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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某某与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新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游志君。

委托代理人李志坚,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鑫。

被告杨珍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大道南三段55号。

负责人陈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刚,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游志君与被告杨珍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眉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劲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志君的委托代理人冯鑫、被告杨珍建、被告人民财保眉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志君诉称,2012年5月4日11时50分许,被告杨珍建驾驶川ZXX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兴园6路往龙王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兴园6路与顺江路交叉路口时,遇原告游志君驾驶两轮摩托车由顺江路往文井村行驶,两车发生擦挂,造成原告游志君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14日,经新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珍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游志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游志君被送往新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9日出院。2012年8月20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2276.06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优先赔偿);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杨珍建辩称,对本案基本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双方应负同等责任;被告在人民财保眉山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险,相关的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民财保眉山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案基本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至少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责任人分担,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11时50分许,被告杨珍建驾驶川ZXX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兴园6路往龙王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兴园6路与顺江路交叉路口时,遇原告游志君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顺江路往文井村行驶至此发生擦挂,造成游志君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游志君于当日至2012年7月9日在新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薄层硬膜下出血、左锁骨骨折等,出院医嘱:暂休3个月,门诊随访;骨折愈合半年后手术取出左锁骨钢板,费用5000元左右。游志君医疗费共计41655元,其中,游志君垫付1463.71元、杨珍建垫付30191.29元、中人保眉山分公司垫付10000元。新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5月14日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杨珍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游志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四川华大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8月20日对游志君因交通事故受伤作出鉴定意见:游志君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其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上肢功能障碍时十级伤残。游志君支付鉴定费为750元。为此,游志君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2276.06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对游志君医疗费41655元扣除15%的自费药计6248.25元,扣除部分由双方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

另查明,杨珍建为川ZXXXXX号货车在人民财保眉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珍建驾驶证、行驶证、、新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及被告提交的交强险第三者险保单、垫付原告医疗费发票等在案佐证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杨珍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游志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责任比例为7/3,被告杨珍建、人民财保眉山市分公司辩称应按同等责任划分双方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游志君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其在新津县五津镇从事饮用水经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人民财保眉山市分公司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的来院不能成立。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对游志君医疗费41655元扣除15%的自费药计6248.25元,扣除部分由双方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确认本案的赔偿费用如下:医疗费41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天×15元/天=990元、护理费66天×50元/天=3300元、误工费108天×60元/天=6480元、残疾赔偿金17899元×20年×10%=35798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65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7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96423元,由人民财保眉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精神抚慰金优先赔偿,不包括自费药、鉴定费)承担57378元;不足部分39045元,由双方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7/3承担,杨珍建承担的部分(不包括自费药、鉴定费)由人民财保眉山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2432.72元。被告杨珍建、中人保眉山分公司垫付费用在赔偿总额中抵扣后,由人民财保眉山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游志君54518.2元、直接支付被告杨珍建25292.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赔偿原告游志君交通事故赔偿款54518.2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杨珍建垫付费用25292.52元;

三、驳回游志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6元,由被告杨珍建负担284元,原告游志君负担122元,此款已由游志君预交,杨珍建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给游志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 劲

书记员 潘巧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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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2/1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新津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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