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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X与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丰都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XX,女,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勇,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向X,重庆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X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聪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向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买车和经营生意。被告后在2013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分期付款,到期后,被告没按约定履行。现被告准备将“XXXX”鞋店等财产转让,有逃避债务的情形,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分期还款的约定,判令被告李XX全面履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义务。

被告李XX辩称,原告与被告原系恋爱关系,一直同居生活,双方不存在借款。虽然原告曾经与被告一起买过车,但原告并没有给被告借过款,该车是原告赠与给被告的。借条形成的原因是因为被告在2012年10月出了交通事故,将郎XX撞伤,被告垫支了大量的医药费用,被告与其前妻生育了两个小孩,一直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觉得跟随被告生活很累所以经常与被告吵闹,在这样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提出分手,原告要求被告给他出具30万元的借条才同意分手。被告当时没有同意,后来原告与被告现在的女朋友发生抓扯,并在城西派出所调解,被告李XX为了平息事态才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因此本案的债务关系不成立,没有交付现金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XX与被告李XX原系恋爱关系。2012年9月29日至10月23日,原告袁XX在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上分多次取款共计60000元。同年10月17日,原告袁XX用该卡消费104800元用于购买车辆。同月28日,被告李XX驾驶该车辆将郎XX撞伤。2013年1月5日,原告袁XX与被告李XX因感情问题在XXXX皮鞋店内发生纠纷,袁XX称其借了20多万元给李XX,袁XX担心李XX不还钱,双方发生纠纷。同日,丰都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具丰公城西(2013)第8号治安纠纷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双方的债权债务问题按照协议履行;2.今后袁XX不得在(再)到李XX店里闹事;3.双方必须冷静,不得因为之间的债务感情问题再发事端。”原告袁XX和被告李XX均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名。2013年1月6日,被告李XX给原告袁XX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袁XX现金二十万元人民币(200000)元借款人在五年内还清,从2013年四月份起每月按三千圆分期付(3000)元借款人:李XX2013年1月6日”。后被告李XX未按照借条约定按期偿还借款。

另查明,被告李XX在丰都县三合街道XX号经营XXXX鞋店,并在该鞋店外张贴《门面转让》公告。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明细、照片复印件、丰都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丰公城西(2013)第8号治安纠纷调解协议书、郎XX住院医药费收据、丰都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费用结算清单、渝公交认字(2012)第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XX向原告袁XX借款共计200000元,其中包括购买车辆的1048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分期偿还该笔借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李XX应当承担按期偿还上述借款的责任。被告李XX未按照约定按期偿还该笔借款,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双方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对原告袁XX要求解除分期还款的约定,被告李XX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袁XX提出被告李XX转让鞋店,有逃避债务行为的意见,原告袁XX仅提供了被告李XX转让门面的张贴照片,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李XX有逃避债务的行为,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意见不予支持。

对被告李XX提出原告袁XX没有现金交付行为,车辆是原告赠与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不成立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原系恋爱关系,恋爱期间的经济纠纷有原告方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交易明细单和丰都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给双方出具的调解协议予以证明,双方在调解协议签名的行为表明其已经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原告袁XX已经完成了证明其主张的举证责任,对被告李XX认为双方的借贷关系不成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车辆系原告所赠的意见,被告李XX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袁XX与被告李XX2013年1月6日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李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袁XX借款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费1020元,共计3170元,由被告李XX负担(已由原告代为支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聪

书 记 员  张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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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8/0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丰都县人民法院

标      的:3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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