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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高X、何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

被告人高X。

辩护人宋杨东,四川XX律师。

被告人何X。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字(2012)第9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高X、何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万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何X、被告人高X及其辩护人宋杨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4日14时许,被告人王X与吸毒人员何X通过电话联系,谈好以400元的价格向其贩卖冰毒。后被告人王X将一包冰毒交给被告人高X,让被告人高X与被告人何X一起去交易冰毒。同日15时许,被告人高X、何X在成都市锦江区XX,以400元的价格将该包冰毒卖给何X。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高X、何X被民警挡获,从被告人高X处查获赃款400元,从何X处查获白色晶体一包。同日,被告人高X带领民警将被告人王X挡获。

经鉴定,所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0.5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毒资已扣押在案。

另查明,案发当天,被告人高X带领公安人员到被告人王X的住地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高X、何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三被告人指认贩毒地点及毒品、毒资照片,三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证人何X的证言,被告人王X、高X、何X的供述,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鉴(理化)字(2012)9264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高X、何X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高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系初犯,被公安机关挡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X、高X、何X贩卖毒品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本院将根据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量刑。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X有立功表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向本院建议对被告人王X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对被告人何X判处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予以采纳;建议对被告人高X判处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的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王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高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3年1月4日止。)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何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X

书记员  邓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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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2/11/28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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