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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XX公司与田XX,重庆市XX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大足区(县)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5XXXX3311-X),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古龙镇古XX。

法定代表人:肖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阳,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系公司职员。

被告:重庆市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8XXXX1879-4),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XX。

法定代表人:谷米,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XX,女,195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

被告:田XX,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

委托代理人赵XX:重庆市大足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重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田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朝文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XX,人民陪审员李国民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蒋阳、徐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彭XX,被告田XX及委托代理人赵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与XX公司系购销关系,双方于2012年10月20日订立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有效期为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在此期间原告共向XX公司购进精煤1538.79吨,价值XXX.60元。截止2013年11月15日止,原告已全部付清货款XXX.60元。由于原告财务人员的疏忽,又于2013年11月19日向XX公司多支付了货款7万元。因为XX公司与田XX的诉讼,造成汇入XX公司的7万元被大足区人民法院冻结而不能返还。为此,XX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向大足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原告与XX公司的购销合同关系在约定的有效期届满后,原告误打入XX公司的7万元货款不属于普通的债权,而是具有特定的所有权性质的货币,因此应当从XX公司所欠的其它债务中区别开来并优先返还给原告。大足区法院在没有严格审查的情况下,于2014年2月17日做出了(2014)足法执异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案外人XX公司的异议。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停止执行XX公司在重庆市XX公司大足支行拾万分理处的存款7万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XX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打入XX公司账户内7万元属实,由于XX公司所欠XX公司的货款已经付清,其所支付的7万元属重复支付,这7万元应当退还给XX公司。

被告田XX辩称:原告XX公司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是:1、XX公司在重庆市XX公司大足支行拾万分理处的存款7万元属种类物而非特定物,其所有权属XX公司所有;2、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确定的履行期限是2012年11月1日-2013年10月31日,XX公司向XX公司供货后,需方于次月15-20日之间结清货款给供方。故XX公司在2013年11月19日付款7万元给XX公司,是XX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的付款义务;3、XX公司对XX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而是双方导演的一场规避执行的恶意串通行为。综上,法院冻结XX公司账户内的存款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田XX向大足区法院申请执行XX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足区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做出(2013)足法民执字第00553-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XX公司在重庆市XX公司大足支行拾万分理处的存款135000元(冻结时账户上余额不足)。

2012年10月20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XX公司向XX公司购买精煤,单价由双方在供货时协商为准,实行一票制,每月25日前开具17%增值税发票后,需方于次月15-20日之间结清货款给供方,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XX公司陈述:“在合同有效期内,共在XX公司处购买精煤1538.79吨,价值XXX.60元,截至2013年11月15日止,XX公司已将货款全部付清”。

2013年11月19日,XX公司将7万元货款汇入XX公司在重庆市XX公司大足支行拾万分理处。2013年11月21日,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紧急情况反映》,认为该7万元系XX公司财务人员失误多支付的货款,应由XX公司用此账号内的现金优先返还。

2013年12月18日,XX公司以XX公司构成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XX公司返还汇入其账户内的7万元。起诉当日,经法院调解,XX公司与XX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确定XX公司于2013年12月28日前返还XX公司货款7万元,本院据此制作了(2013)足法民初字第05722号民事调解书。履行期届满,XX公司未将7万元返还给XX公司。

2014年2月10日,XX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院冻结被执行人XX公司在重庆市XX公司大足支行拾万分理处的存款7万元,系案外人的财务人员疏忽大意多支付的货款,其所有权性质并未转化,应属于案外人所有,要求本院中止对被执行人XX公司在重庆市XX公司大足支行拾万分理处存款7万元的执行。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做出(2014)足法执异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的异议。

XX公司对此不服,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按照前述请求判决。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13)足法民初字第05722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14)足法执异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书,电子转账凭证等载卷为凭,经当庭认证,可以采信。

本案应解决的争议焦点是:XX公司汇入XX公司在重庆市XX公司大足支行拾万分理处存款7万元所有权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由于货币的性质属种类物和动产,其所有权的转移应当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故当XX公司将7万元汇入XX公司账户内时,其所有权亦应为XX公司所有。虽然XX公司和XX公司皆认为此7万元属XX公司多支付的货款,应由XX公司优先返还,但该7万元是否属精细化工公司多支付的货款这一事实无法查清,即或确属XX公司因工作失误多支付的货款,亦只能是在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建立了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并不能改变XX公司在重庆市XX公司大足支行拾万分理处存款属XX公司所有的事实。本院根据田XX的申请,于2013年8月15日做出的(2013)足法民执字第00553-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XX公司在重庆市XX公司大足支行拾万分理处的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XX公司要求判决停止执行XX公司在重庆市XX公司大足支行拾万分理处的存款7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重庆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朝文

审 判 员  李XX

人民陪审员  李国民

书 记 员  喻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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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1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大足区(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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