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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杨X甲、朱X、顾X、朱X甲、朱X乙、朱X丙、余X与李X、江苏XX公司、安徽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X,男。

原告杨X甲,男。

原告朱X,男。

原告顾X,男。

原告朱X甲,男。

原告朱X乙,男。

原告朱X丙,男。

原告余X,男。

八原告委托代理人成诚,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男。

委托代理人柯XX,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XX,江苏XX律师。

被告安徽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XX,安徽XX律师。

原告杨X、杨X甲、朱X、顾X、朱X甲、朱X乙、朱X丙、余X诉被告李X、江苏XX公司、安徽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树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XX、人民陪审员张X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朱X乙、余X及其原告杨X、杨X甲、朱X、顾X、朱X甲、朱X乙、朱X丙、余X共同委托代理人成诚,被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柯XX,被告江苏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XX,被告安徽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湖北大广南高XX第九合同段是被告安徽XX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的工程,其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江苏XX公司,2008年11月12日被告李X与被告江苏XX公司签订了大广南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的20米空心板梁预制与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009年10月,原告杨X、杨X甲、朱X、顾X、朱X甲、朱X乙、朱X丙、余X受被告李X雇请在被告安徽XX建设有限公司、江苏XX公司承包的湖北大广南高XX第九合同段的桥梁工区小预制场从事制作混凝土预制件工作,八原告与被告李X未签订劳务合同。2011年1月,被告安徽XX建设有限公司、江苏XX公司拒绝支付原告杨X、杨X甲、朱X、顾X、朱X甲、朱X乙、朱X丙、余X在2010年5月至2011年1月间的工资。为此,为维护八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安徽XX建设有限公司、江苏XX公司、李X共同支付拖欠原告杨X、杨X甲、朱X、顾X、朱X甲、朱X乙、朱X丙、余X的工资180260元,诉讼费由被告江苏XX公司、安徽XX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八位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合同书,拟证明被告李X与被告江苏XX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约定。

证据三、结算证明,拟证明被告李X拖欠原告等工资计180260元。

证据四、工资表,拟证明被告李X、被告江苏XX公司拖欠工资情况。

证据五、会议纪要,拟证明拖欠工资款在未支付款项内。

被告李X辩称,拖欠八原告工资是事实,其与八原告结算了工资,由于江苏XX公司没有给付其工程款,故无钱支付工人的工资。

被告李X未向法庭举证。

被告江苏XX公司辩称,本公司不认识八位原告,是否真实存在这八位工人无法查实;八原告从未向本公司主张过权利,也没有向有关部门反映过。本公司在职能部门的监督下,没有拖欠任何工人的工资。八原告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均在李X处工作,或者说李X雇请了这八位原告做事,不排除原告与李X恶意串通起诉本公司。即使法院认可了本公司拖欠工人的工程款,那么本公司认为本案中被告安徽某建设公司也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江苏XX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开庭审理时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工程协作合同,拟证明该工程由被告安徽XX建设有限公司交由江苏XX公司承建,安徽XX的分包行为属违法分包,故安徽XX依法对本案负连带责任。

被告安徽XX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受雇于李X,那么原告应直接找李X要工资;2、本公司已将工程转包给江苏XX公司,故本案的权利主张应该是找江苏XX公司或是李X,与安徽XX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关系;3、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已经撤回对安徽XX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而安徽XX建设有限公司也非本案的必要诉讼被告,而法院以江苏XX公司的申请而追加其成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律程序的。

被告安徽XX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开庭审理时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九标桥梁一工区由江苏XX公司设立。

被告李X对原告的证据一至证据五均无异议。被告江苏XX公司对原告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其公司不欠李X工资;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没有当事人签字,只是原告单方面出具;对证据五会议纪要无异议,但对附表中的应付款帐本有异议,上面的数字反映的不是事实,且也不是由其公司出具的。被告安徽XX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起诉其公司的诉请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该合同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四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但对原告起诉其公司的诉请无关联性;对证据五是真实的,对于应付帐款无法核实,该证据可以证明该工程实际是由江苏XX公司实际承建。

八原告、被告李X、被告安徽XX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XX公司的1份证据均无异议。八原告、被告李X对被告安徽XX建设有限公司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江苏XX公司对被告安徽XX建设有限公司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公司未出庭应诉,对合肥中院确认的事实无法确认。

本院对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告证据一、二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三能够证明被告李X2011年1月31日经结算拖欠杨X等八原告工资18026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四,虽然没有相关人员签名,但作为雇主与雇员之间对工资标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五中的会议纪要,经庭审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中的拖欠李X596987元的账页,虽然无相关人员签名,但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应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江苏XX公司提供的《工程协作合同》证据,实为工程分包合同,能够证明安徽XX的分包行为与其同业主签订的中标合同中不得分包的条款相违背,属违法分包,故该《工程协作合同》无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安徽XX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6日,被告安徽XX建设有限公司在大庆至广州高速公路湖北省黄石至通山XX项目一期土建工程施工第九合同段投标予以中标。同年6月11日,被告安徽XX建设有限公司与该合同段业主湖北阿孙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大庆至广州高速公路湖北省黄石至通山XX项目一期土建工程施工第九合同段施工合同》,其中约定未征得业主同意的专业分包行为视为转包。同年11月4日,被告安徽XX建设有限公司下设的湖北大广南公路项目一期土建工程第09标项目经理部与被告江苏XX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协作合同》,约定将该合同段中的桥梁工程承包给被告江苏XX公司施工。2010年5月14日被告江苏XX公司以湖北大广南高XX09标项目部桥梁一工区的名义与被告李X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0年5月,八原告受被告李X的雇请,在该项目的XX厂从事预制板的制作与安装工作,双方未签订合同。尔后,被告江苏XX公司未与被告李X结清应支付的预制板的制作与安装劳务款项,致被告李X无法向八原告支付自2010年5月至2011年1月期间的应得工资180260元,而引起纠纷。八原告遂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八原告的工资180260元,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审理过程中,八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徽XX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江苏XX公司请求追加安徽XX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李X在与被告江苏XX公司的劳务承包活动中,雇请八原告为其预制板厂提供劳务,被告李X应当按照结算的工作量向八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江苏某公司以劳务分包的方式将预制板的制作与安装工作项目承包给无相关资质的个人李X,应当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被告江苏XX公司对本工程发生的劳务纠纷承担连带责任。八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李X与被告江苏XX公司承担劳务费1802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XX公司以被告安徽XX建设有限公司违反该公司与业主湖北阿孙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大庆至广州高速公路湖北省黄石至通山XX项目一期土建工程施工第九合同段施工合同》的规定,违法分包桥梁工程,应当认定被告江苏XX公司与被告安徽XX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协作合同》无效,从而承担本案劳务费用连带责任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江苏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安徽XX建设有限公司将桥梁工程分包未征得业主同意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2005)131号《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意见》第3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杨X甲、朱X、顾X、朱X甲、朱X乙、朱X丙、余X劳务费180260元,被告江苏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3906元,由被告李X及被告江苏XX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XXXX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曹树才

审 判 员  汪XX

人民陪审员  张XX

书记员柯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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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2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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