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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中国XX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XX。

负责人武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

委托代理人孙术校,河北XX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冉XX,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术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1月13日,赵XX为其所有冀F×××××汽车在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自燃损失险等险种。保险责任期间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了第一受益人为上海XX公司。2013年6月5日6时许,赵XX驾驶投保车辆沿津宁高XX行驶至津宁高XX下行23公里时,因操作不当撞上桥墩,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7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京津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X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赵XX受损车辆经天津市XX公司施救,花费了施救费2700元。2013年6月15日,经赵XX委托天津市河东区XX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88320元,赵XX支付了鉴定费4410元及拆卸工时费8832元。以上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鉴定费发票、救援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赵XX与XX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了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为上海XX公司。XX公司以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上海XX公司为由,主张赵XX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XX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赵XX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XX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赵XX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天津市河东区XX格认证中心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车损为8832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鉴定费4410元及拆卸工时费8832元是赵XX为证实车辆损失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赵XX支付的施救费2700元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赵XX保险赔偿金104262元;案件受理费2386元,由XX公司负担。

判后,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案件发生后车辆损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进行定损。但被上诉人在没有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单方委托鉴定车辆损失为88320元与上诉人作出的车辆损失38294元差距太大。上诉人提出了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没有支持。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鉴定费4410元,拆卸工时费8832元。上诉人认为鉴定费及拆卸工时费属于间接损失且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XX辩称,一、经天津市河东区XX格认证中心鉴定,此次事故鉴定费为4410元,拆卸工时费为8832元,车损为88320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上述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上诉人应无条件支付此费用;二、根据我国《保险法》五十七条规定,救援费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车损鉴定等相关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仅仅对数额提出异议。可以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作出依法判决。

经审理,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在上诉状称原审中曾提出重新鉴定请求,经查,原审卷中并无XX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原审庭审笔录中亦无其提出重新鉴定的记录。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依据天津市河东区XX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鉴定,认定车损为88320元过高,且鉴定过程没有通知上诉人,与上诉人作出的车损38294元差距太大。但天津市河东区XX格认证中心是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故被上诉人有权委托相关专业鉴定机构对车损情况进行鉴定,对天津市河东区XX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而上诉人主张的车损38294元,只是经4S店的询问价,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状中提及的重新鉴定问题,因原审卷中并无XX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原审庭审笔录中亦无其提出重新鉴定的记录,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鉴定费及拆卸工时费,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和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和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6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苑汝成

代理审判员  王清江

代理审判员  曲XX

书 记 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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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06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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