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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国文与武小军、何均伟、凌玉清、乐山市捷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国文。

委托代理人李志坚,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玉清。

被告乐山市捷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明。

被告武小军。

被告凌加顺。

被告何均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相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彦西。

原告杨国文与被告凌玉清、乐山市捷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武小军、凌加顺、何均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文及委托代理人李志坚,被告凌玉清,被告乐山市捷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明,被告凌加顺、何均伟,被告联合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彦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国文诉称,2012年2月23日13时30分许,被告凌玉清驾驶无号牌拖拉机变形运输机沿邛崃市仁和社区村道由羊安镇往新津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新津县永兴镇翻水桥时,因该路段为下坡路,由于凌玉清驾驶无号牌拖拉机变形运输机制动失效,撞上了何均伟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被撞后将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杨国文撞倒,原告倒地时撞上对向占道行驶由被告武小军驾驶的川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新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凌玉清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武小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均伟、杨国文无责任。川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系乐山市捷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联合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联合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津县人民医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大部分由原告垫付。2012年7月12日,原告经成都清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合计162655.34元(诉讼中原告要求按新的统计标准计算);判令被告联合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并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凌玉清辩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凌玉清已垫付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乐山市捷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凌加顺挂靠乐山市捷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武小军系凌加顺雇佣的驾驶员,赔偿责任不应由乐山市捷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凌加顺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凌加顺挂靠乐山市捷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武小军系凌加顺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告凌加顺垫付了2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何均伟辩称,何均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联合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发生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自费药,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认可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宿费,原告主张的其他项目费用过高;被告凌玉清、何均伟的车辆均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川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有超载行为,要求免赔10%,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武小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13时30分许,被告凌玉清驾驶无号牌拖拉机变形运输机沿邛崃市仁和社区村道由羊安镇往新津县永兴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新津县永兴镇翻水桥时,因该路段为下坡路,由于凌玉清驾驶无号牌拖拉机变形运输机超载,致使该车制动失效时撞上了何均伟停放在路边的一辆机动三轮车,机动三轮车被撞后将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杨国文撞倒,原告倒地时撞上对向占道行驶由被告武小军驾驶的川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新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骨折愈合后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12000元。为治伤,原告先后发生医疗费74566.68元,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出810元。2012年3月10日,新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凌玉清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武小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均伟、杨国文无责任。2012年7月12日,原告的伤经成都清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川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凌加顺挂靠乐山市捷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武小军系被告凌加顺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联合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被告凌玉清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变形运输机及被告何均伟的机动三轮车均未投保交强险。3、事故发生后,被告凌玉清预付原告费用3000元,被告凌加顺预付原告费用22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商业险与交强险保单、挂靠合同、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新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被告凌玉清应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武小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均伟、杨国文无责任。依法确定被告凌玉清与武小军的赔偿责任比例为7:3,被告武小军系被告凌加顺雇佣的驾驶员,故武小军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凌加顺承担。原告已是80多岁的高龄,其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有误工损失存在,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发生的时间正值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不属原告住宿发生的费用,不予支持。联合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提出在商业险中免除10%的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认可。关于被告联合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提出的扣除自费药的问题,双方不能达成扣除比例,又未申请鉴定,本院酌情扣除15%的自费药。被告凌玉清、何均伟的车辆属机动车,依法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74566.68元(其中自费部分11185元,非自费部分6338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22天=2440元、营养费20元/天×122天=2440元、护理费60元/天×122天=73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5年×20%=20307元、续医费1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1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1083.68元。其中自费药及鉴定费由被告凌玉清、武小军按照3/7的责任比例承担,联合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38937元,由于属交强险医疗限额的费用金额为80261.68元,而被告凌玉清及何均伟均未购买交强险,依法应根据其所负事故责任情况,分别赔偿10000元和1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17778.5元,被告凌玉清负担41483.18元;被告凌玉清、凌加顺垫付费用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国文交通事故赔偿款48281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凌玉清赔偿原告杨国文交通事故赔偿款56802.68元;

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何均伟赔偿原告杨国文交通事故赔偿款1000元;

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凌加顺垫付费用18434.5元;

五、驳回杨国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14元,由原告负担260元,被告凌玉清负担730元,凌加顺负担324元。被告凌玉清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已垫付397元,被告凌玉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凌玉清负担的其余诉讼费333元及被告凌加顺负担的诉讼费32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永东

审 判 员  张 文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书 记 员  潘巧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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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7/23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新津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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