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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王XX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X,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巩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3月18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XX,山东XX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XX,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巩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6日被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因患严重疾病,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绪会,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王XX、郑X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莱城刑初字第5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X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郑X的上诉状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郑X,听取了辩护人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被告人王XX、郑X共谋诈骗,2013年6月9日,被告人王XX为实施诈骗通过QQ聊天结识苏X。6月25日,王XX、郑X赶到莱芜并联系苏X在馨百酒店见面,王XX自称“王XX”,谎称在莱芜开发房地产,拿出署名“王XX”的假身份证让苏X看,并提出与苏X谈对象,逐步骗取苏X信任。6月27日上午,王XX以送礼为由和假称其下属的郑X一起约苏X外出购买家具,期间郑X谎称现金忘在出租车上,三人返回馨百酒店后王XX、郑X装作很着急并假装打电话借钱未果,苏X受二人蒙蔽,提出借钱给王XX应急,王XX让苏X借100000元钱,后苏X向吕X借了100000元钱交给被告人王XX,王XX拿钱后为拖延时间把其中10000块钱给苏X让其到XX银行开户,并以要去莱芜宾XX请客为由把苏X支走。后苏X联系不上王XX,发现被骗后报警。被害人苏X被骗现金90000元。事后,被告人王XX分给被告人郑X赃款3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王XX、郑X赔偿被害人苏X经济损失124000元,征得被害人苏X的谅解。

2013年6月份,被告人王XX、郑X窜至临沂市兰山区,采取上述同样的手段诈骗周X现金21000元。事后,被告人王XX分给被告人郑X赃款1000余元。

2013年6月上旬,被告人郑XX(另案处理)、郑X窜至临沂市平邑县,郑XX谎称自己在平邑干工程,假称为被害人桓X提供赚钱机会,并出示伪造的名叫“张XX”的身份证,与郑X分工配合,逐步骗取桓X信任,最终诈骗桓X现金13800元。

2013年5月,被告人郑XX、郑X窜至临沂市莒南县,郑XX以做买卖为诱饵,与郑X分工配合骗取被害人王X信任,诈骗王X现金10000元。

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郑XX、郑X窜至河南省驻马店市,郑XX使用“张XX”的假身份证,谎称自己做建筑工程,与郑X分工配合骗取受害人任X某信任,诈骗任X某现金50000元。

综上,被告人王XX诈骗2起,诈骗数额111000元。被告人郑X诈骗5起,诈骗数额184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郑X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X等人的陈述、证人吕X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工作说明、被告人王XX、郑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XX、郑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XX、郑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退赔被害人苏X损失,并征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X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郑X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撤销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郑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上诉人郑X的上诉理由是,1、其开始不知道是诈骗,在别人实施诈骗行为后才意识到是犯罪行为,其不构成诈骗罪;2、上诉人系从犯;3、上诉人诈骗任X某一起构成自首;4、上诉人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郑X系从犯,应减轻处罚;2、郑X主观上没有共谋,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3、诈骗周X、王X、任X某三起犯罪事实,系郑X主动交代,构成自首,应依法减轻处罚;4、郑X分赃极少,并且积极退赃、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5、郑X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对郑X量刑过重,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二审审理期间,莱芜市人民检察院进行了阅卷并出具审查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鉴于郑X在二审期间对一名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依法裁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另,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郑X赔偿被害人王X人民币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王X的谅解。该事实有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上诉人郑X“其开始不知道是诈骗,在别人实施诈骗行为后才意识到是犯罪行为,其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郑X主观上没有共谋,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郑X供述称“开始我不知道是诈骗,最早驻马店那起,让我假装取钱,我发现是诈骗,郑榔头劝我说没分钱没事”,因此上诉人郑X在其参与的第一起诈骗过程中已经意识到他人是在进行诈骗,而积极参与实施伙同诈骗的行为,其后又多次伙同他人以相同方式实施诈骗,应当认定其与他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构成共同犯罪。上诉人郑X参与犯罪五起,诈骗他人财物18万余元,数额巨大,社会危害性严重。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郑X及其辩护人“上诉人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郑X在诈骗犯罪过程中,实施了假装他人助理、假装大额取款、假装丢失现金和身份证等行为,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从而使同伙顺利骗取被害人的财物。上诉人郑X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不构成从犯;但上诉人所起作用相对王XX、郑XX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郑X“诈骗任X某一起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诈骗周X、王X、任X某三起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对周X、王X的询问笔录及对郑X的讯问笔录证实,诈骗周X、王X二起的犯罪事实,系公安机关询问被害人周X、王X掌握案情后,讯问郑X时,郑X才如实供述的。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工作说明、河南省驻马店市公安XX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复印件等材料证实,侦查人员系2013年10月初通过工作发现郑X在河南省驻马店市有犯罪行为,经联系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于2013年10月12日核实确认郑X在驻马店市有诈骗犯罪事实发生。经审讯,郑X于2013年10月21日供述了在驻马店诈骗任X某的犯罪事实。因此,该三起犯罪事实均系公安机关在对郑X以诈骗罪立案,并掌握该三起犯罪事实后对其讯问时,郑X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其不具有投案主动性,依法不构成自首。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X、原审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郑X、原审被告人王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郑X、原审被告人王XX退赔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并征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郑X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XX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郑X主动退赔,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上诉人郑X的犯罪事实、情节、犯罪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性等因素,对上诉人郑X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缓刑时罪犯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能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3)莱城刑初字第561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王XX的定罪量刑部分、上诉人郑X的定罪部分和附加刑的量刑部分。

二、撤销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3)莱城刑初字第561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郑X主刑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撤销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自2010年9月21日至2011年1月14日曾被羁押一百一十六日、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1月25日曾被羁押一百九十三日,应折抵刑期;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上诉人郑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千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XX

审 判 员  郑XX

代理审判员  孟XX

书 记 员  范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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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15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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