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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与传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丰都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X,女,198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勇,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传X,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唐X与被告传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传X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2月自由相识、恋爱,2005年10月12日双方到丰都县名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8月5日生育双胞胎长女传x、次女传xx。婚后开始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恶化。2011年2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现原告唐X请求与被告传X离婚并依法判决婚生女传利、传庭的抚养问题。

被告传X辩称:原、被告并不存在分居,被告是在2012年2月外出打工,且也是提前告知了原告。被告一直都有照顾家庭,不存在不拿抚养费的情况。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共同债权有原告之弟唐X某所借的5000元钱。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传X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2月相识、恋爱,2005年10月12日双方自愿到原丰都县名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8月5日共同生育双胞胎长女传x、次女传xx。婚后双方共同在重庆务工,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纠纷。2012年2月被告外出务工时交给原告10000元,原告仍在重庆上班。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务,共同债权有原告之弟唐X某所借的5000元钱。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唐X与被告传X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共同在重庆务工,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后虽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产生纠纷,造成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是原、被告之间通过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且被告外出务工时还给了原告10000元,并在庭审中也极力希望能修复夫妻感情,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唐X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唐X与被告传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唐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谭海波

书 记 员  向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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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4/25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丰都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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