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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X、饶X某、饶X某、曹XX、张某某与罗X、何某某、罗X某、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大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饶X。

原告(反诉被告)饶XX。

法定代理人饶X。

原告(反诉被告)饶XX。

法定代理人饶X。

原告(反诉被告)曹XX。

原告(反诉被告)张XX。

五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郭X(特别授权),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杨东(一般代理),四川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原告何XX、罗X全一案反诉第三人)罗X。

委托代理人熊X(特别授权),大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何XX。

被告(反诉原告)罗X全。

二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X(特别授权),四川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XX。

负责人邱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XX(一般代理),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饶X、饶XX、饶XX、曹XX、张XX与被告(反诉原告,反诉原告何XX、罗X全一案反诉第三人)罗X、被告(反诉原告)何XX、罗X全、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饶X、曹XX、张XX及五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X、宋杨东、被告(反诉原告,反诉原告何XX、罗X全一案反诉第三人)罗X的委托代理人熊X、被告(反诉原告)何XX、罗X全的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X、饶XX、饶XX、曹XX、张XX诉称,2012年12月25日20时许,被告罗X驾驶川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大邑县沙渠XX出发,经董场镇沿董韩路往韩场镇方向行驶,至事发路段,川AXXX号车与曹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后川AXXX号车推行并挤压曹XX及二轮电动车驶离左侧路面,车头左前部与路外行道树相撞后停止,造成曹XX当场死亡,二轮电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明,川AXXX号车属严重超载。因二轮电动车属性无法查明,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作事故责任认定,只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曹XX系原告曹XX、张XX之女,与原告饶X系夫妻,生育有二子即原告饶XX、饶XX。被告何XX系川AXXX号车法定车主,被告罗X全系事实车主,该车已在被告平安XX公司处投保。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57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3920元、丧葬费1574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4000元、误工费9000元、车辆损失3000元,共计693644.50元。

被告罗X辩称,曹XX对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方的具体诉讼请求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罗X是被告何XX、罗X全的雇员,应由被告何XX、罗X全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何XX、罗X全辩称,被告罗X是被告何XX、罗X全的雇员,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责。原告方的具体诉讼请求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川AXXX号车已在被告平安XX公司处投保,应由被告平安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川AXXX号车的投保事实无异议。曹XX对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应与被告罗X承担同等责任。被告罗X存在超载情况,应当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方的具体诉讼请求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

反诉原告罗X诉称,反诉原告罗X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被送至大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626元。曹XX对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应与反诉原告罗X承担同等责任。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方赔偿医疗费5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5702元、护理费809元,共计12337元的一半即6168元。

反诉原告何XX、罗X全诉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川AXXX号车受损,花费修理费134000元。在处理交通事故中,反诉原告何XX、罗X全支付川AXXX号车施救费17000元、检验费3100元、停车费1680元,赔偿行道树损失900元。曹XX对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应与反诉第三人罗X承担同等责任。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方赔偿反诉原告何XX、罗X全财产损失156680元的一半即78340元。

反诉被告饶X、饶XX、饶XX、曹XX、张XX辩称,反诉原告罗X的违章行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受害人曹XX无过错,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罗X、何XX、罗X全的反诉请求。

反诉第三人罗X述称,本次交通事故反诉第三人与曹XX均有过错,按公平原则,各自承担同等责任。反诉第三人系反诉原告何XX、罗X全的雇员,其承担的责任应由反诉原告何XX、罗X全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20时20分许,罗X驾驶川AXXX“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超载砂石由大邑县沙渠XX出发,经董场镇沿董韩路往韩场镇方向行驶,至董韩路5KM+600M路段,遇曹XX驾驶无号牌“安尔达”牌电动自行车由大邑县XX三口之家家俱厂行驶出左转弯横过公路向蔡场镇方向行驶,川AXXX号车右侧车头与电动自行车相撞,后该车推行并挤压曹XX及其电动自行车驶离左侧路面,其车头前部撞于路外的行道树上后停止,造成曹XX当场死亡,罗X受伤,两车及行道树受损。罗X被送至大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于2013年1月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626元。出院医嘱:休息一月;持双拐部分负重;定期专科门诊随访,病情变化随时就诊;住院期间有陪伴壹人。2013年1月22日,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证字(2012)第592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何XX、罗X全支付川AXXX号车施救费17000元、事故车辆检验及车检费3100元、维修费134000元,赔偿行道树损失900元,支付曹XX亲属现金及丧葬费用30000元。

另查明,受害人曹XX系农村居民,长期在外务工,从2011年3月购房居住在大邑县XX。与饶X系夫妻关系,生育二子即饶XX、饶XX。曹XX、张XX系夫妻,婚后生育子女二人(包括受害人曹XX)。饶XX、饶XX、曹XX、张XX均属农村居民。何XX与罗X全合伙购买并经营川AXXX号车,雇佣罗X驾驶该车从事劳务时发生交通事故。何XX系川AXXX号车法定车主,该车在平安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庭审中,饶X、饶XX、饶XX、曹XX、张XX请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按四川省XX有关统计数据计算。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证字(2012)第592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交通事故案卷复印件,曹XX与饶X的结婚证复印件、购房协议,大邑县XX人民政府、大邑县公安局新福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仪陇县乐兴乡人民政府、饶家沟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仪陇县凤仪乡人民政府、三门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仪陇县永乐镇小学校出具的证明,大邑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川AXXX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维修费发票、清单、施救费发票、检验及车检费票据,曹XX亲属出具的收条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罗X驾驶机动车未按规范载货,未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致曹XX死亡,罗X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受害人曹XX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曹XX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横过公路,对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罗X的赔偿责任。根据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证字(2012)第592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合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调查、勘查材料,本案民事责任确定为曹XX承担20%,罗X承担80%。罗X系何XX、罗X全的雇员,因劳务造成曹XX损害,其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何XX、罗X全共同承担,何XX与罗X全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本诉损失项目及具体数额包括:1、受害人曹XX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必然导致其近亲属精神受到严重伤害,罗X只有对其近亲属在精神方面的损失予以赔偿,才能抚慰受害人近亲属,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0元。2、受害人曹XX死亡后,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并产生误工损失,根据合理开支的原则,酌定为2400元。3、丧葬费按四川省XX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7936.50元(35873元÷12个月×6个月)。4、受害人曹XX虽属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外务工,并居住在城镇,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务工收入,死亡赔偿金应按四川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饶XX、饶XX、曹XX、张XX均属曹XX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107340元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中一并计算。5、饶X、饶XX、饶XX、曹XX、张XX请求的车辆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不予认定。综上,本诉损失共计563816.50元。

罗X所驾驶的川AXXX号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平安XX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饶X、饶XX、饶XX、曹XX、张XX赔偿11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453816.50元,因川AXXX号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保险,平安XX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饶X、饶XX、饶XX、曹XX、张XX赔偿317671.55元,绝对免赔的10%即45381.65元,由何XX、罗X全共同向饶X、饶XX、饶XX、曹XX、张XX赔偿。何XX、罗X全已向曹XX亲属支付的30000元应予扣除,何XX、罗X全实际还应向饶X、饶XX、饶XX、曹XX、张XX赔偿15381.65元。

罗X反诉案损失项目及具体数额包括:1、医疗费5626元,有相关医疗机构的病历、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证明,予以确认。2、罗X从事运输行业,但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按四川省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46169元计算。住院治疗11天,出院医嘱休息1月,误工时间计71天,其误工费为5060元(46169元/年÷365天×71天)。3、罗X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1名,但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系有收入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为660元(60元/天×11天)。4、罗X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共计11546元。

何XX、罗X全反诉案损失项目及具体数额包括川AXXX号车施救费17000元、事故车辆检验及车检费3100元、维修费134000元与行道树损失900元,共计155000元,有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相关票据证实,予以确认。停车费未提供正式票据印证,不予认定。

因受害人曹X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20%责任,故其继承人饶X、饶XX、饶XX、曹XX、张XX应在继承曹XX的遗产范围内共同赔偿罗X2309元、何XX、罗X全3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饶X、饶XX、饶XX、曹XX、张XX赔偿款427671.55元。

二、何XX、罗X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赔偿饶X、饶XX、饶XX、曹XX、张XX15381.65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三、饶X、饶XX、饶XX、曹XX、张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继承曹XX的遗产范围内共同赔偿罗X2309元;共同赔偿何XX、罗X全31000元。

四、驳回饶X、饶XX、饶XX、曹XX、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罗X的其它诉讼请求。

六、驳回何XX、罗X全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23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42元,共计2876元,由饶X、饶XX、饶XX、曹XX、张XX负担575元,何XX、罗X全负担2301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X

书记员  王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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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1/0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大邑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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