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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X、陈XX与高X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XX,女,1965年7月10日出生。

原告陈XX,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宁志建,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XX,女,1965年10月7日出生,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田XX,河南XX律师。

原告程XX、陈XX诉被告高X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X、陈XX、被告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X、陈XX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3月27日达成合伙协议,合伙经营平顶山市XX公司,并于2009年4月建厂投产,2010年2月6日,双方协议转让该公司的股份,经过清算,原、被告各占50%的股份,资产双方各占XXX.3元,原告将自己50%的股份转让给王XX(王XX与高XX为夫妻关系,王XX2011年6月16日去世)王XX应于2010年3月23日起30日内以现金形式付清。被告支付了部分现金后,还有530000元至今未支付。另外平顶山市XX公司向唐山市XX公司购买设备,留存质量保证金80000元,唐山市XX公司已在平顶山市新华区法院起诉原告,该笔质量保证金及利息,被告也应承担一半。故我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我股份转让款530000元及利息148400元、还有质量保证金40000元及利息11250元。

被告高XX辩称,被告不欠原告股权转让费530000元,该款早已还完,要求利息过高且双方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质量保证金没有依据,因为该保证金是否应当返还,现在尚未确定,利息也是过高;另外被告也没有见到过购买机器的合同,也不知道这80000元是怎么算出来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7日,陈XX与王XX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自愿合伙经营平顶山市XX公司,总投资为XXX元,双方各出次XXX元,各占投资总额的50%。后来由于其它原因陈XX、程XX将其在该合伙公司的股份转让给王XX、高XX。2010年2月6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自2009年4月建厂以来至2010年2月6日所有债务及遗留问题由双方共同承担。二、2010年2月6日股权正式转让后,所有外债及一切后果包括当初建厂起由甲乙双方共同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等一切协议由王XX、高XX承担。三、王XX、高XX必须按照此协议按当初双方建厂的投资和建厂至2010年2月6日正常经营,经财会人员结算的经营结果,按50%的份额在规定的期限内以现金的形式归还给陈XX、程XX,违约加倍。2010年3月23日经双方清算,平顶山市XX公司总资产XXX.79元,陈XX、程XX分得资产价值XXX.395元,王XX已付给陈XX、程XX现金235466.09元,下欠XXX.3元必须在30日内付清。2010年4月10日王XX、高XX还款239000元;2010年4月23日偿还640000元;下余524765.3元至今未还。

另查明,一、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陈XX代表平顶山市XX公司(买方)购买复合式干选机一台,价值XXX元,大部分款项已付,留有质量保证金80000元没有支付给卖方(唐山市XX公司),由于该质量保证金和机器质量问题产生纠纷,唐山市XX公司将平顶山市XX公司诉至新华区人民法院,目前正在诉讼中。二、陈XX与程XX是夫妻关系;王XX与高XX是夫妻关系,王XX因病于2011年6月16日去世。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散伙协议复印件一份、资产清算协议明细复印件一份;银行存取款凭条两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陈XX与王XX合伙成立平顶山市XX公司,各占50%的股份,后陈XX退出,经双方清算,陈XX、程XX应分得资产价值XXX.395元,王XX、高XX分别于2010年3月23日、4月10日、4月23日三次支付股权转让款,下余524765.3元被告高XX没有支付,故二原告要求被告高XX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款已全部清偿完毕的理由,因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所以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的利息因约定不明,本院酌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的质量保证金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尚处在其它法院诉讼过程中,所以该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在损失确定后另行主张此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XX、陈XX股权转让款524765.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

二、驳回原告程XX、陈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096元;原告程XX、陈XX承担2048元,被告高XX承担90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中  波

审  判  员     李      兵

审  判  员     张  小  磊

书  记  员    王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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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1/10/1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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