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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金乡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嘉祥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X,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齐爱军,山东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乡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金乡县城XX。

法定代表人董X,女,县长。

委托代理人高XX,山东XX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XX,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X,山东XX律师。

原告王XX不服被告金乡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13日向被告县政府及第三人王XX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齐爱军,被告县政府委托代理人高XX,第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县政府在原告不知情,四邻未签字的情况下,错误的将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登记在了第三人王XX名下,并为其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被告县政府未就原告与第三人诉争的土地向第三人王XX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王XX述称,上世纪八十年代,金乡县羊山土管所曾对本案诉争土地实地测量过两次,由于时间久远,第三人记不清被告是否向其就涉诉宅基地颁发过集体土地使用证。本案涉诉宅基地使用权人为第三人,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㈢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㈠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对诉争土地是否向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否认其曾作出过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亦未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据。故,原告的起诉无事实根据,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要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张 祺

人民陪审员  李XX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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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2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嘉祥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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