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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与赵X、赵XX、中国XX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XX。

委托代理人李志坚,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

被告赵XX。

被告中国XX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负责人何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X,四川XX律师。

原告谢XX与被告赵X、赵XX、中国XX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颖漩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坚、被告赵X、赵XX、中国XX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曾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诉称,2013年10月26日18时20分许,被告赵X驾驶川Axxx号小型桥车沿成新蒲快速通道由双流往新津方向行驶至金马河大桥路段时与谢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谢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4日,新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谢XX被立即送往新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19日出院。2014年3月20日,原告谢XX的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0049.57元(35873元/年÷365天×204天)、护理费14400元(144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81228元(20307元/年×20年×0.2)、被抚养人生活费3762.50元(15050元/年×5年×0.2÷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8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40400.07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增加被抚养人谢X生活费1505元,总金额为141905.07元。

被告赵X辩称,垫付的医疗费和另外支付的500元现金请求合并处理;放弃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举证期限。

被告赵XX辩称,赵X系其子,垫付的医疗费是赵X垫付的;放弃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举证期限。

被告中国XX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部分项目赔偿费用过高,赔偿金额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被扶养人的年限和抚养人数没有异议;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天数认可144天,标准为73元/天;其垫付1万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放弃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举证期限。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18时20分许,赵X驾驶川Axxxx号小型桥车沿成新蒲快速通道由双流往新津方向逆行事故地点,遇谢XX骑电动自行车相向正常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谢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新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3)第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XX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1月19日谢XX在新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7966.26元(赵X垫付37966.26元,中国XX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内固定取出需治疗费约捌千元人民币……”。赵X另支付谢XX之妻方淑容500元现金。2014年3月20日,谢XX之伤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护理时间鉴定为120日。赵XX为川Axxxx号车在中国XX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谢XX,系失地农民。

张XX,系谢XX之母,育有四子女;

谢X,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谢XX身份证复印件、中国XX公司信息、赵X的驾驶证复印件、川Axxx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新津县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XX公司的保险单、仁寿县黑龙滩镇人民政府和仁寿县黑龙滩镇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共同出具的证明、仁寿县黑龙滩镇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和仁寿县黑龙滩镇海洪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眉山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核准人员名单、仁寿县黑龙滩镇海洪村民委员会和仁寿县黑龙滩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证明(谢XX领取过渡费)、仁寿县黑龙滩镇四海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仁寿县公安局黑龙滩派出所和仁寿县黑龙滩镇海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系证明、仁寿县黑龙滩镇人民政府和仁寿县黑龙滩镇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共同出具的证明、谢XX户口薄、四川省仁寿中XX出具的证明、四川省仁寿中XX荣誉证书、四川省仁寿中XX校牌;被告提交的新津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7张、收据以及原、被告当庭的一致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此事故中赵X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谢XX不承担事故责任。川Axxx号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赵XX将川Axxxx号车借予有驾驶资格证的赵X驾驶,其无责,因此,赵X的赔偿责任由中国XX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谢XX系失地农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张XX系失地农民,其抚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谢X系在读高中生,其抚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自费药的扣除比例,因双方在庭审中未达成一致协议并均不要求鉴定,故本院酌情考虑扣除15%;护理期限经鉴定为120天,故应当以120天计算;后续治疗费以医嘱为准计8000元。原告谢XX主张的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予以调整,确认其赔偿费用如下:医疗费47966.26元(被告中国XX公司成都蜀都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赵X垫付37966.26元、自费药7194.94),误工费10512元(73元/天×144天)、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营养费480元(20元/天×24天)、残疾赔偿金81228元(20307元/年×20年×0.2)、被抚养人张XX生活费3762.5元(15050元/年×5年÷4×0.2)、被抚养人谢X生活费1505元(15050元/年×1年÷2×0.2)、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69933.76元,扣除自费药7194.94元和鉴定费1500元后为161238.82元,鉴定费谢XX自愿承担,自费药由赵X承担,扣除赵X支付谢XX500元,以上费用相品迭,由中国XX公司成都蜀都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XX交通事故赔偿款119967.5元;由中国XX公司成都蜀都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被告赵X交通事故垫付款31271.3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中国XX公司成都蜀都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XX交通事故赔偿款119967.5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中国XX公司成都蜀都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被告赵X交通事故垫付款31271.32元;

三、驳回原告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1元,由被告赵X承担,此款已由谢XX预交,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由赵X直接支付谢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颖漩

书 记 员  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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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4/2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新津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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