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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梁县XX公司与河南省XX公司、重庆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铜梁县XX公司,住所地铜梁县巴川镇龙门XX,组织机构代码753XXXX8739-0。

法定代表人:肖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XX,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X,组织机构代码170XXXX0417-8。

法定代表人:高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云伟,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金山路加州一号1单XX26-18,组织机构代码688XXXX0690-X。

法定代表人:陈X,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云伟,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铜梁县XX公司(以下简称“铜梁XX”)与被告河南省XX公司(以下简称“河南XX矿”)、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重庆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梁XX的委托代理人金XX,被告河南XX矿和重庆XX的委托代理人蒋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原、被告签订了《荣昌县XX广公路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荣昌县XX广公路F标段的路面沥青砼施工工程部分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2009年8月4日,双方又补充签订了《荣昌县荣昌至峰高沥青砼路面整改部分班组承包协议》,工程款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依据计算。工程完工并交付业主使用后,原、被告于2010年2月8日以双方认可的实际完工量为依据进行结算得出工程总价款为XXX.41元,扣去被告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300万元,实际还应给付原告379390.41元。在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又先后两次付款及扣款共计XXX.36元,尚有XXX.05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决:一、确认原、被告间签订的《荣昌县XX广公路沥青砼路面施工工程合同协议书》有效;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XXX.05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XX矿辩称:原告没有从事建设施工合同的主体资格,原告修建的工程存在重大的质量问题,且被告保留对原告反诉或另案起诉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确认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同时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XX矿公司的其他诉讼。

被告重庆XX辩称:被告重庆XX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重庆X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铜梁XX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销售及维修家用电器、厨具。被告河南XX矿是依法成立的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壹级、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壹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被告重庆XX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从事建筑相关业务。

荣昌县XX公司为修荣昌县XX高-广顺段道路改建工程,通过招投标,河南XX矿获得了该项工程F合同段的修建工程。2008年2月29日双方合并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采用的技术标准为城市次干道Ⅰ级,路面为改性沥青砼路面,并约定了合同总价款、工期等条款。2008年12月,重庆XX公司、重庆XX公司、重庆市XX公司以及被告河南XX矿共同作为甲方,铜梁XX作为乙方,甲方将E、F、G、H合同段承包给原告铜梁XX,其中河南XX矿将承包的F合同段工程承包给原告铜梁XX。甲乙双方签订了《荣昌县XX广公路沥青砼路面施工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开工时间、质量要求、工程造价、工程验收评定标准、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等。其中工程内容包含:“机动车道90000㎡和非机动车道35000㎡”等内容。付款方式约定:“本工程实行单价承包,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支付。中期计量支付方式同甲方与荣昌县XX公司签订的主合同条款……交工验收合格后由荣昌县XX公司代扣代付总金额的95%,余下的5%在质保期满后10日内结算清退还。”2009年8月4日,上述四单位作为甲方,原告铜梁XX作为乙方共同又签订了《荣昌县荣昌至峰高沥青砼路面整改部分班组承包协议书》,河南XX矿将F合同段的荣昌至峰高沥青砼路面整改部分分包给原告,甲乙双方约定了工程范围、工程期限、技术资料、结算办法、付款方式等。其中付款方式约定:“1、按照总工程造价的80%支付进度款。2、其余工程价款待公路沥青砼面层竣工验收合格、办清工程结算并提供合格的检测资料,支付20%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遂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诉讼中,原告自认已经收到410万元工程款。

荣昌县XX高-广顺段道路改建工程F合同段完工后,2010年1月29日,工程在有关部门组织下交工验收,之后该公路通车试运营,但工程至今一直未竣工验收。

原告认为河南XX矿将工程分包给被告重庆XX,之后重庆XX将工程再转包给原告,虽然承包协议是原告直接与河南XX矿签订的,实际是原告从重庆XX手中承包的。现在该工程已经完工多年,且已通车运行,原告的工作已经完成,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合同协议书》,《荣昌县XX广公路沥青砼路面施工工程合同协议书》,《荣昌县荣昌至峰高沥青砼路面整改分班组承包协议》,《荣昌县XX广公路改建工程F、H合同段交工验收代表名单》,《电子汇划收款回单》,《检测报告》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XX矿是依法成立的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荣昌县XX高-广顺段道路改建F合同段工程。原告铜梁XX是依法成立的从事销售及维修家用电器、厨具的有限责任公司,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被告河南XX矿将承建的荣昌县XX高-广顺段道路改建F合同段工程部分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原告,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无效合同对当事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认为被告河南XX矿将工程分包给被告重庆XX,被告重庆XX再将工程转包给原告的主张,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重庆XX系该工程的承包人,被告重庆XX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也不能举示证据证明被告重庆XX在工程转包中有获利行为,因此,原告向被告重庆XX主张工程权利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公路工程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交工验收阶段,其主要工作是:检查施工合同的执行情况,评价工程质量,对各参建单位工作进行初步评价。竣工验收阶段,其主要工作是:对工程质量、参建单位和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评价,并对工程建设项目作出整体性综合评价。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一)通车试运营2年以上……。原告承建的工程已通过交工验收,通车试运营2年以上,但尚未通过竣工验收。该工程虽已投入运营,系通车试运营,但并不属于擅自使用,该工程的使用属于合法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合同自始无效,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后主张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十三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铜梁县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944元,由原告铜梁县XX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9972元,余款9972元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XX

代理审判员  涂长秀

人民陪审员  余XX

书 记 员  郑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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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荣昌县人民法院

标      的:679349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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