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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XX与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燎X(股份)经济合作XX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XX,女,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丹、邱XX,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燎X(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XX一期3-102。

  法定代表人林XX,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X、刘玲玲,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施XX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燎X(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燎X(股份)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3)仓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3月30日,原告施XX与燎X村村民陈X登记结婚,并搬入夫家陈X的家中居住至今;2005年6月22日,燎X村村民代表会议制定了原村民按“生不加、死不减”政策确定燎X村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2005年9月14日,原告施XX户籍以夫妻投靠方式迁入夫家陈X的家中;2005年,因政府行政规划变更的因素,燎X村被撤销,原燎X村的村民身份全部转为燎X村经济合作社的社员身份;原告施XX从2006年1月至2011年3月份期间都有享受燎X村经济合作社厂房分配和土地补偿款;2013年12月12日,燎X村经济合作社召开以户为单位的社员会议,投票表决通过《燎X村村规民约自治章程》、《燎X村经济合作社章程》,确认燎X村经济合作社成员为825名,原告施XX不属于燎X村经济合作社成员。

  另查,2011年5月12日被告燎X村经济合作社向具有经济合作社社员资格的社员发放了土地补偿款30340元;2011年11月4日被告燎X村经济合作社向具有经济合作社社员资格的社员发放了土地补偿款1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享受经济合作组织相关待遇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具有经济合作社社员身份。2001年3月30日,原告施XX与燎X村村民陈X结婚后,2005年6月22日,燎X村村民代表会议制定了原村民截止当日按“生不加、死不减”政策确定燎X村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2013年12月12日,燎X村经济合作社召开以户为单位的社员会议,投票表决通过《燎X村村规民约自治章程》、《燎X村经济合作社章程》,确认燎X村经济合作社成员为825名,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燎X村村民代表大会不同意接收原告为燎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原告不享有燎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主张享有2011年5月后其他燎X村经济合作社社员的土地补偿款30340元、厂房租金收益分配款1700元、过渡房搬迁补偿款1700元,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施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4元,由原告施XX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施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施XX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具有燎X经济合作社社员资格。是否享有集体土地、厂房等收益款分配权,要确定上诉人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凡是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居住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了常住户口,履行了作为村民的相关权利和义务的人,就应当认定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燎X村村民代表会议也是以是否具有燎X村的农业户口确定燎X村经济合作社社员资格。上诉人于2005年9月14日就将户口迁入该村,即已取得该村农业人口身份,在燎X村经济合作社社员资格未经合法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前,即具有取得燎X村经济合作社社员资格的前提条件。2005年6月22日燎X村村民代表会议制定了原村民截止当日按“生不加,死不减”确定燎X村经济合作社社员资格,因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也无村民会议的授权,所以该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并不具有合法的效力。上诉人由于有该村农业户口,2010年5月10日燎X村经济合作社选委会公告第5号、第6号及附表公告了上诉人具有燎X村经济合作社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享有燎X村经济合作社社员资格;2010年12月28日燎X村经济合作社社员代表会议再次确认上诉人系在册农民、被征地农民,享有社员资格与待遇;一审判决书亦认定上诉人在2006年1月至2011年3月期间都有享受燎X村经济合作社社员(村民)享有的土地补偿款和厂房租金收益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上诉人具有燎X村的农业户口,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前提条件,应当享有社员成员权益,对燎X村经济合作社集体土地补偿款有权参与分配,燎X村经济合作社却在2013年12月12日召开以户为代表的社员会议,表决通过《燎X村经济合作社乡规民约自治章程》、《燎X村经济合作社章程》,否认了上诉人燎X村经济合作社社员资格,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2013年12月12日通过的二个章程,忽视上诉人正当权益,侵犯上诉人合法、合理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的财产权利,也与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相抵触。而一审却对此予以确认,进而错误适用法律并作出判决。综上,请求:一、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燎X(股份)经济合作社答辩称:一、上诉人不是其成员。1、燎X村委会通过会议表决自2005年6月22日起享受对象(经济合作社成员)生不加,死不减,且享受对象要经过全村户代表村民投票决定。据福州市政府(2003)81号文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燎X村委会会议表决确定享受对象(经济合作社成员)的政策是合法有效的,对燎X村村民均有拘束力。但上诉人户口是在2005年9月14日迁入燎X村,该时间点迟于会议确定的2005年6月22日起遵循“生不加、死不减”的原则。2、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燎X村厂房租金收益分配确定方案选择”及证据“村两委会议记录”充分体现村民的意愿排除6种享受对象,原告不属于享受对象。3、2013年12月12日被上诉人召开社员会议,投票表决通过《燎X村村规民约自治章程》、《燎X村经济合作社章程》,确认被上诉人成员共计825名,该名单此前已经公示,上诉人不在名单内,不属于答辩人的成员。二、上诉人不属于燎X村经济合作社成员,其无权享受燎X经济合作社成员权利,因此,上诉人不能享受燎X经济合作社土地补偿款、厂房租金收益款等财产权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

  二审诉讼过程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燎X村经济合作社于2014年9月11日更名为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燎X(股份)经济合作社。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燎X(股份)经济合作社依法有权决定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土地补偿费,被上诉人根据本经济合作社的实际情况,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制定的分配方案,合法有效。2005年6月22日,燎X村村民代表会议制定了村民截止当日按“生不加、死不减”政策确定燎X村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上诉人施XX户籍以夫妻投靠方式于2005年9月14日迁入燎X村其夫家陈X的家中。2013年12月12日,燎X村经济合作社召开以户为单位的社员会议,投票表决通过《燎X村村规民约自治章程》、《燎X村经济合作社章程》,确认燎X村经济合作社成员为825名,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燎X村村民代表大会不同意接收上诉人为燎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的依据不足,故上诉人施XX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44元,由上诉人施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文伟

  代理审判员  缪 羽

  代理审判员  符XX

  书 记 员  卢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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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26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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