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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寿县民政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代理人:孙良柱,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县民政局。组织机构代码003XXXX3413-6。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顾XX,安徽XX律师。

第三人:裴X,女,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

第三人:蒋XX,女,198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寿县。

原告王XX不服寿县民政局为其与“蒋XX”颁发的皖六寿结字第010XXXX4991号结婚证,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6月3日和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良柱、被告寿县民政局的诉讼代理人顾XX、第三人裴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5月5日,寿县民政局根据王XX、“蒋XX”的申请,为二人办理了结婚登记,颁发了皖六寿结字第010XXXX4991号结婚证。

寿县民政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并在庭审中出示:

1、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的行政主体资格;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两份、王XX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蒋XX的临时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蒋XX在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时提交了真实、完备的登记资料,被告办理该宗结婚登记时履行了审查职责;

3、《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五条。

王XX诉称:原告与第三人裴X相爱并同居生活,2008年5月5日,在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时,因当时裴X的登记资料不齐,即试着使用第三人蒋XX的身份证件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皖六寿结字第010XXXX4991号结婚证。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审查不严,导致错误登记。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该宗结婚登记违法。

王XX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王XX和王XX的家庭户口簿、寿县安丰塘镇大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加盖寿县公安局安丰塘派出所户口专用章)。证明:蒋XX系王XX之女,王XX系王XX之子,王XX与蒋XX系表兄妹亲属关系,属法律禁止结婚的情形。

3、皖六寿结字第010XXXX4991号结婚证。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寿县民政局辩称:1、原告所诉结婚登记于2008年5月5日办理,若系原告与第三人裴X共同骗取登记,则原告于登记时即知登记错误,现在提起诉讼已经远超过起诉期限;2、被告严格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为原告及第三人蒋XX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认为被告在办理登记时审查不严是不负责任的。

第三人蒋XX述称,其与原告系表兄妹关系,自己在2006年10月已经结婚,对于裴X冒用自己身份与王XX登记结婚的事情是在此前办理孩子入户口时才知晓。请求法院撤销涉案的结婚登记。

蒋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其与周XX于2006年10月16日办理的赣德结字020XXXX0417号结婚证。

第三人裴X同意原告主张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证人史X的证言,证人系原告住所地村民委员会民兵营长。史X陈述:王XX与裴X同居生活后怀孕,因违反计划生育管理政策,无法办理准生证。因裴X无法提供其本人的户籍资料,王XX借用其表妹蒋XX的身份资料,由裴X冒用蒋XX的名义办理了结婚登记。王XX与蒋XX系表兄妹,不是夫妻关系。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涉案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认真审查的职责。对第三人蒋XX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查证证据无异议;被告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3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对第三人蒋XX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查证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裴X对原告王XX、第三人蒋XX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查证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相同。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涉案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

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且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分析,其中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蒋XX”的签名不实,该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举的适用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均现行有效,可以作为判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3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蒋XX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查证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5日,王XX与“蒋XX”(实为裴X)向寿县民政局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王XX提供了身份证和户口簿,“蒋XX”也提交了户口簿和临时居民身份证,二人在寿县民政局办证人员的监督下,分别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签名。寿县民政局审查后,为二人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蒋XX发现裴X冒用自己的名义与王XX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即要求王XX采取补救措施纠正,引起本案诉争。另查,蒋XX与周XX于2006年10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登记字号为赣德结字020XXXX0417号。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寿县民政局属本县范围内办理婚姻登记的行政机关,具备审查办理王XX、“蒋XX”申请结婚登记的行政职权。《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签字声明”。本案中,虽然寿县民政局受人员技术条件和审查标准所限,在办理登记时不能准确识别第三人裴X所持证件与其本人不符,但本案现已查明该宗登记行为确系第三人裴X持蒋XX的证件、冒用蒋XX的名义办理,蒋XX并未实施向被告申请结婚登记的行为,故该宗结婚登记所依据的事实依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关于被告答辩主张王XX的起诉超出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一节,本院认为,被诉结婚登记确认王XX与蒋XX为夫妻关系的事实并不存在,如果人民法院不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则因第三人裴X冒用蒋XX的名义与王XX办理结婚登记的不法行为给相关利害关系人造成的权利侵害无法得到救济,这有违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故此,被告的该项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寿县民政局向原告王XX与第三人“蒋XX”颁发的皖六寿结字第010XXXX4991号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培

审 判 员 汤 多 元

人民陪审员 朱XX

书 记 员 林X(代)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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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0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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