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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市XX公司诉山西XX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

原告临汾市XX公司,住所地襄汾县新城XX。

法定代表人何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山西XX律师。

被告山西XX公司,住所地襄汾县汾城镇南关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学军(特别授权),山西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汾市XX公司(以下简称兴盛XX)诉被告山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盛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盛XX诉称,2011年,被告XX公司委托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其承建办公楼、职工楼。2011年6月23日,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砼销售合同》,之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工地运送混凝土。2012年7月11日,因被告担心原告不供货影响施工进度,于是,原、被告及XX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XX公司欠付原告的107万元混凝土款由被告分两次付清,即8月25日付50万元,12月10日付57万元,如不能按期支付,由被告按日千分之三支付原告滞纳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按期支付50万元,剩余57万元经催要,拒不给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57万元,并按约定支付滞纳金。

原告兴盛XX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2012年7月11日原、被告及XX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2012年7月11日,原、被告及XX公司协议约定:XX公司欠付原告的107万元混凝土款由被告分两次付清,即8月25日付50万元,12月10日付57万元,如不能按期支付,由被告按日千分之三支付原告滞纳金。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被告及XX公司签订的协议无异议,但我公司已超额支付XX公司工程款56万元,故原告所诉混凝土款应由XX公司清偿;其次,即便57万元混凝土款应由我公司清偿,但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滞纳金无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各自主张及原告所举证据,组织双方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以辩称事实主张该款项应由XX公司清偿,并认为协议约定的滞纳金不是民事责任形式,不具备违约金性质,且约定过高,如认定系违约金,也应当减少或变更。针对被告的上述主张,原告认为,三方签订的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理应依约履行;鉴于原告对日支付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提出异议,依据公平原则,被告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未表异议的证据及主张事实应予确认。被告主张的已超额支付XX公司工程款56万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主张事实,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采纳。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XX公司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也不具有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院予以支持。三方所约定的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实际上具有促使债务依约履行、惩罚违约人和补偿无过错方所受损失的性质,应系违约金的一种计算方法,鉴于原告请求减少并被告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本院不表异议。被告以辩称事实主张该混凝土款应由XX公司清偿,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混凝土款57万元,并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付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XX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郭XX

书记员  崔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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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2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

标      的:107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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