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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程X、严X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男,司机。

委托代理人何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程X,男,司机。

委托代理人成诚,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严X,男,司机。

原告刘X诉被告程X、严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X、被告程X及其委托代理人成诚、被告严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我与被告程X合伙出资(各占50%股份)购买牌照为鄂B×××××客运班车,从2008年开始,挂靠黄石市XX公司从事黄石至富池线路旅客营运。2014年2月26日,被告程X在未通知我的情况下,擅自将其对鄂B×××××客车所享有的50%股份,以60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严X,并签订了协议书。交接了车辆押金条等相关凭证。二被告行为严重违反了合伙人关于入伙、股份转让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法律强制性规定。现诉请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协议无效,责令被告严X返还经营车辆相关凭证,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程X辩称,我将鄂B×××××客车所享有的50%股份转让给被告严X没有经过原告刘X同意。

被告严X辩称,我与程X是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协议,是平等签约,不存在压迫,也是双方自愿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8年期间,原告刘X与被告程X合伙出资(各出资16万元,各占50%股份)购买牌照为鄂B×××××客运班车,挂靠黄石市XX公司,从事黄石至富池线路旅客营运,共同享有车辆的使用权及线路的承包经营权。2014年2月26日,被告程X与被告严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程X将其对鄂B×××××客车所享有的50%股份,以60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严X,并办理车辆交接等相关手续。尔后,原告刘X得知二被告擅自签订股权转让事宜,遂找被告程X要求解除协议无果,引起纠纷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确认二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鄂B×××××客车股份转让协议无效,并责令被告严X返还经营车辆相关凭证,且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同时查明,被告严X实际支付被告程X股权转让金40万元,出具欠条10万元,余下10万元保留在被告严X名下的隐名股份,车辆转让股权价格合计60万元。

另查明,被告程X并未将车辆行车证、营运证押金条等相关凭证交给被告严X。

本院认为,合伙人基于相互间的信赖共同出资建立经营实体。合伙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被告程X向被告严X转让合伙股份时,原告刘X并不知情,亦未征得其的同意。此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伙财产共有权及对被告程X转让出资的知情表决权和优先购买权。综上,原告所诉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故对其要求确认二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鄂B×××××客车股份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本案在审理期间,因被告严X对其支付被告程X股权转让金40万元未提出反诉,遂本案对此不作处理。经查,被告程X并未将经营车辆相关凭证交付给被告严X。因此,对原告刘X要求被告严X返还经营车辆相关凭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X、被告严X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鄂BXXX客车股份转让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刘X要求被告严X返还经营车辆相关凭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程X、被告严X各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20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户名:湖北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明华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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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0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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