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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邵XX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鄱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XX,男,1950年8月12日生,身份证号码**,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XX**。

委托代理人万XX,鄱阳县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被告邵XX,男,汉族,1967年11月5日生,身份证号码**,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XX**。

委托代理人毕雪平,江西鄱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XX与被告邵XX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4年4月3日、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10年6月份,被告邵XX以合伙出资收购破产的公司为由,游说原告投入了大量资金给他,所有事务都是邵XX一手操作的,几个月下来邵XX以生意亏本为由,拒不归还原告的本金。后经双方再三协商,2011年1月30日,邵XX出具欠条承诺三年内偿还原告16万元。但其仅于2013年偿还1万元,余款不予偿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邵XX立即偿还15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向原告赔偿损失。

原告黄XX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邵XX欠条一张。

被告邵XX辩称,是别人欠原告的钱,叫邵XX去帮忙代收。欠条是腊月廿七原告和他老婆到邵XX家里哭,邵XX的父亲叫邵XX儿子写了欠条,并叫邵XX签字。

被告邵XX未提供证据。

原告举证的欠条,被告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否认。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笔迹鉴定结论为欠条是邵XX本人签字。本院对欠条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被告邵XX组织二、三十人共同出资,以760万元的价格收购湖南省XX厂所有的机械设备、废铁等物作为废品出卖,原告黄XX为邵XX所邀、以103万元的实际出资成为合伙人之一。该宗生意的结果是亏本、但未亏完,经协商,邵XX对其未能退还的16万元向黄XX出具欠条。欠条主要内容如下:“因湖南省祁东县大家合伙做生意,造成生意亏本,经大家协商,由邵XX承担,分三年还清黄XX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小写:160000)。今欠人:邵XX2011年1月30号”。邵XX于2013年偿还黄XX1万元,余款15万元邵XX未按约定时间付款,黄XX为此起诉,提出了前述诉求。

上述事实,有被告具名的欠条、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邵XX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散伙后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邵XX应按欠条确认的期限履行义务。原告黄XX按实欠金额提出的付款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付款、可能获得收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赔偿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XX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XX欠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清偿的前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3300元人民币,由被告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明华

审 判 员  刘琼梅

人民陪审员  黄菊华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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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0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鄱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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