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都县人民法院
原告金X,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勇,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X,女,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金X与被告何XX离婚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焦静、杨XX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诉称:2001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04年5月30日生育长子金X甲,2007年8月12日生育次子金X丙。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8年8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何XX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何XX离婚;婚生子金X甲、金X丙由原告金X抚养,被告何XX每月应给付小孩生活费各500元,其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均担。
被告何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日,金X与何XX自愿到丰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5月30日生育长子金X甲,2007年8月12日生育次子金X丙。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08年8月,何XX与金X发生纠纷后,被告何XX独自离家出走,不与金X联系,至今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丰都县双路镇马鞍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证人甘XX、甘XX、杨XX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愿登记结婚。但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尤其是2008年8月,被告何XX与原告金X发生纠纷后,被告何XX独自离家出走。其间,双方互不联系,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长达六年之久,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婚生两子,被告何XX有抚养、教育之法定义务,鉴于被告何XX目前下落不明,且原告金X表明愿意抚养小孩,本院应予以准许。但被告何XX应给付相应的抚养费(含生活、教育、医疗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金X与被告何XX离婚;
婚生长子金X甲、次子金X丙随原告金X生活,被告何XX自2014年10月起,在每月底以前给付长子金X甲、次子金X丙抚养费各300元(含生活、教育、医疗费)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金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李晓林
人民陪审员 焦XX
人民陪审员 杨XX
书 记 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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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2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丰都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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