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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胡XX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丰都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XX,女,194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勇,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X,女,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蒋X,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胡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胡XX及委托代理人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3年10月22日,因宏声花园二期违约,原告陈XX等人去找该项目负责人黄XX,被告胡XX(黄XX之妻)说不在家,并用手将原告陈XX推倒在地,后经送往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因无钱医治而出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胡XX赔偿医疗费1945.46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75元,计2570.46元。

被告胡XX辩称:原告胡XX的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胡XX等十余人在上班之前,到被告胡XX家找人,被告胡XX已告知待上班后到其办公室解决,但原告陈XX未经被告胡XX允许,强行进入被告胡XX家中,双方在争吵过程中,被告胡XX并未推原告陈XX。因此,被告胡XX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黄XX(胡XX之夫)系宏声房地产公司丰都售房部的主管。因宏声花园二期的房屋逾期交房,该小区的部分业主要求宏声房地产公司丰都售房部赔偿损失。2013年10月22日8时,陈XX等10余人到胡XX家找黄XX,要求赔偿宏声花园二期的违约损失,因胡XX不同意陈XX等10余人到家中找黄XX谈赔偿事宜,双方在发生争执过程中,致陈XX、秦XX(另一当事人)等人受伤。同日,陈XX经送往丰都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腰部软组织损伤。同年10月27日陈XX出院,出院诊断:腰4/5椎间盘突出,2型糖尿病,花去医疗费1945.46元。

另查明,2013年10月22日,丰都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接群众报案并出警,对双方有关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丰都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受案登记表、丰都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询问笔录、医疗费发票、丰都县人民医院病历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XX经医院诊断系挫伤,且入院日期与争吵发生的时间、公安出警的时间均系同一天。而被告胡XX并未举示相反的证据证明原告陈XX的伤情不属自己所致,故对被告胡XX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陈XX因宏声房地产公司丰都售房部延期交房,理应到该售房部(办公场所)理论,并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而本案原告陈XX未经被告胡XX允许,擅自进入被告胡XX家中欲找黄XX理论,致双方发生纠纷,其方法欠妥。故原告陈XX对其损伤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

原告陈XX伤后,其损失确认为:

一、医疗费。原告陈XX主张赔偿1945.46元。有原告陈XX提交的住院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二、护理费。原告陈XX主张赔偿400元。原告陈XX住院5天,按80元/天计算,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三、住院伙食补助。原告陈XX主张赔偿150元(30元/天×5天)。其自愿按3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四、营养费。原告陈XX主张赔偿75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列损失计2570.46元。原告陈XX应承担1028.18元(40%),被告胡XX应赔偿1542.28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医疗费等损失计1542.28元;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受理费25元,由被告胡XX负担。(原告陈XX已垫付,被告胡XX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唐 艳

书 记 员 陈渡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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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0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丰都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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