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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汤XX与孝感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XX。

原告汤XX。

委托代理人袁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诉讼,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代为上诉。

被告孝感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参加诉讼,参加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第三人中国XX。住所地:孝感市交通东XX。

负责人徐X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叶爱民,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参加诉讼,参加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黄XX、汤XX不服孝感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2014年5月13日对黄XX、汤XX作出的关于对《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的回复,于2014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袁XX,被告委托代理人杨XX,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叶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孝感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5月13日对原告黄XX、汤XX作出的关于对《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的回复,该回复认定黄XX、汤XX申请注销抵押权登记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即主债权消灭、抵押权已经实现、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和法律、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决定不受理黄XX、汤XX的房屋他项权注销登记申请。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申请委托书、湖北XX介绍信,证明原告黄XX、汤XX委托律师向被告孝感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出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以及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2.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证明原孝感市XX撤销后立即在原业务基础上设立建设银行孝感市建兴办事处,原信托办事处人员、设备、物资、债务等均移交给新成立的建兴办事处。依据有《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八条。

原告黄XX、汤XX诉称,2014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办理第000056号房屋他项权注销登记。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回复,对原告的注销登记申请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该行为违法。其理由是:1995年6月20日,刘XX因向XX借款,并提供原告黄XX、汤XX的房产担保,于1995年6月14日在被告处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簿记载房屋建筑面积281.25平方米,权利人为孝感市XX信托投资公司,权利存续期限为1995年6月至1995年11月,所有权人及共有人为黄XX。经查,房屋他项权证权利人孝感市XX信托投资公司已经于1995年11月14日办理了企业注销登记。现债权人XX孝感市建兴支行变更为第三人中国XX,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办理他项权抵押申请时原告黄XX没有到场,汤XX根本不知情,且抵押权存续期间已超出登记期间,也没有要求原告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综上,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一)主债权消灭;(二)抵押权已经实现;(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四)法律、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原告黄XX和汤XX系房屋的所有权人,其申请被告注销抵押权符合上述的(一)、(三)、(四)项之申请抵押注销登记情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关于对《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的回复。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黄XX、汤XX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黄XX、汤XX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撤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XX、汤X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XX、汤XX负担。

审 判 长  李XX

审 判 员  涂 强

人民陪审员  刘XX

书 记 员  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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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0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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