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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诉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XX,男,汉族,1958年2月27日出生,襄汾县永固乡丰XX村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XX(系原告妻子),女,汉族,1959年1月27日出生,襄汾县永固乡丰XX村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学军,山西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汉族,1962年1月26日出生,襄汾县永固乡丰XX村民。

原告曹XX诉被告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其及委托代理人谢XX、张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诉称,我与被告系邻居,1998年元月12日被告因做生意向我借款1937元,约定1998年6月12日归还,并给我出具借据一张。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能归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937元,并从借款到期后的1998年6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曹XX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杨XX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1998年元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37元,约定于1998年6月12日归还。2、曹XX出庭证言,证明其系原告曹XX女儿,每年都跟随父母向被告催要借款,至今未果。3、杨XX出庭证言,证明2007年与曹XX结婚后,曾见被告来到原告家中协商如何返还借款的事宜。

被告杨XX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催告,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原告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曹XX借款1937元,并自1998年6月13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史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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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12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

标      的:1937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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