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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和县亚特实业有限公司诉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地矿行政登记上诉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国土厅)。

法定代表人蒲XX,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王XX。

委托代理人张磊,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西和县亚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特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贵,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XX,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甘肃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天水矿产勘查院(原甘肃有色地质勘查局天水总队,以下简称天水矿产勘查院)。

法定代表人张XX,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磊,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和县乡镇矿业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政文,甘肃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土厅、亚特公司、天水矿产勘查院因地矿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兰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土厅的委托代理人王XX、张磊,上诉人亚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XX,上诉人天水矿产勘查院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上诉人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政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矿业公司于1995年1月20日取得西和县地质矿产管理局颁发的甘采证集字(1995)第11-008号《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即1995年1月20日至1998年1月20日。在有效期满之前,该公司于1997年10月11日向西和县地质矿产管理局上报了西乡矿字(1997)第010号《关于采矿证延续申请报告》。同年10月19日,该局在该公司孙XX铅锌矿《采矿登记初核表》上签注初核意见:同意换证。同年10月29日,陇南XX地质矿产管理局在该公司孙XX铅锌矿《采矿登记初核表》上签注初核意见:同意换证。1999年8月18日,西和县地质矿产管理局以西地矿字(1999)第19号《关于换发的通知》,通知包括矿业公司孙XX铅锌矿在内的18户矿山企业进行《采矿许可证》的换发工作。1999年12月21日,天水矿产勘查院(原甘肃有色地质勘查局天水总队)填写《探矿权申请登记书》,申请在包括原告矿区范围内进行勘查。经国土厅审批,于2000年6月8日取得620XXXX10117号《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该证载明:勘查面积34.9平方公里;有效期限:2000年6月8日至2003年6月7日。有效期届满后,天水矿产勘查院申请延续,先后取得了证号为620XXXX20345(有效期2003年6月8日至2005年6月7日)、620XXXX30607(有效期2005年6月8日至2006年6月7日)、620XXXX30188(有效期2006年6月7日至2008年6月7日)、T62120XXXX021380(有效期2008年6月8日至2010年6月8日)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勘查面积9.27平方公里。另外,2000年8月1日,矿业公司填写《采矿权申请登记书》。2003年7月20日,矿业公司向国土厅递交西乡矿字(2003)第30号《关于采矿证延续申请报告》,主要内容为:甘肃有色地质勘查局天水总队在2001年4月26日在我采矿范围内办理了探矿证,造成了采矿权与探矿权相重叠,致使我矿旧证未换。我公司暂时愿意放弃部分重叠面积,将没有重叠的范围面积续办采矿证,恳请国土厅依据现状续办采矿证。2003年10月15日,西和县地质矿产管理局在矿业公司的《采矿登记初核表》上签署同意换证的初核意见。2003年10月27日,国土厅给矿业公司颁发证号为620XXXX40050的《采矿许可证》,该证载明的矿区面积为0.2752平方公里,期限自2003年10月至2005年10月。到期后,矿业公司相继取得了国土厅颁发的证号为620XXXX30181、620XXXX30397的《采矿许可证》,载明面积均是0.2752平方公里,有效期限至2016年10月。2009年6月29日,天水矿产勘查院与亚特公司填写《探矿权转让申请书》,该院将其T62120XXXX021380号探矿证确定的探矿权转让给亚特公司。2009年10月19日,国土厅经审查,准予转让。2010年3月15日,亚特公司取得了国土厅颁发的T62120

080602021380号《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有效期为2010年3月15日至2011年6月8日。2010年8月,国土厅收到原告《恳请恢复采矿权范围的报告》(西乡镇矿字(2010)30号),并于2011年7月11日组织召开了关于西和县孙XX铅锌矿与水贯子铅锌矿矿区范围纠纷协调会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建议双方协商,通过合作开发或收购解决此事。原告不同意,于同年12月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本案中,矿业公司于1995年取得的甘采证集字(1995)第11-008号《采矿许可证》,采矿范围是1平方公里,期限三年。1997年11月25日,甘肃省通过的《甘肃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采矿许可证自发证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以注明的期限为准。有效期满需要延长的,应在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原颁发采矿许可证机关提出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采矿许可证期满后,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予以注销”。原告矿业公司在其《采矿许可证》期满前提出了延长申请,西和县地质矿产管理局、陇南XX地质矿产管理局相继进行了初核,并签署了“同意换证”的意见。1999年3月,甘肃省矿业权领导小组印发了甘矿证(1999)2号《甘肃省采矿许可证工作实施方案》,在全省开展换证工作,时间从1999年1月开始。天水矿产勘查院于2000年6月8日取得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将原告原采矿许可证范围内的部分面积包含在该勘查许可证范围内。矿业公司在其原有采矿权与天水矿产勘查院探矿权重叠的情况下,向被告申请表示暂时愿意放弃部分与天水矿产勘查院探矿权重叠面积,国土厅即为其颁发了证号为620XXXX40050号、矿区面积为0.2752平方公里的《采矿许可证》。故被告国土厅提出原告采矿许可证在1998年1月20日到期后并未提出延续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天水矿产勘查院经国土厅审查批准,将T62120XXXX021380号探矿证转让给亚特公司,亚特公司遂取得了勘查面积为9.27平方公里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根据国务院1998年2月12日施行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探矿权无争议的条件。本案原告申请延续的采矿权与原天水总队部分探矿权一直存在争议,这在国土厅《关于西和县孙XX铅锌矿与水贯子铅锌矿矿区范围纠纷协调会会议纪要》第三条中亦载明,故被告国土厅在该部分探矿权与原告原有采矿权范围有争议的情况下,批准探矿权转让不当。原告要求撤销亚特公司持有的T62120XXXX021380号探矿证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亚特公司取得探矿权的时间为2010年3月,至原告2012年12月起诉虽然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但在此期间原告一直申请国土厅解决,国土厅也在协调此纠纷,应视为超过起诉期限且有正当理由。关于矿业公司提出恢复其甘采证集字(1995)第11-008号《采矿许可证》确定的采矿范围的请求,与原告的撤销之诉请属于不同的独立请求,应另行申请解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国土厅登记在第三人亚特公司T62120XXXX021380号《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中与原矿业公司甘采证集字(1995)第11-008号《采矿许可证》登记范围部分。

上诉人国土厅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矿业公司在采矿许可证期满前提出延续申请,西和县地质矿产局、陇南XX地质矿产管理局进行了初核,并签署了“同意换证”的事实缺乏证据,不能成立。无效的采矿许可证与天水总队依法取得的探矿权之间不存在重叠。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批准转让的探矿权与被上诉人过期的采矿权存在争议错误。二、原审法院以《关于西和县孙XX铅锌矿与水贯子铅锌矿矿区范围纠纷协调会会议纪要》第三条作为理由,认定批准转让的探矿权与被上诉人已过期采矿权有争议,批准转让不当,没有依据。上诉人国土厅在水贯子探矿权转让审批时,依法进行公示,公示期间没有人提出矿权争议,应依法确认该矿权无权属争议。原审法院从主管部门协调工作纪要推定该矿权转让有纠纷,缺乏事实依据。三、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2010年3月15日,上诉人批准水贯子探矿权转让,在批准转让前2009年4月10日至16日公告期间,被上诉人并未提出矿权范围内的任何异议。从公告之日起应当推定当事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被上诉人于2011年8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四、原审法院依据错误的事实,认定上诉人批准转让的探矿权与被上诉人已过期的采矿权范围重叠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上诉人亚特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本案矿业公司于1995年1月20日经西和县地质矿产管理局及甘肃省地质矿产局审查批准颁发了甘采证集字(1995)第11-008号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1998年1月20日。被上诉人在1998年1月20日采矿许可证到期之前并未依法向颁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其采矿权因此已经终止。二、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伪造的证据予以认定不妥。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甘肃省西和县地质矿产管理局西矿管字(1997)011号公笺认定错误。三、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的事实是被上诉人是否在法定的有效期限内以合法的形式向颁证机关提出了对甘采证集字(1995)第11-008号采矿许可证的延续申请。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申请延长的行为存在,并判决部分撤销合法行政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被上诉人原采矿权终止后,原甘肃有色地质勘查局天水总队于2000年6月取得了水贯子区块探矿权。上诉人通过依法受让取得本案诉争探矿权,被上诉人无权要求撤销。五、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被上诉人明知原甘肃有色地质勘查局天水总队已经取得了包含本案诉争区块在内的探矿权,其并没有依法通过诉讼主张权利。2003年,被上诉人向国土厅申请取得新矿权,并声明放弃与原甘肃有色地质勘查局天水总队重叠区块面积。从2000年国土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至今,被上诉人已经怠于行使权利而丧失诉权。综上,原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天水矿产勘查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矿业公司于2003年向被告申请表示暂时愿意放弃部分与天水矿产勘查院探矿权重叠面积,国土厅即为其颁发了证号为620XXXX40050、矿区面积为0.2752平方公里的采矿许可证。故被告国土厅提出原告采矿许可证在1998年1月20日到期后并未提出延续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与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对诉讼时效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亚特公司取得探矿权的时间为2010年3月,至原告2012年12月起诉虽然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但在此期间原告一直申请国土厅解决,国土厅也在协调此纠纷,应视为超过起诉期限且有正当理由。”违反法律规定。三、上诉人将依法取得的探矿权转让给亚特公司,国土厅依法予以审批合法。四、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应当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矿业公司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被上诉人依法取得的甘采证集字(1995)第11-008号采矿许可证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2003年换发新证时,在被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国土厅在被上诉人矿区范围内给上诉人天水矿产勘查院许可探矿权,造成矿权部分重叠。被上诉人多次要求恢复采矿证矿区范围,国土厅对重叠部分专门召开了矿区范围纠纷协调会议,并在《会议纪要》中明确采矿权与探矿权有争议。根据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矿权有争议的不能转让。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997年10月19日,被上诉人在采矿证有效期限届满前,向西和县地质矿产管理局申请换证,西和县地质矿产管理局签署同意换证。陇南XX地质矿产管理局的审核意见为同意换证。1999年8月18日,西和县地质矿产管理局按照国土厅的安排以西地矿字(1999)19号《关于换发的通知》,通知被上诉人换证。2000年8月25日,西和县地质矿产管理局同意换证。被上诉人申请换证得到了相关机关的确认。国土厅上诉称,1999年被上诉人逐级向其上报的甘采证集字(1995)第11-008号采矿证已经过期,不符合事实。三、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要求恢复采矿权范围,在协调过程中被上诉人知道国土厅于2010年3月15日在采矿权纠纷没有解决的情况下批准探矿权转让,被上诉人于2011年8月29日诉至法院,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立案,被上诉人起诉未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四、被上诉人是申请换发采矿证,并非申请颁发采矿证。五、国土厅提供的证据不真实,并且其主张没有事实根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国土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探矿权申请书;2、探矿权申请审批表;3、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图;4、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通知。用以证明天水矿产勘查院依法取得探矿权。第二组:甘采证集字(1995)第11-008号《采矿许可证》。用以证明矿业公司采矿权已过期终止。第三组:1、西乡矿字(2003)30号《关于采矿权延续申请报告》;2、采矿权申请登记书;3、西和县地质矿产管理局孙XX采矿登记初核表;4、陇南XX行政公署国土资源处孙XX采矿登记初核表;5、采矿权申请登记矿区范围坐标表;6、采矿权申请审批责任表;7、620XXXX40050号采矿权许可证;8、620XXXX30181号采矿权许可证。用以证明矿业公司矿区的范围经省、市、县三级国土部门审核划定的矿区范围与其他矿权不重叠,在采矿权到期后申请延续也未提出异议。第四组:1、探矿权转让申请书;2、天水矿产勘查院探矿许可证(证号:T62120XXXX021380);3、转让会审表;4、陇国土资函(2008)116号;5、探矿权转让审批表;6、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备案卡;7、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通知;8、转让公告。用以证明天水矿产勘查院与亚特公司申请转让探矿权,国土厅审核批准矿权不重叠,公告期间任何人无异议。第五组:2012年9月18日调取的西矿管字(1997)第011号函件存根,用以证明原审原告提交的同一文号的函件系伪造的。

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二、三、四组证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公司原采矿权与天水矿产勘查院探矿权重叠,采矿权只是暂时放弃,等探矿权证到期后解决。第四组证据4与事实不符,认为国土厅的探矿权转让登记行为违法。对第五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审第三人对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审原告矿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企业依法登记。第二组:2011年7月22日《协调会议纪要》。用以证明探矿权的设立与原采矿权重叠,2003年国土厅给其换证时迫使其暂时放弃与天水矿产勘查院探矿权面积重叠部分。第三组:1、2011年5月19日《关于要求给亚特公司不能换证的报告》;2、陇国土资发(2011)94号情况汇报;3、西国土资报(2011)27号报告;4、陇国土资发(2010)170号通知;5、甘国土资厅矿函(2010)76号函。用以证明矿业公司采矿权与亚特公司探矿权发生纠纷,县、市、省三级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的事实经过,纠纷至今未能解决。第四组:1、西林证字(2011)第001号林权证;2、西国土资发(2011)19号处理意见;3、西乡矿字(2011)001号报告;4、1995年1月20日、2003年10月27日、2005年10月28日、2006年10月29日分别取得的四份采矿许可证;5、西矿管字(2000)第018号函;6、2000年8月25日西和县地质矿产管理局采矿登记初核表;7、2000年8月25日陇南XX地质矿产管理局采矿登记初核表;8、西地矿字(2002)第10号报告;9、换(发)采矿许可证协查表;10、T62120XXXX021380号探矿许可证;11、甘国土资矿发(2003)15号通知;12、西乡矿字(2003)第(30)号报告;13、采矿申请登记矿区范围坐表;14、采矿权申请审批责任表;15、采矿权登记初核表;16、2003年9月11日西和县地质矿产管理局《采矿证申请延续说明》;17、西矿管字(2003)第008号函;18、陇南XX国土资源处采矿权申请登记审批责任表;19、开发利用方案;20、西乡镇企(1998)20号立项批复;21、西政办纪要(1998)34号会议纪要。用以证明争议矿区范围内已设林权,原审原告原采矿证合法有效,原审被告违法发证造成的损失。第五组:1、西乡矿字(1997)第010号延续申请报告;2、收费票据;3、西矿管字(1997)011号函;4、1997年10月29日陇南XX地质矿产管理局采矿登记初核表;5、1997年10月19日西和县地质矿产管理局采矿登记初核表;6、2001年12月5日矿产储量申报登记表;7、2001年4月26日开展水贯子铅锌矿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审原告1997年申请采矿证延续,交纳矿产资源补偿费,西和县、陇南XX地质矿产管理局初核上报核发采矿证,协议未约定原采矿权归勘探区范围。

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协调记录,不是法律依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审原告的主张;对第四组林权证、吊销报告、协议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五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该文件是否提交到陇南XX国土资源处。认为证据2发票只反映交费的事实,并且对两张发票连号提出质疑。认为证据3、4、5、6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证据3系伪造的不予认可。

原审第三人亚特公司对原审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会议纪要》只证明协调过程,不能说明原告诉讼时效的延续;对第三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同意国土厅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审原告越界开采和放弃重叠部分的事实存在;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原审第三人天水矿产勘查院同意国土厅和亚特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审法院对证据未作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被告国土厅提交的:第一组:1、2、3、4号证据;第二组:甘采证集字(1995)第11-008号采矿许可证;第三组:1、2、3、4、5、6、7、8号证据;第四组:1、2、3、4、6、7号证据,以及原审原告矿业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1、2、3、4、5号证据;第四组:2、4、6、7、8、9、10、11、12、15、16、17、18号证据;第五组:4、5、7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1995年1月20日,矿业公司取得了加盖甘肃省地质矿产局和西和县地质矿产管理局印章的甘采证集字(1995)第11-008号《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即1995年1月20日至1998年1月20日。1997年10月19日,原西和县地质矿产管理局在矿业公司孙XX铅锌矿《采矿登记初核表》上签署初核意见:同意换证。1997年10月29日,原陇南XX地质矿产管理局在矿业公司孙XX铅锌矿《采矿登记初核表》上签署初核意见:同意换证。1999年8月18日,原西和县地质矿产管理局下发《关于换发的通知》,通知包括矿业公司孙XX铅锌矿在内的18户矿山企业进行《采矿许可证》的换发工作。2000年6月8日,国土厅为甘肃有色地质勘查局天水总队颁发了620XXXX10117号《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2000年8月25日,原西和县地质矿产管理局向原陇南XX地质矿产管理局致函,主要内容是:矿业公司孙XX铅锌矿的资源补偿费经核算已全部缴清,请给予审查资料换发《采矿许可证》为盼。2003年7月20日,矿业公司向国土厅递交了西乡矿字(2003)第(30)号《关于采矿证延续申请报告》,称:“我公司原采矿许可证由甘肃省地质矿产局、西和县地质矿产管理局颁发,期限:1995年1月20日至1998年1月20日,当时正值全国换证期间,未能及时换证。时至2000年6月通知我公司换新证,但在这期间,甘肃有色地质勘查局天水总队在我采矿范围内办理了探矿证,造成了采矿权与探矿权相重叠,致使我矿旧证未换。……我公司暂时愿意放弃部分重叠面积,将没有重叠的范围面积续办采矿证,恳请国土厅依据现状续办采矿证。”2003年10月27日,国土厅为该公司颁发了620XXXX40050号《采矿许可证》,载明矿区面积为0.2752平方公里。2003年9月11日,原西和县地质矿产管理局向原陇南XX国土资源处上报《采矿证申请延续的说明》,称:“我县矿业公司孙XX铅锌矿是85年创办,1995年1月20日我局颁发的采矿证。2000年6月份由我局通知重新办理换证事宜,该矿积极提供相关资料。在换证当中,国土厅勘查处2001年4月份给省勘查局天水总队颁发了勘查许可证,在此,其中部分和矿业公司孙XX铅锌矿采矿证确定的范围重叠,引起了矿权纠纷。虽经协调双方当事人未取得一致意见。影响了矿业公司孙XX铅锌矿采矿证的换发。目前由于企业发展的需要该公司同意暂时放弃与天水总队矿权重叠部分,在现有范围内换证。其暂时放弃的部分待2004年4月26日天水总队勘查证到期时,按照尊重历史的原则妥善解决。”2009年6月29日,甘肃有色地质勘查局天水总队与亚特公司填写《探矿权转让申请书》,天水总队将其T62120XXXX021380号《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确定的勘查面积9.27平方公里的探矿权转让给亚特公司。2009年10月19日,国土厅经审查,准予转让。2010年3月15日,亚特公司取得了国土厅颁发的T62120XXXX021380号《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有效期为2010年3月15日至2011年6月8日。

另查明:矿业公司于2011年5月得知国土厅为亚特颁发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于同年8月29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亚特公司T62120XXXX021380号《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恢复其甘采证集字(1995)第11-008号《采矿许可证》确定的采矿范围。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国务院1998年2月12日施行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本案中,天水总队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系国土厅颁发的,故其对该采矿权转让具有审批和登记的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关于被上诉人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是否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1998年2月12日施行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由此可见,采矿权延续登记行为是一种依申请行为。本案中,县、地两级地质矿产管理局的《采矿登记初核表》、原西和县地质矿产管理局的《关于换发采矿许可证的通知》可以证实矿产资源审批管理机关对被上诉人换发采矿许可证的申请经过审核,同意换证的事实,据此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在其持有的甘采证集字(1995)第11-008号《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曾经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事实。

二、关于被上诉人与国土厅为亚特公司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行为有无法律上利害关系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矿业公司2003年7月20日《关于采矿证延续申请报告》和原西和县地质矿产管理局2003年9月11日《采矿证申请延续的说明》,说明虽然受全省“大换证”工作影响,当时未及时给被上诉人换发采矿许可证,但其采矿权并未丧失。其与天水总队矿权面积重叠的纠纷,从2004年4月26日天水总队勘查证到期后,一直未能解决,直到2010年3月15日,国土厅为亚特公司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该探矿权转让登记行为,将矿业公司与天水总队之间的纠纷,转化为矿业公司与亚特公司之间的纠纷,直接影响被上诉人采矿权的行使,故上诉人国土厅作出的探矿权转让登记行为与被上诉人矿业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三、关于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上诉人自述其2010年5月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其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时间为2011年8月29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时间为2011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对上述事实,原审被告国土厅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否定。据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

四、关于上诉人国土厅为上诉人亚特公司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不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国务院1998年2月12日施行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转让申请书;(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四)转让人具备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转让条件的证明;(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六)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从原审被告国土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看,除转让申请书外,缺失《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据此,应认定为上诉人国土厅为上诉人亚特公司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故该《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中与被上诉人持有的甘采证集字(1995)第11-008号《采矿许可证》中矿权面积重叠的部分,应予撤销。

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有正当理由的事实不清,判决理由不妥;其判决主文表述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兰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上诉人国土厅2010年3月15日作出的T62120080

602021380号《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与被上诉人矿业公司甘采证集字(1995)第11-008号《采矿许可证》登记范围中矿权面积重叠的部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国土厅、亚特公司、天水矿产勘查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 江

审 判 员  陈金瑞

代理审判员  姚振勇

书 记 员  梁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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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12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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