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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何某某、何某某、XXXX公司、X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邛崃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XX。

委托代理人李志坚,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X。

被告何XX。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XX。

负责人刘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X,四川XX律师。

被告XXXX,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XX。

负责人古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四川XX律师。

原告赵XX与被告何XX、被告何XX、被告XXXX公司、被告X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坚、被告何XX、被告何XX,被告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X,被告XXXX的委托代理人张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2013年4月1日凌晨,被告何XX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川C1XXXX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成新蒲快速通道由蒲江往新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邛彭路与成新蒲快速通道交叉路口时,被告何XX在红灯状态下执行通过路口将原告赵XX撞到,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赵XX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成都市平安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26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六级、一处十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川C1XXXX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XX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XXXX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何XX、被告何XX、被告XXXX公司、被告XXXX分别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2961.04元。

被告何XX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何XX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52105.41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何XX辩称,被告何XX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何XX的诉讼请求。

被告XXXX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XX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XX公司在本案中承担合同责任,但不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的伤情鉴定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应由被告XX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XX公司承担;对肇事车辆在被告XX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异议;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后判决。

被告XX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肇事车辆在被告XXXX投保了“商业险”无异议及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异议,但该车辆系超载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应在商业险中免赔10%;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原、被告的责任比例分担;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后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凌晨,被告何XX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川C1XXXX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成新蒲快速通道由蒲江县往新津县方向行驶。5时9分许,被告何XX驾车行驶至邛彭路与成新蒲快速通道交叉路口,在红灯状态下直行通过路口时,遇原告赵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宇峰牌三轮电动车沿邛彭路由左往右横过成新蒲快速通道至同一地点,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赵XX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津县人民医院抢救,于当日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4月19日出院,后原告2013年7月7日于成都市平安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26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VI(六)级、X(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赵XX短期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6个月。2013年4月26日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邛公交认字(2013)第18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X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何XX系川C1XXXX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川C1XXXX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XX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XXXX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何XX为原告垫付了52105.41元。

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赵XX放弃对被告何XX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被告何XX愿意承担在本案中应由被告何XX承担的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被告何XX垫付的医疗费中因救护车产生的急救费用计算至本案交通费中;被告何XX同意被告XXXX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免赔10%,对其免赔部分由何XX自行承担。

一、关于原告赵XX的损失认定问题。

原告方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相应损失项目及费用计算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予以确定。1、关于原告赵XX的医疗费,被告何XX、何XX对原告的医疗费均无异议;被告XXXX公司认为,因原告提供的中药医疗费处方笺并无盖章,对原告出具的医疗票据中的医疗费中的中药医疗费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XXXX只认可提供的原告赵XX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票据,其余门诊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医疗费票据中载明的救护车费380元不应计入医疗费用中,另本案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费用。本院认为,对三被告无异议的票据本院均予以认可,对原告出具的于2013年4月13日在邛崃市牟礼XX公立医院的两张门诊票据因原告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对原告出具的于2013年5月31日在四川华西医院的磁共振票据,结合原告的出院证明,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原告复查产生的费用,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出具的购买中药的票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医疗费票据中载明的救护车费380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该费用计入原告的交通费中,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XXXX提出应扣除20%的自费药,因审理中各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扣除比例为17%;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用71967.05元,自费药为12234.4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每天20元,天数为实际住院天数37天,共计74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未出示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定为28565.71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XX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XX公司认为对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每天80元计算,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6个月无异议,但鉴定意见载明原告为部分依赖护理,故该期间的护理费应按每天40元计算,本院对被告XX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XX公司的意见予以支持,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共计10160元;对原告的辅助器具费22370元,原告出具了假肢安装的正式票据22000元,对其主张的其他辅助器具费均出示的为收据,本院对其出示正式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辅助器具费为2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安装期间的食宿费4000元,三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维修护理费99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2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80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6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原告的医疗费7196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残疾赔偿金28565.71元、护理费10160元、辅助器具费为22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460元。

二、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川C1XXXX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XX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XX公司贡井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XX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1525.71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8565.71元+护理费10160元+辅助器具费为22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付的损失,因原告赵XX和被告何XX均系机动车驾驶人,故由被告何XX承担70%,原告赵XX承担30%,因川C1XXXX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XXXX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且被告何XX在庭审中同意被告XXXX免赔10%,故被告XXXX应赔付原告31797.77元【(医疗费7196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自费药12234.40元-10000元)×70%×90%】,被告何XX承担13119.17元【(医疗费7196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自费药12234.40元-10000元)×70%×10%+自费药12234.40元×70%+鉴定费1460元×70%】,为减少诉累,被告何XX垫付的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品迭被告XXXX公司赔偿原告赵XX52539.47元(91525.71元-52105.41元+13119.17元),支付被告何XX38986.24元,被告XXXX应赔付原告赵XX31797.7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52539.47元。

二、被告XX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赵XX31797.77元。

三、被告XX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何XX38986.24元。

四、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赵XX承担560元、被告何XX负担990元,被告何XX应负担部分,原告赵XX已垫交,被告何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孙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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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23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邛崃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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