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零陵区(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省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丽臣路287号海利新城XX(A15)612房。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XX,湖南XX律师。
被告永州市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XX。
法定代表人曾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湖南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省XX公司诉被告永州市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需要时间搜集证据为由于2013年12月6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省XX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湖南省XX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罗晓男
书 记 员 肖 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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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05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永州市零陵区(芝山区)人民法院
标 的:3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