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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岳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高青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X,女,汉族,高青县人。

委托代理人:胡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X,山东XX律师。

被告:淄博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XX,董事长。

被告:岳XX,女,汉族,高青县人。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徐X,山东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淄博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岳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胡XX、孙XX,被告XX公司、岳XX的委托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4年1月24日、5月20日、6月24日、9月3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10000.00元、200000.00元、150000.00元、100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上述欠款经让原告催要,被告未还。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0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到履行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起诉、保全、评估、送达及律师代理等所有费用。

被告XX公司、岳XX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借款数额待原告提交证据后才能确定。

经审理,本院综合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4年1月24日,被告岳XX为原告出具“借款人岳XX今借王XX现金壹拾壹万元(年息壹分伍)”的借条一份,该借条由被告岳XX书写,加盖被告XX公司公章;2014年5月20日,被告岳XX为原告出具“借款人岳XX今借王XX现金贰拾万元(年息壹分伍)”的借条一份,该借条由被告岳XX书写,加盖被告XX公司发票专用章;2014年6月24日,被告岳XX为原告出具“借款人岳XX今借王XX现金壹拾伍万元(年息壹分伍)”的借条一份,该借条由被告岳XX书写,加盖被告XX公司公章。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上各笔借款本金及按年息15%至判决履行之日的利息。被告认为原告关于利息的计算期限不明确,应计算至原告起诉日。

二、2014年9月30日,被告岳XX为原告出具“借款人岳XX今借王XX现金壹拾万元”的借条一份,该借条由被告岳XX书写,加盖被告XX公司公章,同时被告已支付两个月利息4000.00元,被告岳XX在该借条背面记载“1号已付2个月利息肆仟元正2014、12、1”。对于该借条,被告认为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认为对于该笔借款被告按照月息2%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2015年1月19日,被告偿还原告10000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利息3400.00元。

三、被告岳XX系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1、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岳XX书写的“借款人岳XX”并加盖被告XX公司公章的借条,能够证实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2、对于2014年9月30日借款是否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共向原告借款四笔,其他三笔借款均约定利息,且该笔借款被告已实际按月息2%支付原告两个月利息,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应视为该笔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2015年1月19日,被告偿还原告该笔借款100000.00元,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该笔借款利息3333.00元(本金100000.00元×月息2%÷30天×50天)。

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评估、送达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XX公司、岳XX偿还原告王XX2014年1月24日借款本金1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年息1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淄博XX公司、岳XX偿还原告王XX2014年5月20日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年息1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淄博XX公司、岳XX偿还原告王XX2014年6月24日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年息1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淄博XX公司、岳XX偿还原告王XX2014年9月30日借款本金100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33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5.00元,减半收取4952.50元,由原告王XX负担952.50元,被告淄博XX公司、岳XX负担4000.00元;财产保全费3572.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572.00元,被告淄博XX公司、岳XX负担3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而又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魏XX

书记员  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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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20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高青县人民法院

标      的:56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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