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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XX公司与河南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北XX公司(原邢台市永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泉南东XX,组织机构代码:745XXXX2677—8。

法定代表人:康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银鹏,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X,组织机构代码:715XXXX3246—6。

法定代表人: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北京市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XX公司(下称“永康XX”)为与被告河南XX公司(下称“华盛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永康XX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永康XX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XX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00元,由原告河北XX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明付

审 判 员  王志中

人民陪审员  王清华

书 记 员  孙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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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标      的:105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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