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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XX、庞XX因与被上诉人冯XX、庞XX、庞XX与冯XX、威县XX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庞XX,男,197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毕业,威县XX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庞XX,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毕业,威县XX人。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XX、周廷峰,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X,男,196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毕业,威县XX人。

委托代理人杜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县XX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XX,该村民委员会负责人。

上诉人庞XX、庞XX因与被上诉人冯XX、威县XX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2013)威民一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威县XX民委员会将冯XX位于村西南珍坟地块的承包土地1.664亩(原四邻为东邻桂月、西邻书刚、南至道、北至道,现四邻为东至书国、贵月、西至书刚、南至道、北至绿化带)和村南0.47亩(现四邻东至道、西至道、南至书刚、北至一队地)收回,调整给庞XX耕种,2010年3月又将冯XX位于村西北的1.49亩承包土地(原四至为东至之江、西至书刚、南至道、北至潘村地,现四至为东王之江、西谢宗昌、南至道、北至潘村地)和位于村西南王坟地块0.806亩承包土地(原四至东至道、西至道、南书刚、北XX,现四至为东至冯XX、西至道、南至书刚、北至秀华,2010年3月份此地块被威县林业局租用为防风固沙林带用地)调整给庞XX耕种。2010年至2013年威县统一粮食补贴等各项补贴为:2010年每亩62.51元、2011年每亩70.19元、2012年每亩81.56元、2013年每亩83.37元。庞XX耕种期间,于2010年被县政府租用为防风固沙林带0.5735亩,领取0.5735亩土地自2010年至2013年4年租金3441元,领取1.5605亩自2010年至2013年4年粮食补贴等各项补贴款464.45元;庞XX耕种期间,于2010年被县政府租用为防风固沙林带0.806亩,领取0.806亩土地自2010年至2013年4年租金4836元,领取1.49亩土地自2010年至2013年4年粮食补贴等各项补贴款443.47元。2010年至2013年该村农民土地转租租金情况为:2010年每亩500元,2011年每亩600元,2012年每亩400元,2013年每亩400元。因冯XX未能耕种被调整土地,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冯XX于2013年1月14日以庞苏庄村委会与庞XX、庞XX强行抢占自己的承包地为由起诉至威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返还耕地,并赔偿由此产生的诉讼费、误工费、粮补款、土地收益等损失。

原审认为,原告承包的土地,非依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任何人无权对其进行调整。被告将原告承包土地2.134亩调整给第三人庞XX耕种,又将2.296亩调整给第三人庞XX耕种,被告及第三人依法应当予以返还调整土地,并返还所领取的相应的粮食补贴等补贴款、防风固沙林带租金等款项,还应当赔偿原告未能耕种该土地造成的经济损失,该经济损失可以参照当地土地租赁价格确定,即第三人庞XX2010年至2013年耕种原告土地1.5605亩,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964.95元、第三人庞XX2010年至2013年耕种原告土地1.49亩,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831元。原告主张2010年至2013年被占土地经济损失应按威县防风固沙林带租用农民土地补偿标准计算,因被占地块未完全被租用为防风固沙林带,故对该主张应用区别处理,即未被出租为防风固沙林带的土地应按一般土地出租情况处理,已被出租为防风固沙林带的土地可以按相应标准处理。原告在庭审时追加诉请被告及第三人庞XX返还承包土地0.416亩及相应返还、赔偿的请求,以及追加诉请被告及第三人庞XX返还承包土地0.06亩及相应返还、赔偿的请求,因在起诉时未涉及,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审判决:一、第三人庞XX停止耕种并返还原告冯XX承包土地2.134亩、返还粮食补贴等各项补贴款464.45元和防风固沙林带租金3441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964.95元;第三人庞XX停止耕种并返还原告冯XX承包土地2.296亩、返还粮食补贴等各项补贴款443.47元和防风固沙林带租金4836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831元;上述第三人庞XX、庞XX的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威县XX民委员会对第三人庞XX、庞XX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冯X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元,减半收取287元,原告负担148元,被告及第三人负担139元。

庞XX、庞XX上诉主要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威县XX多年来一直是每年对本村添、去地进行调整,由销户、迁出户的人员将个人使用的土地调整给添户、迁入户的村民耕种,村民对于添地、去地都自觉排好顺序,和谐遵守村规民约,也很好保证了本集体生活的村民的口粮问题。2009年4月9日,上诉人庞XX与被上诉人冯XX经村民协调委员会的调解,对二人的土地进行了小调整,被上诉人自愿将诉争的土地流转给上诉人耕种,双方在证明人在场的情况下签订了流转协议。到2010年被上诉人虽然没有与上诉人庞XX签订流转协议,但依照村规民约,被上诉人自愿将诉争的土地流转给庞XX耕种。国家粮食直补的原则是谁种地补给谁,故粮食直补款应属于上诉人所有(事实上自2010年后上诉人并未领取该款)。基于大多数村民同意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的土地流转,故不存在赔偿的问题。

冯XX答辩主要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庞苏庄村委会未按照法定程序强行调整土地,违反了我国的土地政策,争议土地应当返还,国家粮食直补也应当返还。

威县XX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

(三)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四)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本案中,被上诉人庞苏庄村委会在承包期限内未经被上诉人冯XX许可调整其家庭承包土地,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侵害了被上诉人冯XX家庭承包户的合法权益。现被上诉人冯XX要求返还其承包地及相应粮食补贴款并赔偿因调整承包地对其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妥。上诉人称自己并未领取粮食直补款,因粮食直补款属于国家的专项补贴,无论上诉人是否领取该款,该款也应当确实存在,如其确未收到该款,也应当由被上诉人冯XX领取。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4元,由上诉人庞XX负担287元,上诉人庞XX负担2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菊恋

代理审判员  孙跃兴

代理审判员  张XX

书 记 员  梁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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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1/1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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