,但根据澄迈县公安局白莲派出所出具的王XX移居白莲墟《证明》,澄迈县老城镇潭池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王XX移居白莲墟《证明书》,以及澄迈县老城镇白莲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王XX居住《证明书》,可以证明王XX自1996年迁出海南省澄迈县XX后,移居并持续居住在澄迈县XX至今,其居住的白莲墟好藏三横XX属于澄迈县老城镇白莲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属于城镇地区,故王XX截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16年。现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王XX的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意见所载:受害人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受害人王XX生前连续在城镇居住16年之久,其死亡时已年满66周岁,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本院推定其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参照本省交警总队《2012-2013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369元/年”的标准,计算受害人王XX的死亡赔偿金为:18369元/年×14年=257166元。

(三)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现诉请交通费2000元,被告XX公司辩称部分票据与办理丧葬事宜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不相符。本院认为,办理丧葬事宜根据各地风俗时间跨度有所不同,故交通费票据在时间上跨度较大是合理的。另,死者王XX发生交通事故地点位于澄迈,抢救地点位于海口市,原告居住地点均不在海口市,故其往返异地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应是合理的,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合计票额为504.5元,与其主张数额不符,鉴于以上情形,本院支持原告交通费504.5元。超出该数额的部分因缺少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王XX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李XX与死者承担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李XX对王XX的死亡存在过错,有民事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XX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之规定,原告作为王XX的配偶、子女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现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告李XX辩称该诉请过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鉴于本次事故受害人王XX在交通事故中亦存在过错,且与被告李XX承担同等责任,故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上述本院认定的赔偿数额合计316028.5元,均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18358元、死亡赔偿金2571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504.5元。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XX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庞XX就被告李XX在事故中所驾驶的琼ARXXXX号机动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该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上述本院认定原告的赔偿数额为316028.5元,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的项目,故应先由被告XX公司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全额赔付。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206028.5元(316028.5元-110000元),应由被告李XX按其过错比例赔偿。

本次事故经认定为受害人王XX与被告李XX承担同等责任,虽被告李XX辩称交警部门对其责任认定偏重,但未能提出相关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或就事故认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提出异议,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交警部门申请复议,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事故中被告李XX为机动车驾驶人,受害人王XX为非机动车驾驶人,机动车在高速运行的状态下危险性较非机动车高出许多,故机动车驾驶人较非机动车驾驶人应承担更多的审慎义务。上述《中华人民共和XX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亦体现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的情况下,非机动车驾驶人权益优先的公平原则。鉴于受害人王XX在交通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本院认定其应自行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李XX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就交强险不足赔偿的206028.5元,承担60%即123617元(206028.5元×60%)的赔偿责任。被告庞XX是琼ARXXXX号机动车的车主,其将该车交给具有相应驾驶资质的家属驾驶,已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故被告庞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琼ARXXXX号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能否赔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XX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该险种的被保险人是被告庞XX,而被告庞XX本人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庞XX就琼ARXXXX号机动车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其保险利益应以琼ARXXXX机动车为载体,而不应局限于保险人本人。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以及两个险种的保险条款也未约定在机动车驾驶人不是保险人的情况下不予赔付的情形。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XX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的“公平”原则,认定被告XX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就被告李XX应赔偿的123617元,承担其中50000元的保险赔付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完毕后不足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李XX承担。鉴于被告李XX已向原告赔偿了20000元,应予以扣减,故其仍应向原告赔偿53617元(123617元-50000元-20000元)。

被告李XX答辩请求被告XX公司向其退还已垫付的20000元和医疗费4890.84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XX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XX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XX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原告郑XX、王XX、王XX、王X、王XX、王XX、王XX人民币110000元;

二、限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郑XX、王XX、王XX、王X、王XX、王XX、王XX人民币50000元;

三、限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XX、王XX、王XX、王X、王XX、王XX、王XX赔偿人民币53617元;

四、驳回原告郑XX、王XX、王XX、王X、王XX、王XX、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2734元,由原告郑XX、王XX、王XX、王X、王XX、王XX、王XX负担629元,被告李XX负担2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XX

书记员  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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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7/1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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