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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X、葛XX与李XX、威县X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冯XX,男,195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毕业,威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葛XX,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毕业,威县。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廷峰,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5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毕业,威县。

委托代理人杜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县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村民委员会负责人。

上诉人冯XX、葛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威县X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2013)威民一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李XX的女儿出嫁后,未在男方取得承包土地。2009年3月份,威县XX将李XX的家庭承包土地调整给上诉人冯XX两块计2.89亩、调整给上诉人葛XX两块计2.96亩。其中,调整给冯XX两块土地中,一块位于村西金柱坟西边,面积为2.21亩,其四至为:调整前为东邻长江、西邻长江、南XX、北XX,现为东邻李XX、西邻李XX、南XX、北XX;另一块位于村北XX南方,面积为0.68亩,其四至为:调整前为东至水沟、西XX、南邻继洽、北邻保兴,现为东至水沟、西XX、南邻继平、北邻保兴。调整给葛XX的两块地中,一块位于村西金柱坟东边,面积为1.86亩,其四至为:调整前为东邻瑞全、西邻明柱、南XX、北XX,现为东邻葛XX、西邻葛XX、南XX、北XX。另一块位于村北XX东方,面积为1.1亩,现四至为东邻常XX、西邻李XX、南XX、北至水沟。2010年至2013年威县统一粮食补贴等各项补贴为:2010年每亩62.51元、2011年每亩70.19元、2012年每亩81.56元、2013年每亩83.37元。冯XX耕种2.89亩土地期间,领取粮食补贴等各项补贴款计860.15元,葛XX耕种2.96亩土地期间,领取粮食补贴等各项补贴款计880.98元。2009年至2013年该村农民土地转租租金情况为:2009年每亩每年租金450元,2010年每亩500元,2011年每亩600元,2012年每亩400元,2013年每亩400元。因李XX未能耕种被调整土地,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李XX以庞苏庄村委会与冯XX、葛XX强行抢占自己的承包地为由起诉至威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返还耕地,并赔偿由此产生的诉讼费、误工费、粮补款、土地收益等损失。

原审认为,原告承包的土地,非依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任何人无权对其进行调整。被告将原告承包土地2.89亩调整给第三人冯XX耕种、将2.96亩调整给第三人葛XX耕种,被告及第三人冯XX、葛XX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并返还所领取的相应的粮食补贴等补贴款,还应当赔偿原告未能耕种该土地造成的经济损失,该经济损失可以参照当地土租赁价格确定。原告李XX主张2009年至2013年被占土地经济损失应按威县防风固沙林带租用农民土地补偿标准计算,因被占地块未被租用为防风固沙林带,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第三人冯XX停止耕种并返还原告李XX二块承包土地共计2.89亩;第三人葛XX停止耕种并返还原告李XX二块承包土地共计2.96亩;二、第三人冯XX返还原告李XX粮食补贴等各项补贴款共计860.15元,并赔偿原告李XX经济损失6791.5元;第三人葛XX返还原告李XX粮食补贴等各项补贴款共计880.98元,并赔偿原告李XX经济损失6956元。上述义务第三人冯XX、葛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威县XX对第三人冯XX、葛XX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元,减半收取472元,原告负担312元,被告及第三人负担16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和第三人向原告直接支付)。

冯XX、葛XX上诉主要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威县XX多年来一直是每年对本村添、去地进行调整,由销户、迁出户的人员将个人使用的土地调整给添户、迁入户的村民耕种,村民对于添地、去地都自觉排好顺序,和谐遵守村规民约,也很好保证了本集体生活的村民的口粮问题。被上诉人的女儿出嫁,按照村规民约,被上诉人女儿的承包地应当调整给上诉人家。国家粮食直补的原则是谁种地补给谁,故粮食直补款应属于上诉人所有(事实上自2010年后上诉人并未领取该款)。基于大多数村民同意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的土地流转,故不存在赔偿的问题。

李XX答辩主要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庞苏庄村委会未按照法定程序强行调整土地,违反了我国的土地政策,争议土地应当返还,国家粮食直补也应当返还。

威县XX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女儿出嫁后,未在男方家取得承包地,庞苏庄村委会在承包期限内未经被上诉人许可调整其家庭承包土地,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侵害了被上诉人家庭承包户的合法权益。现被上诉人要求返还其承包地及相应粮食补贴款并赔偿因调整承包地对其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妥。上诉人称自己并未领取粮食直补款,因粮食直补款属于国家的专项补贴,无论上诉人是否领取该款,该款也应当确实存在,如其确未收到该款,也应当由被上诉人领取。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4元,由上诉人冯XX负担472元,上诉人葛XX负担4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菊恋

代理审判员  郑延铎

代理审判员  乔XX

书 记 员  梁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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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1/1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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