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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济南市天桥区泺口街道XX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长清县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市天桥区泺口街道XX,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丁X,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XX、王燕,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X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天桥区泺口街道XX(以下简称林桥居委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园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9月4日,林桥居委会与王X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主要约定:林桥居委会将其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天桥区纱厂西XX租赁给王X;租赁期限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年1.5万元,王X应于每年的10月1日前及4月1日前分别交纳租金的50%,即0.75万元;如王X违约转租等,则应按租赁费的20%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林桥居委会按约将合同约定的土地交付给王X,王X亦按约交纳了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内的租金。租赁期满后至今,林桥居委会与王X未再签订相应租赁合同,但上述土地一直由王X占有并使用,且未向林桥居委会交纳过土地占用费。现林桥居委会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王X腾出并返还上述土地,且支付占用费6万元(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参照合同约定的年租金1.5万元计算)及违约金1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租赁期满后,林桥居委会与王X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即自然终止。其后,林桥居委会与王X亦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在此情况下,王X应在合同终止后将合同约定的承租土地返还给林桥居委会,其在租赁期满后继续占有并使用该土地已无合同依据。因此,林桥居委会要求王X腾出并返还济南市天桥区纱厂西XX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自租赁期满后至今,王X一直占用济南市天桥区纱厂西XX,理应向林桥居委会支付相应占用费,且林桥居委会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年租金支付占用费亦较合理,故对林桥居委会要求王X支付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占用费6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自合同期满后,双方之间即无合同关系,也就不存在违约情形,林桥居委会要求王X支付违约金无合同依据,故对于林桥居委会要求王X支付违约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X腾出济南市天桥区纱厂西XX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给原告济南市天桥区泺口街道XX。二、被告王X偿付原告济南市天桥区泺口街道XX土地占用费6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济南市天桥区泺口街道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王X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王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已违反合同约定于2013年9月实际收回了上诉人承租的土地,无需再判。2009年10月1日租赁合同到期上诉人未交租赁土地,是因为当时代表林桥居委会签订合同的丁XX口头承诺用土地租赁款冲抵欠上诉人的紫金XX建设的工程款,上诉人才停止交土地租赁费,请求法院依法传唤丁XX出庭作证。双方土地租赁合同第5条约定,甲方不得随意占用或变更承租的土地数量,如因集体发展规划占用乙方的承租土地,应提前2个月通知乙方并相应减少乙方所需要交纳的租金,否则应按每年承租金额的20%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被上诉人收回出租的土地未按合同约定提前通知上诉人,也未与上诉人商议减少租金的数量,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请求依法予以改判。二、原审判决上诉人偿付被上诉人土地占用费6万元不合法、不合理,应予改判。1、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济南市天桥区纱厂西XX的租赁合同截止期为2009年9月30日,之后虽然未再签订后期合同,上诉人继续使用,应认定为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审认定租赁期满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即自然终止是错误的,应予纠正。2、截止2013年9月被上诉人实际控制使用济南市天桥区纱厂西XX,被上诉人未按双方合同规定提前2个月通知上诉人,双方也未商定相应减少上诉人的租金额,应视为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按每年承租金额的20%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上诉人600多平方米的地面建筑物还未做处理,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土地占用费6万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6万元×20%=1.2万元。另应协商给上诉人减少租金的数额及上诉人600平方米的地上建筑物处理方法。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追究被上诉人合同违约责任;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上诉人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林桥居委会答辩称,一、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09年9月30日终止,上诉人应将相应的院落返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占用至今,被上诉人在起诉时主张了6万元的占用费,当时计算的标准是2009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并未在2009年10月1日实际要回该院落。二、双方自合同到期后并未形成新的租赁关系,上诉人所称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并不存在。三、上诉人实际占用院落至今,被上诉人按照每年15000元的标准仅主张了6万元,合情合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予以驳回。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王X于2014年9月23日一审庭审中述称:合同到期后至今,我虽然仍在使用合同约定的23号院,但是原告的原书记丁XX不再让我交纳租赁费。

二审中,上诉人王X提交一份林桥居委会于2014年4月29日发出的通知复印件一份,内容为:“王X原租赁林桥居委会纱厂西XX。自2009年4月至今未交租金,经居委会研究决定,限三日内交清所有欠款,否则居委会将采取措施。特告知各位业户。”被上诉人林桥居委会对该通知复印件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X对其上诉所称的被上诉人林桥居委会实际于2013年9月收回了土地的主张,既无证据加以证实,亦与其在一审中的陈述不符,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上诉人王X与被上诉人林桥居委会是否存在工程款纠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王X关于以工程款冲抵租金的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因上诉人王X继续使用该院落,故原审判决其交纳相应的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林桥居委会要求返还租赁物的时间发生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届满之后、上诉人王X继续使用租赁物的过程中,且不属于《土地租赁合同书》第5条约定的收回承租土地的情形,故上诉人王X以该约定主张被上诉人林桥居委会违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X关于其在承租土地上自行建造的建筑物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主张,本案二审对此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彦亭

代理审判员  陈李丽

代理审判员  宋XX

书 记 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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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0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长清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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