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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秦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丰都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XX,女,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勇,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XX,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XX与被告秦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占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XX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2月6日双方自愿到丰都县兴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0月24日生育子秦X乙。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2月双方发生纠纷后就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15日,丰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丰法民初字第016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陈XX与被告秦XX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夫妻关系,且双方继续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秦XX答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秦X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子秦X乙500元的抚养费至其18周岁时止。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有债务,但被告愿意其一人负担。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陈XX经人介绍与秦XX相识恋爱,1999年2月6日,双方自愿到丰都县兴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0月24日生育子秦X乙(现丰都县兴义镇中学学生)。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陈XX于2013年3月27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丰法民初字第016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陈XX与被告秦XX离婚。之后,陈XX与秦XX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陈XX于2014年6月3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秦XX离婚。

诉讼中,秦XX陈述其愿意与陈XX离婚,婚生子秦X乙由其抚养,陈XX每月支付子秦X乙500元抚养费至其18周岁时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有共同债务愿意自行承担。陈XX表示同意子秦X乙由秦XX抚养,愿意每个月支付子秦X乙500元抚养费至其18周岁时止,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2013)丰法民初字第01601号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并经举证、核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XX与被告秦XX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后因生活琐发生纠纷,原告陈XX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秦XX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陈XX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秦XX离婚,经本院劝解和好无效且被告秦XX表示同意离婚。原告陈XX请求与被告秦XX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离婚后,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被告秦XX表示愿意抚养子秦X乙并要求原告陈XX每月支付婚生子秦X乙500元的抚养费至其18周岁时止,原告陈XX表示同意,对双方达成的一致抚养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秦XX表示有共同债务并愿意自行承担,原告陈XX认为没有共同债务。对被告秦XX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7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XX与被告秦XX离婚;

二、婚生子秦X乙由被告秦XX抚养,原告陈XX自2014年8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秦X乙抚养费5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

三、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秦XX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占建平

书 记 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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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2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丰都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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