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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徐XX、王XX与黄XX、昭苏县昭鑫矿山服务中心、中国XX公司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堂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XX。

原告徐X。

法定代理人徐XX,系徐X的母亲。

原告范XX。

原告徐XX。

原告王XX。

以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X,四川XX律师。

被告黄XX。

委托代理人陈XX,四川XX律师。

被告罗XX。

委托代理人宋杨东,四川XX律师。

被告昭苏县昭鑫矿山服务中心,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XX。

负责人张XX。

被告中国XX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XX。

负责人田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金堂县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1号平安财富中XXF、13F。

法定代表人陈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公司职工。

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XX、徐X、范XX、徐XX、王XX与被告黄XX、罗XX、昭苏县昭鑫矿山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昭苏XX)、中国XX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王泽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被告黄XX申请追加罗XX、平安XX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徐XX、徐X、范XX、徐XX、王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X,被告黄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罗XX的委托代理人宋杨东,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昭苏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3日上午10时许,罗XX驾驶川AXXX号五菱牌面包车行驶至金堂县淮口镇成XX工业园成XX大道一棵松路口处,与黄XX驾驶的新FXXX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乘坐在川AXXX号车上的范XX、王XX、罗XX受伤,范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环的交通事故。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金公交认定(2013)第B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由黄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诉请要求被告黄XX及昭苏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7936元,被告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XX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金公交认字(2013)第B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由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XX承担次要责任的责任划分无异议;罗XX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平安XX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徐XX、王XX系死者范XX的岳父母,不应作为被扶养人主张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

被告罗XX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金公交认字(2013)第B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不认可金公交认字(2013)第B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已与原告方达成了赔偿协议。

被告XX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队重新划分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新FXXX号车车主昭苏XX为该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队重新划分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系车上人员,且罗XX未在本公司投保车辆人员险,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昭苏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上午,黄XX驾驶的新FXXX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淮口场镇方向往高板方向行驶,10时00分许,黄XX驾驶该车行至成XX工业园成XX大道一棵松路口处(此方向限速30公里/小时),遇罗XX驾驶川A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搭乘范XX、王XX、罗XX等5人,由黄XX所驾车路右侧广东XX方向往路左侧三溪镇方向行驶至此外,黄XX所驾车前部与罗XX驾驶的川A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范XX、王XX、罗XX受伤,范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环的交通事故。事后:经四川华西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双方车辆的相关鉴定:1、新FXXX号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碰撞前瞬间)约为47km/h-53km/h可以成立。2、川AXXX号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碰撞前瞬间)约为54km/h-61km/h可以成立。2013年3月29日,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黄XX驾车超速行驶、行至路口不按规定让行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为由,确定由黄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XX不负事故的责任。后黄XX向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2013年5月29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以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划分不公为由,责令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认定。2013年6月9日,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重新调查后认定,黄XX驾车超速行驶、行至路口不按规定让行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罗XX驾车操作不当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确定:黄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撤销原金公交认字(2013)第B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另查明,原告徐XX系死者范XX配偶,徐X系范XX儿子,范XX系范XX父亲,徐XX、王XX系徐XX的父母、范XX的岳父母;徐XX、范XX于2008年3月3日结婚,婚后安家于徐XX家,与徐XX、王XX共同生活。死者范XX生前户籍所地为四川省南部县桐坪乡灯塔XX,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成都市武侯区租房居住,从事建筑工作。新FXXX号车系被告黄XX借用自昭苏XX,该车所有权人昭苏XX为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被告罗XX为川AXXX号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

又查明,2012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5367元,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587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票据、火化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黄XX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黄XX主张其负主要责任,被告罗XX负次要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为交通事故案件处理的专门机构,有权对事故发生原因及责任作出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金堂县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询问材料、车速鉴定等证据,认定:黄XX驾车超速行驶、行至路口不按规定让行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故作出金公交认字(2013)第B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由黄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XX不负事故的责任。黄XX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以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划分不公为由,责令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认定。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后,认定:黄XX驾车超速行驶、行至路口不按规定让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罗XX驾车操作不当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故,确定由黄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庭审质证及调阅交警队案卷卷宗,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十字路口,黄XX驾车在进入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前应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但其违反该法定注意义务致事故发生;罗XX驾车进入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前,负有降低车速安全通过的义务,查明的事实表明,罗XX驾车在碰撞前瞬间的车速约为54km/h-61km/h,其行为违反了安全文明驾车的法定义务致事故发生。综上,本院对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的确定由黄XX负事故主要责任,罗XX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因双方均为机动车辆,故本院确定被告黄XX承担本案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罗XX承担本案30%的民事赔偿责任。新FXXX号车在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XX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罗XX和被告黄XX按3:7的比例承担。

关于徐XX、王XX的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徐XX、王XX系范XX的岳父母,范XX依当地习俗“入赘”于徐XX、王XX家。男女双方结婚后在何处安家,在男方处安家,或在女方处安家,或另行在别处安家,此系夫妻双方的自主权利,不因范XX与徐XX结婚后安家于徐XX家,徐XX、王XX与范XX就具有了血亲关系或拟制血亲关系。徐XX、王XX并非法律规定的范XX近亲属范畴,在本案中两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故徐XX、王XX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昭苏XX作为车主应当与黄XX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明新FXXX号车所有权人昭苏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应由借用人黄XX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昭苏XX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罗XX的民事赔偿请求,此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因平安XX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对罗XX的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而原告放弃对罗XX的民事赔偿请求,且死者范XX系川AXXX号车本车车上人员,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第三者”范围,故平安XX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被告仅同意按照受害人范XX户口登记以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公安部门的户籍登记是界定农村居民或城镇居民身份的重要依据,但并非唯一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受害人范XX确系四川省南部县桐坪乡灯塔XX村民,但其长年在外务工,其生活来源并非依靠农村土地种植,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据此,原告主张以四川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受害人范XX户口登记为农村居民为由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举示的范XX与成都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机投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及房屋出租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范XX的主要收入来源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2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范XX的被扶养人父亲范XX扶养年限5年,扶养人6人;儿子徐X,年限13年,扶养人2人;岳父徐XX,年限20年,扶养人2人;岳母王XX,限17年,扶养人2人;均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对范XX、徐X主张生活费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徐XX、王XX系范XX岳父母,不是范XX的近亲属,故对徐XX、王XX主张生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徐XX、王XX确系范XX的岳父母,但二者属姻亲关系,范XX不具有供养徐XX、王XX的法定义务,故其主张生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范XX按城镇标准计算生活费的主张,故本院依徐X、范XX的农村户籍按农村标准计算生活费。经核实,徐X的被扶养年限为13年,范XX的被扶养年限为5年。故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9358元(5367元/年×5年÷6+5367元/年×13年÷2);

2、丧葬费。庭审中,原告主张已收取被告黄XX给付的丧葬费16000元,并申请变更丧葬费为17936元,被告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误工费。原告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3人每人10天,以全省2012年度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000元。被告对按2012年度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无异议,但只认可3人每人3天。本院认为,处理丧葬事宜以近亲属3人每人3天较为合理计算,故对被告的抗辩予以采纳。本院确定误工费为元884.54元(35873元/365天×3×3);

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被告认可5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紧急性及异地往返等因素,本院确定交通费为500元;

5、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范XX死亡,确致其作为亲属的原告方精神遭受损害,原告方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诉请金额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45498元(406140元+39358元),丧葬费17936元,误工费884.5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计494818.54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两伤及被告罗XX所驾车辆受损,为使各受害方的利益均得到同等保护,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按各受害人(死者及两伤者)的损失比例予以分配,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各受害人的保险赔付范围内的损失余额(包括被告罗XX的财产损失)确定分配比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范XX死亡、另两受害人罗XX、王XX受伤及被告罗XX所驾车辆受损(均已另案处理),依据受害人损失情况,经计算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分配比例为92%,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分配比例为88%。故,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101200元,超出的损失393618.54元,由被告黄XX依责任比例承担275532.98元,其中,由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176000元,剩余99532.98元在扣除垫付的丧葬费后,被告黄XX应实际承担83532.98元;XX公司应共计支付原告277200元。被告昭苏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为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XX、徐X、范XX支付赔偿金277200元;

二、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XX、徐X、范XX赔付83532.98元;

三、驳回原告徐XX、王XX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徐XX、徐X、范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9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黄XX负担329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黄XX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泽波

书 记 员  汪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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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0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金堂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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