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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与彭X、彭X甲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X,女。

委托代理人徐XX,大冶市罗家桥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彭X,女。

被告彭X甲,女。

委托代理人成诚,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董X诉被告彭X、彭X甲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柯X、刘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彭X、被告彭X甲的委托代理人成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诉称,2012年8月14日,原告怀孕4个月后,便到阳新县健民诊所(位于阳新县兴国镇富XX)询问是否能引产。该诊所系二被告共同开办,二被告答复原告可以进行引产术,手术费用需2,000元。在原告交纳手术费用后,被告彭X即给原告口服药丸,次日原告出现腹痛、阴道流血,被告当日对原告进行了引产术,术中突然出现大出血及休克,二被告急忙将原告送往阳新县妇幼保健院抢救治疗,该院诊断为子宫破裂、降结肠、乙状结肠损伤。因病情严重,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人流手术后子宫破裂修复、降结肠造瘘。原告在二家医院共住院治疗17天,期间,二被告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并于2012年8月21日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愿意承担医疗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为8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5,000元,继续休息4个月,一人护理2个月。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0,17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3,895.36元、误工费8,050.12元、伤残赔偿金125,040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79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16,800.86元。

原告董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董X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二被告户籍信息表两份。拟证明被告户籍信息。

证据三、二被告共同签名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共同承诺承担原告所有医疗费用和损失。

证据四、原告住院病历及8张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及发生的医疗费用。

证据五、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10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内容:1、原告损伤程度构成八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需25,000元;3、继续休息4个月,一人护理2个月;4、鉴定费用计3,000元。

证据六、原告董X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家庭子女情况。

证据七、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治疗来回武汉、黄石、阳新等地花费的交通费用。

证据八、照片二张。拟证明二被告在该诊所(健民诊所)对原告进行引产手术的事实。

证据九、大冶市XX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地在殷祖镇殷祖街的事实。

证据十、阳新县人民法院(2013)鄂阳新刑初字第00158号刑事判决书及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黄石中刑终字第00096号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彭X甲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的事实。

被告彭X辩称,我没有收取原告任何费用,原告的引产手术也不是在健民诊所做的,是被告彭X甲在外做的,故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彭X未举证。

被告彭X甲辩称,1、原告非法停止妊娠,自己应承担相应过错;2、二被告已经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且被告彭X甲目前正在服刑,暂无能力赔偿。被告彭X甲亦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彭X对原告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彭X甲对原告证据七、证据八有异议,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认为证据七中的交通费应由法院认定,认为证据八不能证明原告的引产手术是在该诊所内进行。

对双方当事人不予质证和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证据七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证据八的照片能证明被告诊所的位置,但不能原告在该诊所进行手术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原告董X身体怀孕,在8月初做B超鉴定时发现胎儿是女孩,因其头胎也是女孩,遂决定做引产手术将胎儿打掉。同月14日上午,原告家属打听到阳新城关有个诊所可以做引产手术,经电话联系后于当天下午来到被告彭X开办的私人诊所(即位于阳新县兴国镇富XX的健民诊所)咨询能否做引产手术,当时二被告都在诊所,并承诺可以进行引产术,手术费用需2,000元。原告表示同意,被告彭X甲收取手术费(次日交给了被告彭X)后即给原告打了引产针,并让其口服相关引产药丸,同时告知原告就在诊所附近的富川XX住宿,若肚子疼痛,随时给诊所打电话。第二天上午,原告出现腹痛、阴道流血,被告彭X甲得知后即带引产器械前往富川XX,并在原告房间内对其实施引产术,术中原告突然出现大出血及休克,被告赶紧将原告送往阳新县妇幼保健院抢救治疗,并预交医药费7,000元另给付原告营养费1,000元。该院诊断为子宫破裂、降结肠、乙状结肠损伤,经住院治疗6天后仍不见好转,遂于8月21日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并于9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人流术后、子宫破裂修复、降结肠造瘘术后。在原告转送同济医院治疗当天(2012年8月21日),二被告又给付原告家属人民币20,000元,并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愿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负责所有医疗费。2012年10月8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2)临鉴字第10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损害程度属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25,000元,继续休息4个月,一人护理2个月。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双方即发生纠纷,故而成讼。

另查明,被告彭X、彭X甲系同胞姐妹。被告彭X系阳新县健民诊所(诊疗范围为西医内科)负责人,被告彭X甲原系阳新县三溪镇卫生院妇产科副主任,因多次违规为她人实施终止妊娠手术,于2011年8月6日被阳新县卫生局开除公职,同月12日其《医师执业证书》被依法吊销。随后,彭X甲即在彭X开办的健民诊所坐诊行医,由诊所支付报酬。因彭X甲在没有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形下,擅自对本案原告董X实施引产手术,并致其重伤,本院以彭X甲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彭X开办的健民诊所未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雇用没有医师执业资格的彭X甲坐诊行医,并超越诊疗范围对原告董X实施终止妊娠手术,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严重损害,被告彭X作为健民诊所业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80%)。被告彭X甲系健民诊所的坐诊医生,受健民诊所雇佣从事诊疗行为,并由诊所支付报酬,彭X甲与健民诊所已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彭X甲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情况下擅自对原告董X非法进行节育手术并致其重伤,具有重大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彭X甲应与健民诊所业主彭X对原告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彭X辩称,其未收原告手术费,且原告手术不是在健民诊所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且其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实彭X甲做完手术后即将2,000元手术费交给了她,故其辩解不能成立。原告董X在选择医疗机构时,未选择医疗设备和技术条件较好的正规医院,导致身体受到损害,自己应承担一定责任(20%)。对原告应获赔的各项损失,本院核算如下:前期医疗费凭票结算合计为15,549.33元(5947.98元(同济医院)+7000元(县妇幼医院,原告未主张但应计入总额分摊)+2601.35(其他治疗、检查费)),后期治疗费25,000元系司法鉴定书所确认,应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应为850元(50元/天×17天);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和司法鉴定结论,护理费应为4,524.64元(21448元/年÷365天×77天),误工费应为13,547.24元(36093元/年÷365天×137天);残疾赔偿金为110,244元(18374元/年×20年×30%,原告董X长期居住地为大冶市XX,按城镇居民对待);鉴定费3,000元,有票为证,应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500元;原告虽已构成八级伤残,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其被抚养人有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73,215.21元,按责任分摊,原告自行承担20%即34,643.04元;二被告连带赔偿80%即138,572.17元。原告伤情已构成伤残,被告应支付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元。综上,被告计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0,572.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X各项损失计140,572.17元,扣减已支付的28,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12,572.17元;被告彭X甲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2元,原告董X负担1,705元,二被告负担2,8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52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171XXXX04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石 伟

审判员 柯 清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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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08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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